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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回转中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执行回转是民事执行中的一种特殊现象)


当事人面对和自己毫无关系的省高院判决书有苦难言。省高院的再审判决,当事人是某开发公司以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被告是张某,执行标的是刘某名下网签的房产,当时某开发公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两审败诉后,执行法院才在2016年度才通过执行拍卖抵顶程序,转到当事人手中。在当年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张某为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刘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某开发公司为执行中的案外异议人,笔者当事人为张某的债权人(另一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当事人为取得上述房产,灭失了自己对张某的相应债权,且其执行张某的案件现在也早已执行终结。


通过省高院判决可看出,省高院是2017年度提审的案件。但提审时并未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六条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也就是说,当时除了某开发公司作为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张某(实际为缺席裁判),原执行法院执行机构以及笔者当事人等竟然均没有人知道此案件的发生。毋庸置疑,即便案件再审理由充分,笔者的当事人至少应当作为对案涉标的当时物权所有权人至少应被列为再审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到案件审理中。然而省高院的裁决确是在原申请执行人张某缺席的情况下,直接绕过被执行标的当时已经归属笔者当事人的现状,作出执行标的归属开发公司的裁决。


现在当初的执行法院,以省高院的裁决为依据,通知笔者当事人,要求对案涉不动产进行执行回转,笔者认为该执行回转行为明显不当。


笔者认为,笔者的当事人是执行标的物的合法获取人,物权取得系有价善意获取,是案涉标的合法的物权所有人。即便现在的执行回转依据2018年省高院的判决有效,笔者的当事人也无需交还已享有的物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7〕执他字第2号函》的批复:“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10条的规定,如果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至于涉案执行财产的原所有人是否申请国家赔偿,可告知其自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意见,本案的另一必然产生的关键问题是:如果笔者当事人2016年取得房产的执行裁定被撤销,那笔者当事人的权益和法律公信力就成了笑谈。关于这一问题,上述批复及执行规定中强调的“执行回转只能从原申请执行人手中回转”,这是对案外人取得财产权的明确和保护。因此笔者当事人在依法取得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后,其作为合法所有权人亦应当得到保护。如果第三人所取得的所有权因为原执行行为被撤销,就要被追夺其依法取得的财产,那么任何人都不敢再购买经法院执行程序处置的财产,最终将严重危害交易安全,这种做法更与法律的明确规定相悖。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也已明确“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连被执行人自己出让给第三人的财产都受到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何况是通过人民法院以裁定书方式让异议人以灭失债权为代价的获得情形。


笔者的当事人已经对案涉标的实际取得占有、使用、支配的绝对物权权利,该权利的获取是以其灭失了对张某的相应债权为代价,以法院裁定方式获取。现在当事人执行张某的案件也已执行终结,如果在本执行回转案中否定当事人对案涉标的获取,显然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换言之,即便现在执行回转的依据为正确,那么也只能因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至于涉案执行财产的原所有人是否申请国家赔偿,可告知其自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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