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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善意取得)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8日,甲公司成立。其后公司内部长期存在股东矛盾。股东赵某多次代表甲公司对外融资。


  2016年7月18日,甲公司在召集程序瑕疵下做出更换公章的决议,将尾号783的原公章做丢失处理,并于2016年8月27日公告。新公章尾号为148,未在公安机关备案。


  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之间,股东赵某以甲公司名义向钱某借款七次,借款合同上均加盖尾号为148的新公章。钱某将借款打入了赵某的个人账户。


  因为甲公司未按期还款,钱某将其诉至一审法院。甲公司抗辩称更换公章的决议因存在召集程序瑕疵且未登记,对外不发生效力。赵某使用尾号为148的公章订立的合同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不为该合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借款是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钱某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钱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赵某是甲公司的股东、监事,曾被授权负责该公司的融资事宜,赵某实际上亦曾代表甲公司向孙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对此,甲公司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赵某具有代表甲公司融资的职责。甲公司辩称曾通过声明撤销对赵某的所有授权,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钱某对此知情。钱某曾代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甲公司的具体经办人亦是赵某和该公司经备案登记的财务负责人周某,对该工程保证金的收取甲公司是认可的,上述事实对钱某而言,能形成赵某、周某具有代表甲公司职权的外观。甲公司原本使用尾号为783的印章,后因该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矛盾,多数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决议刻制新的即尾号为148的印章。后该尾号为148的印章被以甲公司的名义对外频繁使用,甲公司现虽辩解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但根据股东会决议违法,并不能以其违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理,上述根据股东会决议刻制并对外公开使用的尾号为148的印章,对不知情的钱某而言具有代表甲公司意志的效力。故而,具有代表甲公司职权的该公司股东、监事赵某公司名义、使用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刻制的并对外频繁使用的尾号为148的公章从钱某处借款,借款方的经办人为甲公司经登记的财务负责人周某,且相关借款被用于公司等事实,足以认定在甲公司与钱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律师解析


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是我国民商法的重要原则,在实务中,当事人应注意:


  二、当事人若为公司,面对代理人/代表人越权代理/代表,危害公司利益时,可以通过证明第三人主观恶意阻却合同生效。即使相对人不知情,但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仍可以认定该相对人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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