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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2016年7月1日购入(a公司2017年6月18日购入设备)

【典型案例】


A公司,某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甲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乙任A公司客户部经理。


【分歧意见】


本案对甲、乙二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企业的经理身份,他们所获取的巨额非法利益是通过经营与其所任职的A公司的同类业务取得,而并非侵吞已经属于A公司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以及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通过以B公司向A公司销售乙二醇的名义获取2300余万元货款,并利用其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控制交货时间,故意在乙二醇价格下跌后交货,从中谋取利益。乙对甲迟延交货从而赚取差价的行为有足够的认知,并在甲的安排下从事上述行为,事后也获利7万元,甲、乙的行为涉嫌共同贪污犯罪。其中,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乙作为甲的下属,执行甲的意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评析意见】


本案中,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B公司客观上无需增设


对获取购销差价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而言,由于需要从事同类营业,故增设的中间环节通常是客观所需,且中间环节所涉及的公司、企业往往已成立并从事同类业务有一定时日。而对增设中间环节截留国有财产的贪污行为而言,虚设的中间环节不是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通常是为了截留国有资产而临时虚设的。本案中,B公司是甲和乙为了介入A公司和市场之间的交易环节而突击成立。A公司完全可以直接向市场采购乙二醇而不必经过B公司,且B公司刚刚成立不久,之前并无从事同类或者相似经营行为的经历。


二、B公司实际上不具有经营能力


三、B公司并非通过经营的方式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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