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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申请书,相关证明文件等)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三:银行账户有超过涉案支票金额的大额款项的进出及余额,足以证实被告人不具有“明知经济能力,仍开具空头支票”的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四:非法占有目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客观上表现为肆意挥霍资金、逃避在公安机关的侦查。但通过委托律师处理后续事宜,无法证实存在挥霍资金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三:银行账户有超过涉案支票金额的大额款项的进出及余额,足以证实被告人不具有“明知经济能力,仍开具空头支票”的非法占有目的




判例三、黄某清票据诈骗、诈骗二审刑事案


案 号:(2016)粤12刑终121号


判决理由:


2009年5月至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清以经营高要市金利镇某工程队需要资金购买机械和砂石等原材料为由,以2.5%-3.5%不等的月息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法,签发高要市金利镇某工程队支票及其个人支票作抵押或以写借据的形式先后向黄某校、黄巨某、梁某琼、赵汇某、黄某开等人员借取资金。其后,被告人黄某清以支付月息的方式向上述人员支付利息。



2009年开始,被告人黄某清向云浮市某石业有限公司购买石料用于其码头销售及其承包工程使用,并以开具延期支付的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黄某清向某公司购买10船石料,以6张延期支付支票支付该10船货款和上船所欠尾款3429元,票额共899683元(票载出票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0月5日),其中借用高要市金利镇某金属配件厂支票4张,票号分别为093***85、093***86、093***87、093***94,高要市金利镇某工程队支票1张,票号为079***15,黄某清个人支票1张,票号为053***35。被告人黄某清向某公司购买2011年8月3日运到码头、2011年8月23日运到码头的2船价值共175370元石料后,于2011年10月14日立下欠据。某公司先后持票号为093***85、093***86、093***87、053***35的支票到银行兑票,但均以账户内余额不足被退回。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清开具延期支付的个人支票(票号为053***48,票载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12日,票额为80170元)及借用的高要市金利镇某金属配件厂支票(票号为094***90,票载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票额为163610元)用于支付货款,支票到期后均被银行以账户内余额不足被退回,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黄某清向持票人“清远某船”船主李某权等立下欠条承诺还款事宜。



2011年底至2012年,被告人黄某清将名下位于三水区的别墅及汽车转让给黄某庄、朱某庆,将梁某娣名下房产转让给黄某校,并将施工机械转卖,将餐厅股份转让给梁某光,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2012年9月底,黄某校等人开始无法与被告人黄某清取得联系。2013年1月8日,黄某校到公安机关报案,1月24日,被告人黄某清在金利镇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支票、借条、退票理由书、退票通知书、借据、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发货单、统计表、欠条、商住楼与厂房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房地产权证、代开发票申请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证、粤房地产权证佛字第××号房产证、房地产权查询信息、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收据、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购买支票申请、空头支票报送明细、交易明细、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结算书及工程尾款结算收据等书证,证人黄某校、黄巨某、证人黄桂某、赵汇某、胡某亮、梁某琼、唐某明、李某权、林某基、黄某通、黄某庄、朱某庆、梁某娣、李某兴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练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判例评析:


对于上诉人黄某清的上诉意见,经查:



一、上诉人与某公司、某销售部之间一直有交易往来,具有长期性、稳定性,且上诉人长期以签发延期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1.上诉人的供述、证人林某练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向某公司、某销售部购买石料的交易自2009年开始,直至2011年10月因上诉人欠对方货款100多万元,对方才停止供货给上诉人。期间,某公司、某销售部运送石料到上诉人的码头,上诉人以开具延期支付的支票(即期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上诉人给予对方的支票到期后至2011年6月都能够兑现。证人黄某通的证言亦证实上诉人从2007年左右已经开始借用金利镇某金属配件厂的支票使用,之前都能准时在支票到期前把钱存入支票账户内,就是最后四次没有存钱入账户。根据书证反映,证人黄某通所反映的最后四次就是上诉人签发给某公司、某销售部的6张没有兑取的支票中的4张。2.上诉人供述其在签发支票给林某练时对林某练说过其开的是45天后的支票支付货款,如果没钱其会通知林某练。证人林某练的证言也反映涉案票面日期2011年9月29日、10月5日的2张支票,上诉人在支票未到期时就联系其,告知其支票账户没有足够的钱支付,让其不要去银行兑取。3.银行交易明细、退票理由书反映,在某公司、某销售部于2011年8月10日到银行兑取票面日期为2011年8月5日,金额为137400元的支票当日,上诉人的妻子李某兴向该支票账户存入相同金额款项,之后因该支票账户被肇庆市某油站有限公司取款,剩余3万多元,致使某公司、某销售部当日兑取支票时余额不足而被退票。



