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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财务公司信息标表(天津市财务公司)




亮点一_


为阻断网络侵犯人格权新增行为禁令




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彰显了我国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当下,网络技术、数据科技及生物科技等新时代的新技术在中国得到了空前发展,深刻地改变着每一个人的日常工作和生活,该编中有关规定对这些新技术发展的立法回应,凸显了民法典鲜明的时代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建立了统一的民事行为保全制度,通常适用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及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人身安全保护领域,前者被称为“知识产权诉讼禁令”,后者被称为“人身保护令”。




一直以来,在人格权保护领域,采用行为保全制度较少,也没有在人格权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参照知识产权诉讼禁令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类推适用。新颁布的民法典第997条,在作为实体法的人格权编中,明确规定了带有程序法公司性质的“人格权保护禁令”制度,在民事诉讼禁令制度中正式形成了知产保护、家事保护、人格保护“三驾马车”并驾齐驱的权利保护体系,补齐了人格权行为禁令保护的短板。




实践中,人格权保护作出的诉讼禁令主要适用于网络传播的诽谤侮辱言论,非法传播隐私及个人信息,擅自使用肖像及姓名、名称等情形,这与移动互联网的广泛、快速传播息息相关。如果不能迅速阻断,将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人格权保护禁令制度就提供了阻断机制的制度供给。




例如,在北京地区首例涉网络名誉权保护禁令案件中,某媒体报道一家海外代购公司售卖所谓假货的情况,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公司能够提供其售卖货品有正规渠道的初步证据,存在胜诉的较大可能性公司。如果任由报道在社会上广泛传播,将给该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于是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理由及初步证据,在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情况下迅速作出行为禁令,阻断了侵权报道在互联网上的进一步扩散传播。




当然,人格权保护禁令是为平衡标表受害人利益与侵权人及社会公众利益而在正当诉讼程序上的一种突破,是司法提前介入的一种表现。法院作出人格权保护禁令的态度也是非常谨慎的,这需要对其适用条件及初步证据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既包括程序启动条件的形式审查,也包括是否“有证据证明”的初步实质审查。




亮点二_


为利用信息技术侵害肖像权增加“纠偏仪”




在当下“手机全靠相机,原图全靠美图”的眼球经济时代,街拍、美图、朋友圈、微博、短视频等移动互联时代的必备要素,使美景与美人成为了现实与虚幻的不变主题,当然也使肖像权及肖像作品著作权案件成了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网红”案件。



信息

民法典第1019天津市条明确规定了肖像权的消极权能,其中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的规定,积极回应了当前利用各种网络信息技术手段非法侵害他人肖像权的社会现实。




诚然,信息技术特别是深度伪造技术、AI换脸等技术的出现,可用于试妆、试衣以及游戏角色替换、视频角色替换等场景应用,大大方便了群众生活。但当P图、美图甚至伪造图片成为家常便饭时,有人就会非法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肖像,并在此基础上形成高度逼真且难以识别的图片、视频去进行广告宣传,甚至伪造他人的肖像,通过抠图换脸等方式进行侮辱、诽谤性使用。



天津

前不久有媒体报道,某公司伪造吴亦凡代言形象被判高额侵权赔偿的案件中,虽然未采用换脸方式伪造,但该公司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将吴亦凡的肖像伪造成形象代言的方式进行线上线下广告宣传,严重损害了吴亦凡的肖像权。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部分网游公司在未经演艺明星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将其肖像动漫化、游戏标表角色化使用,利用明星的流量号召力,非法谋取巨额利益,该明星就可以通过肖像权保护条款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因此,通过立法方式对滥用信息技术手段侵犯肖像权的情况进行禁止和预防具有积极意义。




亮点三_


声音有了新型人格权“身份证”




民法典第1023条第二款规定了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规定,是此次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一大亮点。此次立法实际上承认了声音作为一种独立的新型人格权,只是在权利保护的技术层面采用了参照肖像权的保护模式。




声音跟肖像一样,具有人身属性,通过声音成为识别个人身份的重要依据,标表自然人的人身专属性与人格特性,防止被人格混淆、滥用、冒用、不正当使用,损害声音主体的人格权益甚至名誉权。




同时,在商品化利用时也具有财产属性,尤其是名人或者具有特定场景应用特点的声音等。前者诸如郭德纲、林天津志玲、李佳琦等演艺明星或网红的声音被应用到导航、文章信息朗读等软件中。后者如给《舌尖上的中国》《风味人间》等著名美食片做解说的李立宏的声音特点,在美食片解说领域具有很强的场景应用特点。他们因自己的声纹特征具有了相应的经济价值,一旦其声音单词片段被剪辑重组应用于相应的软件或场景中,就可能给声音主体的人身权益甚至财产权益造成损害。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声音能否成为一项人格权,是否需要单独加以保护具有较大争议。虽然之前在我国学术领域中通常主张采用将声音权益参照肖像权保护模式,但是并无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及声音权益的案件通常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没有通过司法裁判方式确立声音权,此次立法最终采纳了学界的主流意见。




当然,涉及肖像权及声音权的保护问题上,对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模仿名人的外部形象及声音是否认定侵权的问题争议很大,但一般认为他人模仿名人是名人效应的大众化延伸,只要没有追求冒充、误导、混淆等非法目的及行为效果,通常不应轻易认定为侵权。




亮点四_


个人秘密信息保护财务实现接续




民法典第1034条第三款明确了侵犯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时,如何使用有关隐私权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这实际上是通过立法方式,积极回应了当前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实需要,同时也明确了传统民法中的隐私权与网络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






民法典第1032条第二款在我国立法中第一次通过法律定义的方式,明确了隐私的概念和范围,实际上指明了隐私权下的生活安宁权项,及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三大范围。在隐私权中私密信息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发生交叉时,确立了优先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则,只有在隐私权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当前,由于我国的案由类型规定中只有隐私权纠纷,尚无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所以,对天津市于受害人个人信息中私密信息的保护以隐私权纠纷进行诉讼更加直接和便利。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起草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司法解财务释,未来将能更加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全面保护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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