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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缴出口退税款的账务处理(出口货物退回的账务处理)






A公司(原告)成立于2001年6月,主管税务机关为区国家税务局,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原告为了谋取出口退税款,在他人的授意和主导下,通过虚构产品销退回售合同、外销合同,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将他人采购的不具备退税条件的未纳税服装虚构成原告自产已纳税的的服装,利用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出口企业,从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共向出口企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1865374.97元,税额13917114.19元,骗取出口退税款13098460元(8186537出口退税4.97退税率16%)。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2013年9月12日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因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的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原告为了达到少缴或不缴增值税,采用“票货款分离”、编制虚假供货合同、大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务发票的方式,用于抵扣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而产生的税款,以及原告自身生产加工而应缴纳的税款。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总共退税款接受的票据涉税额为15820366.3元,均在当期通过国税部门系统认证通过,并在申报期申报抵扣税款。原告还存在任意调节申报数据,少报应税收入现象,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33356.05元,少报销项税额5670.53元。被告认为原告利用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申报抵扣税款、虚假的纳税申报行为所涉应缴的增值税款,扣除原告期末留抵税额、其他合法的抵扣税额以及已缴纳的税款外,共造成少缴增值税款15059853.36账务元。


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国税局衢国税处(2013)9号关于对A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决定追缴原告少缴的增值税15059853.36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与义务。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


原告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未按决定书的要求将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被告于2013年6月6日,作出衢州国税被局衢国税催(2013)7号关于限期执行税务处理决定的催告通知,责令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前缴纳税款及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于同年6月7日收到催告书后,仍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2013年12月18日,经被告局长批准,同意对原告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2014年1月14日,被告作出衢州国税局衢国税强拍(2014)1号关于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决定,决定:从2014年1月14日起对原告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予以查封。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并附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一份。原告收到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被强制执行的税务处理决定所追缴税款是否属于对刑事判决已追缴税款的重复征收?




法院认为:


现有证据及上诉人自认可以证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上诉人实施了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账务业务等发票,在申报期申报抵扣税款及少申报应税收入的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少缴应纳税款”情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关于“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被上诉人衢州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决定追缴上诉人少缴的增值税税款,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明确授权:“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出口退税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退回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



当事人诉讼请求: 撤销市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




一审法院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关于上货物诉人处理提出的“相关税款已为刑事判决追缴,被强制执行处理决定二次征缴属重复征收,明显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分别赋予税务货物机关追缴“偷税中不缴或少缴追缴的税款”及“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职权。刑事判决关于“扣押在案的被告单位衢州市柯城丽新帽厂人民币823141.86元,作为退税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的判决,系针对上诉人从国家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予追缴的税款。本案所涉决定针对的税款,为上诉人以不合法增退税款值税抵扣凭证实际抵扣的税款等未缴税款,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予出口被追缴的“纳税人以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前者为违法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后者为应缴而未缴的增值税税款。二者所针对的违法行为及税款性质不同。故被上诉人在出口退税款之外,追缴上诉人少缴税款,于法有据。


上诉人还提出,上诉人实施的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与虚开增值税发票均是骗取出口退税的手段行为,全部行为作为一整体,已为刑事判决一并作犯罪评价的意见。刑事判决虽以较重的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并出口追缴退税款,但并未涉及上诉人违法抵扣等造成少缴增值税的处理。被追缴上诉人关于“刑事判决不能代替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追缴行政职权”的答辩意见成立。综上,上诉人关于被强制执行税务处理决定明显违法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为执行该税务处理决定而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赵雪薇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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