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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解释101条(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2021全文)


  把类案监督转化为社会治理效能


  问:这是最高检首次以行政检察类案监督为主题发布指导性案例。请问,类案监督与个案监督有何不同?最高检为何强调类案监督?检察机关如何开展类案监督?


  答:最高检党组对加强类案监督作出多次指示,要求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强化系统观念,发挥类案监督对制度构建的纠偏、创新、引领作用,促进解决一个领域、一个时期司法理念、政策和导向问题,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司法案件中,有的反映一类案件法律适用不一致问题,有的反映苗头性、倾向性、普遍性问题,有的揭示深层次矛盾问题。行政检察的内在规律决定了行政检察不应消极司法,更应能动履职,善于从具体案件中见微知著,促进抓源治本。要立足执法司法统一、坚持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建设的价值追求,依法能动履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对实践中反复出现的执法司法问题和社会治理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持续跟踪落实,促进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实现源头治理、系统治理。


  二是厘清个案监督和类案监督的关系。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应辩证看待两者关系,类案监督无法和个案监督割裂,应为个案监督的必要补充和提升。究竟是对个案单独提出监督意见,抑或开展类案监督,需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作选择。对存在共性问题、实施个案监督效率不高的,可进行类案监督,促进一类问题解决;在监督共性问题时,针对个案存在的个性问题也应加强个案监督,实现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有机结合。


  三是加强智慧借助,提升类案监督质效。最高检党组强调,要以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融入社会治理大格局,走出一条“以数字检察为牵引,以类案监督为核心,以促进社会治理为目标”的数字检察创新发展之路。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化技术可以更好地推动类案信息线索的收集、归类、分析研判,实现类案监督的信息化、智能化和体系化。同时,对一些社会关注度高、专业性强的问题,要善于借助外脑,邀请专家参与论证、听证,为类案监督提供建设性参考,拓宽检察机关监督视角。


  从个案监督延伸至类案监督


  问:检例第146号是一起醉驾案。请问,对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否吊销行为人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如何理解?此案对于办理此类案件有哪些积极作用?


  答:对醉酒驾驶的判断,主要根据车辆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国家对醉酒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规定了统一标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社会危害性严重。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驾有着严厉的处罚。


  本案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应当吊销行为人持有的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存在认识分歧,影响了执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性。该案明确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行驶资格的处罚,而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所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吊销驾驶人的全部机动车驾驶证。


  鉴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减损被处罚人权益,对被处罚人影响重大,案件办理要求规范程序,严格事实认定,综合考量违法驾驶者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体现过罚相当。该案办理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从个案监督延伸至类案监督,与行政机关、法院进行磋商,促进形成共识,采取会签规范性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解决执法司法办案中认识不一致、标准不统一等问题,统一了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相关条文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充分体现过罚相当,对办理同类案件、统一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标准具有指导意义。


  问:我们发现,检例第147号是一起行政诉讼执行监督案,请详细介绍下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情形。


  答: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有义务自动履行。同时,国家以法律强制力保障司法裁判得以实现,促使判决、裁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执行,是法院生效裁判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执行机关既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及时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又要保证执行措施准确、适度且为执行判决、裁定所必须,以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为确保行政裁判执行活动合法有据,行政诉讼法第101条规定,检察院对行政案件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下称《规则》)对检察机关监督行政诉讼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作了规定。具体包括三方面:一是对法院执行裁定、决定存在违法情形进行监督。主要包括裁定受理、不予受理、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恢复执行、执行回转等。二是对法院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依法应当受理执行申请而不予受理又不依法作出裁定;对受理的执行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执行裁定、无正当理由不采取执行措施。三是对拒绝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未依照行政诉讼法第96条规定采取执行措施的。检察机关发现有以上情形的,应当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当事人认为法院违法执行或者不执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检察机关监督。


  跟进监督提升检察监督刚性


  问:检例第148号案件中提到了县检察院针对县法院不予采纳检察建议,提请市检察院跟进监督。请问,检察机关在什么情况下采用跟进监督的方式?如何保障跟进监督的效果?


  答:跟进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等监督意见后,被监督机关的违法情形未能得到纠正,依法予以再次监督的一种监督方式。设立跟进监督制度主要目的是有效提升检察监督的刚性,保障行政检察监督实效,对推动敢于监督与善于监督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规则》第125条对跟进监督作了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法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一是法院审理行政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然符合抗诉条件且存在明显错误的;二是法院、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三是法院、行政机关对检察建议处理错误的。本案中,在县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后,县法院没有采纳检察建议,其违法情形仍然存在,市检察院可以依法跟进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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