二、现有证据中,证实上诉人在签发涉案支票给某公司、某销售部以及取得对方的涉案2船石料时已没有履行能力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供述其给予对方的支票是在票面日期的45天前签发的。而涉案的6张支票的票面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至10月5日,即上诉人签发涉案6张支票的时间为2011年6月至8月。发货单反映上诉人取得涉案价值175370元的2船石料的时间为2011年8月3日、8月23日。而根据在案证据反映:1.上诉人从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一直都有供述其于2010年至2012年承接工程的情况,供述的相关工程情况具体、稳定。其供述反映其于2010年至2012年承接的工程的工程款达2000多万元,至其归案时仍有几百万元工程款未收取,虽然侦查机关对上诉人供述的情况至今仅向黄巨某、苏某中进行了查证,但两人均证实上诉人黄某清在案发期间有承包工程,证人黄某生、黄冠某、罗某昌、梁某锋、潘某桓也证实上诉人于2008年至2012年进行了工程建设,证人黄冠某还证实上诉人在江西的工程在2012年底才完工。牛头山西段边坡工程结算的书证亦证实了上诉人在其签发支票给某公司、某销售部期间有工程款的收入。上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印证了上诉人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承接的土石方工程是真实存在,并在2011年6月至8月期间也有工程建设以及工程款结算收入。2.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在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上诉人、特别是其妻子李某兴的银行账户有超过涉案支票金额的大额款项的进出及余额。上诉人也供述有部分工程款是转账至其妻子李某兴的银行账户。3.上诉人供述、证人潘某桓、李某兴、黄某校、黄巨某、唐某明、黄某庄、朱某庆等证言以及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书证证实,2011年6月至8月期间有经营码头、餐厅,并有房屋、别墅等房产。其是在2011年底至2012年陆续将名下的房产、车辆以及餐厅股份转让。因此,上诉人在签发涉案6张支票给某公司、某销售部以及从对方取得事后立欠据的涉案2船石料期间仍具有经济能力。



三、双方在涉案支票未能兑取以及上诉人取得涉案2船石料没有支付货款后,一直有协商还款事宜。证人林某练的证言证实涉案有4张支票兑取时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其在每次不能兑取后都会联系上诉人告知支票不能兑取的情况,上诉人向其表示工程款暂时收不回来,先欠着货款。且上诉人曾对其说过他经营码头、宾馆,到处做工程,会结清欠其公司的货款的,让其相信他。书证也反映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4日向某公司写下欠上述2船石料货款的欠据。上诉人归案后亦供述其与林某练协商好在2013年春节前还清货款的情况,而证人林某练在侦查人员向其询问此事时,没有直接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题,但也承认上诉人曾多次向其许下承诺,只是其认为每次都没有兑现,是虚假承诺。



四、在案证据没有反映上诉人取得某公司、某销售部的货物后通过高入低出的方式套取资金非法占有,也没有反映上诉人有肆意挥霍、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行为。1.在案证据没有反映上诉人把某公司、某销售部运来的涉案12船石料变卖并将获得的款项挥霍或隐匿等,相反,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在取得涉案12船石料期间正在做土石方工程,可以印证上诉人供述其将涉案12船石料全部用于其承某的工程中的情况。2.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反映,上诉人将工程款以及名下房产、车辆、餐厅股份等转让所得款用于承某的工程开支以及偿还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偿还债务,在案发前其已经变卖所有资产用于偿还债务,没有证据反映其存在肆意挥霍、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行为。



五、在案证据反映上诉人有躲避债务的行为,但并非骗取财物后逃匿的行为。虽然多名证人的证言反映,上诉人的手机于2012年9月底开始无法接通,无法与黄某清取得联系。但证人黄冠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在江西的工程做到2012年底,上诉人因工程有时去江西。证人唐某明的证言也反映,2012年10月25日,上诉人到其位于金利镇某五金制件厂,与其商量还钱事宜,其听上诉人讲,上诉人是因为找他还钱的人太多了,于是上诉人就将电话关机了。证人朱某庆的证言及上诉人供述亦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1月还通过朱某庆转账2万元到赵杰某的账户用于偿还赵汇某的借款。上诉人也是因2013年1月8日黄某校到公安机关报案,遂于同月24日在金利镇被公安机关抓获。由此可见,虽然上诉人在将所有资产变卖无法还清所欠债务后,有躲避债务的行为,但不同于使用诈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财物后携款潜逃的行为。



综上,现有证据难以证实上诉人黄某清在与某公司、某销售部交易往来过程中签发涉案支票以及取得对方的涉案货物是以非法占有该公司财物为目的,其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黄某清认为原判认定其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不当的意见,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899683元以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经济实力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75370元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黄某清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上诉人黄某清的上诉意见,经查成立,可予采纳。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清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建议本院改判的意见,可予采纳。




裁判要旨四:非法占有目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客观上表现为肆意挥霍资金、逃避在公安机关的侦查。但通过委托律师处理后续事宜,无法证实存在挥霍资金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判例四、林向东、朱赛芳合同诈骗、非法经营一审刑事案


