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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已开出增值税发票十万余份(上海开了增值税发票对方未付钱)

上海奉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奉检三部刑不诉〔2020〕117号)


1.3.简要案情:王某某为结算工程款,经人介绍,以支付3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A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给宁波B建设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00万元,税款合计454545.5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奉检三部刑不诉〔2020〕142号)


2.3.简要案情:木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7574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27245.46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木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木某某犯罪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木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奉检三部刑不诉〔2020〕144号)


3.3.简要案情:贾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7430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97048.76元,并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犯罪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奉检三部刑不诉〔2020〕143号)


4.3.简要案情:曹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397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22007.71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犯罪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奉检三部刑不诉〔2019〕77号)


5.3.简要案情:陈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计712023.4元,税额合计103456.48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相应税款已补缴,国家税收损失已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奉检二部刑不诉〔2019〕18号)


6.3.简要案情:赵某某经他人介绍,从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61328.8元,税额人民币67030.69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国家税收损失已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赵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7.1.案例七: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奉检三部刑不诉〔2019〕11号)


7.3.简要案情:陈某某在经营注册在奉贤区的上海A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向唐山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73312.1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89055.44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国家税收损失已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奉检诉刑不诉〔2018〕53号)


8.3.简要案情:张某某经他人居间介绍,以走账的方式,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77951元,税款合计人民币83975.79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相应税款已补缴,国家税收损失已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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