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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和税收征管法效力(税收征收管理法是法律吗)


鲜铁可说,“偷漏税查处和打击的力度不够,和我们的立法也不是没有关系。我这里也顺便说一下,不仅仅是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包括刑法,我认为这几年在修改过程中有时候片面吸收了所谓国外的经验,不符合我们的实际”。


鲜铁可回顾说,“2009年修改刑法时,当时出发点是对的,把偷税罪取消,变成了逃税罪,当时的想法是把主动偷税,就是报假账,这种在刑法上叫‘作为犯罪’,这种‘作为犯罪’1997年刑法定偷税。2009年刑法修改的想法是,我不去纳税也不搞假发票,你找我才纳税,这种被动的不作为性质的犯罪当时也纳入到‘逃税罪’处罚中,即取消偷税罪,改成逃税罪。这个想法表面上扩大了打击面,不管是主动还是被动,不管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但问题是刑法201条有个第二款,该款规定,如果逃税以后税务机关找你,处罚你,你交了以后免于刑事处罚。我们税务机关比较规范,那也不要紧,给你一次机会,第二次再逃税就不给机会了,给予刑事处罚”。


鲜铁可认为,“通过这些年的实践表明,很多地方税务部门要保护自己的税源,不愿意用这个行政处罚。名人为什么离开大城市,跑到其他的中小城市去开公司?有的地方为了自己的税源,处罚不规范,这种不规范造成第一次行政处罚很难出现。很多知情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为了保护税源。这种情况下,按照刑法修正案之后的201条第二款就没有刑事处罚的威慑性。你没有找我,找我时就补交,这就造成了现在的很多名人有恃无恐。法律的想法是对的,当时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发点没有错,但是通过实践证明,错了,不符合中国实际。偷税就是偷税,可以同时设一个逃税罪,但是1997年刑法中偷税罪不能丢。我们1997年刑法基本上是科学的,是符合中国实际的。当时偷税就是对主动的报假票,或者搞大小合同、阴阳合同的,我们就不给机会,达到标准就处罚,两个标准,一个是数额标准,一个是比例标准。1997年的刑法是这样的,没有1997年的刑法,2002年、2003年打击名人偷税就不可能,当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非常好。所以我认为相关的刑事法律配套也要考虑,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不能光靠理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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