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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平城区的记账公司(北京代理记账)


【实务观点】


公司员工利用负责打款、开发票、记账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通过转账方式,私自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打赏网络平台主播等,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相关员工务必予以重视,预防刑事法律风险。公司亦需要加强刑事合规体系建设,有效预防和管理刑事法律风险。


【案件简介】


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❷北京市昌代理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刘某为北京正铭公司伦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于2019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4月至9月间,刘某利用其负责城区打款、开发票、记账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通过转账方式,私自将该公司资金146万余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打赏网络平台主播等。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记账。


❸在案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徐某、孔某1、刘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员工劳动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四险月缴费信息查询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农业银行代理交易明细,北京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工商银行系统截图,建设银行系统截图,农业银行系统截图,北京农商银行系统截图,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回龙观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财务系统截图,银行转账记录,人口户籍信息,电话记录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❹北京市昌昌平平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身为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多次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的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的意见,予以采信,一并考虑现被害单位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北京正铭伦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四十六万零二百九十六元(公安机关冻结刘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金额,作为财产线索移送执行机关)。


❺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无证据证明孔某2银行卡内存款是正铭伦公司货款,不足以据此认定刘某侵占了公司财产。刘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刘某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一审对刘某判处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部分钱款经被害单位冻结已经追回,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❸二审法院对辩护意见的认定北京:


对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城区提无证据证明孔某2银行卡内存款是正铭伦公司货款,不足以据此认定刘某侵占了公司财产的意见,经查:在案证人王某、孔某2等人的证言均证明涉案钱款为公司款项,刘某到案后亦认可该事实。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北京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犯罪数额有误,部分钱款经被害单位冻结,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记账的意见,经查:刘某非法占有被害单位钱款后,其名下银行账户内钱款经被害单位通过挂失补办方式控制,属于犯罪既遂后被害单位的救济行为,相关数额不应在犯罪数的额中予以扣除。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对刘某判处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依据《刑法》相关规定,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作出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当前核查情况,刘某举报内容未经查证属实,依法不属于立功。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❺二审法院观点及裁判结果:


上诉人刘某身为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多次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公司应予惩处。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到刘某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昌平有自首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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