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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户未定额可以设立查账征收吗(现在个体都不是定额征收了)


个体户营业额达到多少需要建账?









根据《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都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未定其他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一) 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二) 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征收元的。(三) 省税务机关设立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上述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可以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


达不到上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经营收入账、定额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了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今天起,这些地区个体户要查账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房山区税务局


税务事项通知公告


(终止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尊敬的个体工商户纳税人:


事由: 终止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依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通知内容:除由集贸市场代征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外,自2019年 1月 1起终止定期定都额征收方式。终止定期定额后,个体工商户征收方式转为查账征收。请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缴纳相关税款。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房山区税务局


2018年11月30查账日



查账征收意味什么?对个体工商户有什么影响?




个体工商户将逐步终止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方式将改为查账征收。依据原《个体工现在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查账征收并不意味着要对个体户展开查账不是,此举意味着目前个体户已经不适用“核定征收”的方式,是对征税目标身份重新的核准判定,也是行业自身发展重新的定位。


对于个体户来说,查账征收的方式可能要更复杂一些。有完备的会计审核制度,能够清晰精准的计算和核准个体户的成本,按收入减成本费用后的利润找适用税率,然后再计算缴纳的税。


网友评论:








通俗一点说就是:查账征收方式最好是除了有专职的会计人员之外,要严格遵守会计制度和法律法规,比起核定征收方式要更规范和严格。(更多的税务知识:关注vx公众号:税税通)



什么是查账征收?之前的定期定额又要如何理解?




科学合理的税款征收方式是确保税款顺利足额征收的前提条件。由于各类纳税人的具体情况不同,因而税款的征收方式也应有所区别,但很多人还不知道什么查账征收,什么是定期定额,税税通老师给大家普及一下:







除了查账征收,个体户也要建账!




关于个体户的政策变化必须提醒大家:要建账!个体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四: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部分内容




(2006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设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未定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征收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查账报纳税。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现在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定额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省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上述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个体户期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





第六条 达不到上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七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吗内不得进行变更。


第八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十条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账簿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账簿和凭证应当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装订或者粘贴。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第十一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当于月份终了后10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在年度终可以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第十三条 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建吗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个体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不是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按了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个体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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