——《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重点解读(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应条文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二、重点解读
我国《民法典》在担保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上,采取了公示生效要件主义与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思路。只是前者为主,后者为辅。就抵押而言,对不动产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不办理登记,抵押权不生效。对动产采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合同有效成立,抵押权即设立,只是不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换句话说,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主要在于动产抵押不改变占有,且未办理登记,抵押权表征很弱。
本条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属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应有之义,改变了过往司法解释的态度。
抵押财产本条第三种和第四种情形分别针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人破产,为保护司法的权威性或债权人受偿的公平性,均否认了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一)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其物权效力十分有限
所谓的不能对抗第三人,是指在同一动产上竞存的其他物权人,而不应包括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因为物权优于债权,如果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普通债权人,与普通债权无任何区别,不符合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原理。
第一,在未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其他债权人的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的,动产抵押权人能否优先受偿?对此颇具争议。我本人的意见是,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未申请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支持动产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请求。这样理解,与《民法典》极力消除“隐性担保”,保障交易安全的总体思路是一致的。
第二,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将抵押的动产转让,并且买受人已取得占有的,在没有证据证明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对动产优先受偿的,不应支持。因为该买受人是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反,如果有证据证明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买受人系恶意第三人,动产抵押权人可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第三,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抵押人又将该动产抵押给他人,如果该抵押办理了登记,不论该抵押权人是否善意,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均不能对抗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因为按《民法典》第414条规定,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四,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的,在破产程序中,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不应支持。
(二)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例外情况
按照《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办理了登记的动产抵押,能够对抗第三人。但是《民法典》第404条、416条规定了两个例外情况,应引起重视。
1.《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该条是指,在出卖人正常生产经营范围内,动产抵押即使办理了登记,也不得对抗善意买受人。该条所规定的动产抵押既包括浮动抵押,也包括一般动产抵押,实际是给予买受人以查询登记的豁免权,即只要是出卖人在其正常经营范围内出卖产品,买受人无需查询买卖标的物是否抵押。比如出卖人将商场的所有动产全部进行浮动抵押并办理登记,到商场购买正常对外销售商品的买受人一旦取得商品,抵押权不对其发生对抗效力。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一条款时应把握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及适用条件,防止滥用。结合实践经验,下列情形,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可以对抗该条款所称的买受人:一是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的;二是购买出卖方的生产设备的;三是买卖合同的签订系以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债务履行为目的的;四是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的;五是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2.《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条是关于价金超级优先权的规定。其核心要义在于以动产价金为主债权的抵押权优先于在同一动产上设立的其他抵押权。如果说《民法典》第404条是解决被设立抵押的动产在卖出情况下与买受人的权利顺位问题的,那么本条则是解决设立抵押的动产在买入情况下,其他动产抵押权人与出卖人动产抵押权的权利顺位问题,两个条款一个为卖出,一个为买入。按照《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抵押权登记在先的优先于登记在后的,但按照《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在以动产价金为主债权的情况下,在同一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即便是登记在先,也不能对抗10日内办理了登记的以动产价金为主债权的抵押权。此种情况常见于动产浮动抵押。
三、典型案例
甲公司为贷款向银行设立了浮动抵押,抵押范围包括该公司的原材料钢材、成品半成品、机器设备等,并办理了浮动抵押登记。后乙公司卖给甲公司10吨原材料的钢材,价款为500万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乙公司保留对10吨钢材的所有权,并在10日内办理了登记。就银行的动产浮动抵押范围而言,包括这10吨钢材,其先于乙公司登记。但根据《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乙公司所有权保留能够对抗银行。该案中,如果乙公司对10吨钢材未约定所有权保留,而是约定了抵押,只要在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依《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同样可以对抗银行的抵押权。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设立了动产浮动抵押的企业再融资创造条件,其他企业向作为买受方的企业卖出产品,在买受方不能即时付款的情况下,为保障价金回笼,往往对出卖物设定抵押或约定所有权保留,但如果不给于出卖方更优越的保护,将影响其交易信心,进而影响交易效率,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
在价金超级优先权制度下,出卖方无需查询买受方是否设立了其他抵押,只要在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或所有权保留登记,即可保证资金回笼的安全。此外,价金超级优先权制度,也理顺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与动产抵押制度之间的关系,保证了民法典不同担保制度之间的顺畅衔接。
还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除了适用于所有权保留外,还可以适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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