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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注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可以注销公司吗)

前 言





基本案情


甲公司系于2008年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股东毛某持股10%、林某持股90%。


2013年4月10日,甲公司登记机关A区市监局收到盖有甲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林某签字的备案申请书,并指定严某代为办理备案手续;同时递交的还有签有“林某”及“毛某”字样的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甲公司,并成立以林某、毛某为成员的清算小组。A区市监局于同日准予备案。


同年4月12日,甲公司在某商报上发布注销公告。同年6月3日,甲公司向A区市监局递交盖有甲公司印章及清算组负责人“林某”签字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指定杨某代为办理注销手续;同时递交的还有签有“林某”及“毛某”字样的股东会对清算报告确认的决议及清算报告、甲公司的营业执照。清算报告记载,“如有未了的公司债权和债务(隐匿债务),由公司股东按投资比例负责承担和处理”。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也载明,“公司若有隐性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原投资比例享受权利或承担责任”。同日,A区市监局经审核后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2014年11月,毛某以A区市监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以上述材料中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为由要求撤销A区市监局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





审理情况


(一)原审法院认为:


1.A区市监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不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仍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比对甲公司留存在A区市监局处的章程等材料上“毛某”的签字情况,并无太大不一致。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股东必须亲自到场签字确认,据此认定A区市监局已尽审慎审查义务。


2.毛某及林某均陈述“毛某”字迹非毛某本人所签,A区市监局亦不申请鉴定,无法认定甲公司递交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对清算报告确认的决议、清算报告等系毛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A区市监局作出的准予注销登记行为。后A区市监局提起上诉。


(二)二审法院认为:


1.甲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依法提交了相关文件,材料齐全、形式合法,股东签名亦无明显差异,A区市监局已尽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


2.毛某作为股东未在清算报告和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无证据证明毛某曾以明示方式直接作出意思表示认可该承诺,或以积极、肯定的行为(如按照承诺内容承担债务等)表明对承诺内容的认可。因此,该承诺对毛某不发生法律效力,A区市监局办理被诉注销登记行为时对其予以确认,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一)如何认定行政机关是否已尽审慎审查义务?


本案中,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理由主要在于,他人伪造的毛某笔迹与其本人签字相差无异,行政机关人员已根据工作经验并通过一般的方法和手段进行了核对,且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股东必须亲自到场签字确认。


但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有只要存在虚假签名,就认定行政机关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案例。对此,最高法《关于对〈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疑问的答复》中有如下论述:


关于“是不是所有股东签字都要股东本人到场核对笔迹才算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问题。《纪要》规定了公司登记机关在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但并不等于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明签名真实性的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二者不能简单等同,人民法院不能单独以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没有进一步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签名真实性的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即认定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仍然要结合其他情形判断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二)行政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其作出的准予注销登记的行为就无法被撤销么?


本案中,法院虽认定行政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但保结承诺是有限责任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外的承诺,涉及对股东实体权益的处分,应由股东签名或认可,方为有效,因此仍需进一步判断甲公司提交的注销登记材料是否系毛某真实意思表示。


对此,《纪要》中有如下论述: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毛某通过其他方式明确表达或承诺愿意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行政机关却对此予以确认,应属违法,据此被撤销。


另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法院认定行政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但在未进一步判断是否系涉案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仍判决予以撤销的案例。如在张某与北京市某市监局工商登记一案((2019)京0108行初361号)中,法院认为,该市监局虽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工商设立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




作 者 简 介



李倩月


曾在世界五百强日企从事法务工作。专注于金融领域经济犯罪的刑事法律服务及民商事代理及涉外非诉业务。擅长法律检索及小语种法律文书翻译与写作。



统筹丨王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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