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渝北区奇特乐佳华幼儿园不服侵权提起上诉。
重庆知识产权法庭二审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例奇特乐集团公司一直使用知识产权“奇特生活乐”作为其企业字号,奇特乐集团公司的游乐设备多次获得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知名商的品”的称号,“奇特知识产权乐”可以被认侵权定身边为是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其次,虽然奇特乐佳华幼儿园的业务范围为幼儿教育,与身边奇特乐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相同。但现代全日制幼儿教育通常采购儿童游乐设备、教具等产品,而前述侵犯产品均系奇特乐集团公司的主营产品,据此可以认定奇特乐集团公司所经营行业与奇特乐佳华幼儿园所处行业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可以认定奇特乐集团公司对其企业字号拥有的影响力可以包括奇特乐佳华幼儿园所经营的领域。
并且,奇特乐集团公司在先使用的“奇特乐”企业字号不是常用词,是一个臆造词,而奇特乐佳华幼儿园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说明其登记时将“奇特乐”作侵犯为字号的合理依据。
此外,经审查,成立在后的奇特乐佳华幼儿园的举办人籍贯为浙生活江永嘉,与奇特乐集团公司的住所地相同,可以认定奇特乐佳华幼儿园选取“奇特乐”案例作为企业字号时不知晓奇特乐集团公司的概率极低。
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中实奇特乐佳华幼儿园选取“奇特乐”为字号时主观上具有“搭便车”以及攀附奇特中乐集团公司企业字号所形成商的誉的故意,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奇特乐集团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关系。
为此,重庆知识产权法庭二审判决,重庆市渝北区奇特乐佳华幼儿园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奇特乐”字样的名称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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