案 号:(2016)粤0605刑初4650号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佛山正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杰公司)于2006年7月成立,地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鹤峰村官和公路鹤峰路段以南,法定代表人:关爱娜,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关爱娜、关某2。2008年8月,正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为关某3、关某2。正杰公司实际经营控制人为被告人林向东及其妻子关爱娜(另案处理)。公司经营期间,林向东以先支付小部分货款或者30天、60天、90天月结给付或者签发空头票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唐某等30家供应商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2000多万元。经查,正杰公司在经营期间产品以出口到国外销售为主,产品出口销售主要是通过佛山市三水天富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天富公司)、佛山天佳进出口贸易公司以及在广州、深圳、上海的贸易公司代理,上述代理公司每年转向某公司的货款多达几千万元。2011年下半年,正杰公司出口产品出现问题后,林向东仍然采取上述方式让被害人叶某1、张某1、王某1、蒋某1继续加大供货量,上述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4623904元。在此期间,正杰公司收到三水天富公司及佛山易汇贸易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2000多万元后,仍拒不支付货款,继续骗取供货商供货并非法占有,并于2012年1月11日开始通过关爱娜、关某3私人账户及三水天富公司直接以付正杰货款的名义将资金人民币1000多万元转移给被告人朱赛芳以及朱赛芳指定的陈某2为的银行账户,朱赛芳帮助林向东将上述款项兑换成港币,朱赛芳共收取人民币四五万元的费用。2012年5月,正杰公司停业,林向东及其妻子关爱娜逃离公司,之后一直没有回去,也没有联系供应商,将手机关停,后继续转款给朱赛芳兑换港币。2015年12月16日、2016年4月30日,民警在广州市分别抓获网上通缉的林向东、朱赛芳。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单位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叶某1的陈述及提交的材料,内容为:2007年,正杰公司开始与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开始都基本准时付款。大约2009年开始,正杰公司不能按时付货款,但到后来还是能付清货款。2011年5月,对方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12年4月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1535200元。我们多次催收,但对方称暂时没有现金付。2012年4月,正杰公司采购经理蒋某2和老板林向东都打过电话向我公司下订单采购电路板,但我要求他们先付款。同月11日,对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货款,我们发了价值人民币49000元的货给对方。后对方没付货款,我们也没交货。目前对方共拖欠我公司人民币1484200元货款。我方追货款时对方提供了4张中国农业银行的空头支票。被银行退票的两张支票的支票号分别是1030443014218482(金额为人民币358575元,出票日期:2011年11月16日)及1030443014218492(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出票日期:2011年12月22日)。没到银行兑现的两张支票的支票号分别是1030443014218491(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出票日期:2011年12月13日)及1030443014218493(金额为人民币112485元,出票日期:2011年12月31日)。他们到出票日期快到期时说账户里没钱叫我们不要兑现。



其提交的材料包括支票4张、退票理由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对账单(加盖正杰公司财务部印章、温某签名)、送货专用单、ZJ进料单等(均为复印件),内容为:4张支票的金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358575元、112485元(均为人民币)。票据号码为000014218492的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对账单反映截止2012年5月15日正杰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480280元。



2、被害单位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富嘉彩印厂投资人唐某的陈述、提交的材料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厂为正杰公司生产电子产品彩盒。双方约定收到彩盒后在银行划款或用支票支付货款(月结60天)。我厂于2011年5月份与正杰公司有业务往来,2011年5月至7月的货款人民币15万元都已经收取。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我厂收到对方一张数额为人民币114520元的支票,出票日期是2012年2月27日,但我厂到银行取款时被告知不够数额。我找到林成东妻子关爱娜,后该公司在2012年3月底转账人民币5万元,故还剩人民币64520元的货款未支付。2012年5月15日,我与正杰公司核对货款,业务员陈培茂说该厂经营不善,老板林成东不再想经营公司。我去到该公司了解,该公司已成立一个清算小组跟其他供货商核对货款,我提供了供货单据,后清算小组核对过货款(人民币406232.6元)后,就在核对的货款清单上由该公司财务温某签名,并盖上公司公章。我没有面对面找过林成东追收货款,但有打电话给他,林成东电话中承认欠我厂人民币406232.6元。



其提交的材料包括对账单(加盖正杰公司财务部印章、温某签名)、支票、购销合同、送货单、ZJ进料单、营业执照等(均为复印件),内容为:截止2012年5月15日,正杰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406232.6元。正杰公司开具出票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金额为人民币114562元的深圳发展银行的支票(编号为0074857)。



被害人唐某指出被告人林向东是林成东。


判例评析:


关于被告人林向东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经查,第一、关于正杰公司在经营期间更改月结方式、签发空头支票及在公司经营困难时期加大供货量的问题。根据各供应商的陈述经统计,供应商反映更改月结方式的有曹某、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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