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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说明】


本文分享案例,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于2021年11月12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可后台留言,我们会尽快联系您,发送全文。




【裁判要旨】


公司不能成普通合伙人,该规定仅为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外,其他公司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


案涉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自然人的名义与个体工商户签订合作协议,由于公司追认其为职务行为,故合作协议的主体为公司与个体工商户,两者存在合伙关系,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法条】


公司法T15: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




【基本案情】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乙驾校的经营者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我公司与乙驾校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乙驾校返还股权转让款16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乙驾校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我公司的诉求及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我公司与乙驾校签订了名为《合作办学协议》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乙驾校办校资产总价为400万元,乙驾校将持有的40%股权作价为人民币160万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在签订协议后给乙驾校付清了股款160万元,乙驾校却至今没有履行转让股权的法律手续,股权至今未能转让。依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才能进行股份制经营,进行股权转让,个体工商户不能像公司那样,进行股份制经营,进行股权转让。因此,个体工商户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转让股权,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判令乙驾校返还股款160万元。


二、本案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合同无效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本案争议焦点:1、个体工商户能否转让股权?2、个体工商户转让股权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3、本案合同是否无效。


四、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庭审中乙驾校对我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五、一审判决,错误奇葩,令人惊讶!


1、一审判决结果是合同有效,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的唯一理由是:签订本案合同的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山与乙驾校的岳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合同有效。


2、何谓有完全行为能力人?何谓无完全行为能力人?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含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如何判决当事人有无行为能力,我国民诉法第十五章第四节有专门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本案双方均没有申请确认方有无行为能力,也未经鉴定,就判定当事人有无行为能力,违反了法律规定。


4、以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导致合同是否有效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凭空杜撰而后强加给当事人的,以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作为本案合同是否有效的裁判标准错误、离奇。同时,随意对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即是否为8岁以内的小孩或××)进行裁判,也对当事人的人格造成伤害。


六、本案没有依据引用的法条裁判,引用的法条与裁判的理由、裁判的结果南辕北辙,完全相反。判决书引用的法条,是支撑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的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判决引用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恰好是判决合同无效的法条而不是判决当事人有无行为能力从而导致合同是否有限的法条。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错误明显。一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申请对对方有无行为能力的进行确认情况下,对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进行审判,是违法的。以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为依据,判决本案个体工商户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极其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


乙驾校辩称,签订协议的时候甲公司找的我要合作,约定一次性付给我现金150万元,占经营业务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签订协议以后他们的会计去驾校结账,百分之四十也都拿走了,本协议占股份是姚某山自己拟定的,我签的字,如果是协议无效是他们的责任,他们有专业的律师,出具了这样的协议,我觉得他们是利用我们对法律的不了解,对我们进行的一种侵犯。学校因为后期经营不紧气又因此起诉我们,从我的学校里边挣的钱远远不止这些,我们尊重一审和二审的判决。




【一审认为】


乙驾校岳某某(甲方)与姚某山(乙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且姚某山陆续分批次向岳某某转账,故可以认定签订合作办驾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甲公司主张只有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才能进行股份经营,进行股权转让,因此该合作办驾校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现根据“合作办驾校协议书"的内容,乙方的签字方为姚某山,系个人而非甲公司,根据甲公司提交的“关于姚某山与乙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签订《合作办学协议》情况的确认与说明",现无法确定该协议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故对于甲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甲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


本案中,姚某山与乙驾校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虽然姚某山系以自然人身份签订,但姚某山系签订协议时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系由甲公司支付,姚某山、甲公司出具的说明亦能够认定姚某山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案合作办学协议的双方主体为乙驾校与甲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甲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经查,甲公司在与乙驾校签订协议时,知晓乙驾校系个体工商户并非公司的事实,双方在《合作办学协议》中对股权进行转让性的约定,从协议的主体及履行性质上看,《合作办学协议》约定的转让股权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双方的合作办学协议构成经营合作、合伙,双方约定的股份比例仅为合伙份额比例。


甲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从该法条规定的内容看,公司不能成普通合伙人,但该规定仅为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从上述两条规定的内容,除特定的主体外,其他公司并非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对甲公司上诉主张的乙驾校租地合同约定每年3万元,而转股时作价7万元系欺诈行为、乙驾校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为主要财产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双方的合作办学协议约定了乙驾校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份额,出资的份额的大小系双方合伙时的协商内容,甲公司主张系乙驾校欺诈的理由不成立。乙驾校的土地使用权系租赁取得,其以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份额,并非甲公司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影响双方合伙关系的效力,故甲公司主张的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影响本案的认定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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