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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滞纳金需要交城建税吗(增值税的滞纳金是否作为城建税的计税依据)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明确了城建税计税依据确定方法,结合《城建税法》的规定,圆满解决了一直困扰了纳税人和税务人多年的关于城建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的问题。


案例:2021年10月,某市稽查局查实甲公司2020年11月少缴增值税100万元,予以追缴并加收滞纳金。对其追缴的增值税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所属期该如何确定?


纳税义务不仅需要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还需要确定计税依据。


在《城建税法》生效之前,原《城建税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由此对城建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产生了两种观点,一直争议不休,相持不下。


一种观点认为:城建税纳税义务和增值税、消费税义务同源,因此甲公司查补增值税的城建税的属期也是2020年11月。


另一种观点认为:城建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为计税依据,只有在增值税、消费税实际缴纳时才可以确定计税依据,并产生纳税义务。因此甲公司查补增值税的城建税的属期是2021年10月。


在2021年9月1日生效施行《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规定: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从《城建税法》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尽管明确规定了城建税和增值税、消费税义务同源的原则,但仍然没有就城建税计税依据确定作出明确规定,仍然是强调“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规定城建税“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并没能明确计税依据如何确认这个涉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关键问题。


不过,这个问题,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出台后,得到了圆满解决。28号公告明确规定,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的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不含因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两税税额),加上增值税免抵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和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后的金额。简单地说就是“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是“依法应当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而不是缴纳入库的两税税额。对照上述案例,即:甲公司在2020年应补缴增值税100万元的同时,还同时产生了7万元的城建税纳税义务,同样按照所属期2020年11月计算并缴纳滞纳金。


同时,28号公告还同时解决了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缴纳义务时间的确定问题,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计征依据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一致,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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