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提高立法透明度,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扩大政府立法的公众参与,现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期望公众和有关单位积极发表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询意见的起止时间:2021年9月13日至10月12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政编码230031)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835897509@qq.com。
安徽省司法厅
2021年9月13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耕地行为,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主管部门】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可以在市辖区或乡(镇)设立自然资源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信息化建设】 县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数字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现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开放和业务协同。
第六条【土地督察制度】 省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组织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土地督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自然资源督察机构依法履行督察职责。
第二章 土地权属登记和管理
第七条【登记管辖】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执行。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全省不动产登记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工作。
第八条【土地权属登记】 符合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等条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依规登记发证,确认权利归属和内容。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错误更正】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登记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但是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地籍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展地籍调查,查清土地权属、坐落、界址、面积等,设定不动产单元,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
第三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一条【规划地位】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实施用途管制、用地审批以及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细化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第十二条【规划体系】 全省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包括:
(一)省国土空间规划,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二)省、市、县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
(三)市、县、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村庄规划。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详细规划的依据,是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的基础并指导约束各专项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和综合平衡各相关专项领域的空间需求。
国土空间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国土空间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和修改。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三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省国土空间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辖区乡(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国土空间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根据编制内容和层级,专项规划按照有关规定由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批。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专项规划目录及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衔接标准。
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所在区域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由乡(镇)人民政府以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辖区的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范围内村庄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国土空间规划的修改】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规划的,由原组织编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国土空间规划的公开】 国土空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主动、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八条【他项规定】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批准和修改、公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信息化建设】 全省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经批准后,有关组织编制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标准数字化成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数据库和基础信息平台,形成全省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作为管理依据。
第二十条【计划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年度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一条【土地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土地调查。
经依法批准的调查成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实施自然资源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二条【耕地保护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在全省实施田长制,设立省、市、县、乡、村五级田长,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田长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粮食生产功能区应当划入永久基本农田。
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要求进行补划,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四条【耕地占补平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其中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上述标准的两倍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统筹调剂耕地指标,保障省级以上重点项目建设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库,保证耕地开垦计划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的执行。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占用耕地无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要求的,在支付易地开垦耕地所需资金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调剂补充耕地指标。
开垦耕地或者易地开垦耕地产生的相关费用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或者生产成本。
第二十五条【耕地保护补偿激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园地、林地等其他农用地,确保耕地主要用于粮食和食用农产品生产。
实行耕地保护补偿激励制度,省人民政府对承担耕地保护责任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其耕地保护成效给予补偿激励。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耕地保护补偿标准,对耕地保护工作成效突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激励。耕地保护补偿激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耕作层剥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的耕作层。以划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和临时占用耕地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实施耕作层剥离工作,相关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概算;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的,由供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耕作层剥离工作,相关费用纳入供地成本。耕地耕作层剥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设施农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发展。
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应当按照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少占或者不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耕地耕作层的保护;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八条【荒山、荒地、荒滩开发审批】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土地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土地整治】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土地整治,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治后的新增耕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结果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土地复垦、生态修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
因生产建设活动等可能造成土地损毁,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并在项目动工前三十日内将经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足额预存到银行专门账户,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管,专项用于土地复垦。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预存的土地复垦费代为组织复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
第三十一条【费用征收和标准调整】 耕地开垦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整治、复垦和开发,禁止挪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调整耕地开垦费的标准。
第五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三十二条【农用地转用审批】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原批准国土空间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或者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土地征收审批】 在农用地被批准转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征收审批事项,除需报国务院审批的以外,省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但是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四条【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 县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时,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界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情形,其中属于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的,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成片开发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方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土地征收。
第三十五条【土地征收实施】 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程序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农用地征地补偿标准】 征收集体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土地补偿费不高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百分之四十,安置补助费不低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百分之六十。
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并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省人民政府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制定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等补偿标准,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地补偿标准】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同地同权的要求,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确定补偿标准。
征收集体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百分之八十确定。
第三十八条【其他国有土地补偿标准】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所在乡(镇)的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和使用本集体土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给予补偿安置。集体经济组织已经调剂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不予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按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给予补偿安置;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安置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其他建设使用土地补偿标准】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通信铁塔、能源管道等设施占用少量土地的,按照占用年限补偿青苗损失,但最高不得超过征地补偿标准。其中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土地。
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及补偿】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及依法应当缴纳的各种税费,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收回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发情况给予补偿。除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另有约定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评估后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农村宅基地补偿】 依法征收征用农村村民宅基地,应当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或者补助。
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应当评估原住宅的价值给予货币补偿。采取提供安置房的,提供的安置房面积不得少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采取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评估宅基地和住宅的价值,一并作出补偿。
第四十三条【原集体土地收归国有后建设占用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收完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已经转为城镇居民,其余的土地已经收归国家所有,并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续使用的,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照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给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补偿安置。
第四十四条【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用分配】 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已经确权到户的土地被征收或者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归被征地农户所有,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未确权到户的土地被征收或者征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安置补助费用应专款用于被征地农民安置。
第四十五条【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分配】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应当全部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第四十六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实行单独列支,计入征地成本,列入工程预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标准及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四十七条【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处理】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在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影响到征收征用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实施征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被征地土地地类与现状不一致处理】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持有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确定的土地类型与土地实际利用状况不一致的,应当结合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和实际利用现状综合确定地类,并予以补偿,但违法改变现状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设立征地补偿费专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征地补偿费专户,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并定期公布征地补偿费收支状况。
第六章 建设用地
第五十条【单独选址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后,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第五十一条【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用地标准,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经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范围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的土地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下列规定核发规划用地批准证书:
(一)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三)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中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批宅基地申请时一并核发。
第五十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以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的以外,应当经评估后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有偿使用。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的以外,应当经评估后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五十三条【国有土地租赁】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应当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市场公开竞价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由竞得者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五十四条【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
第五十五条【土地评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转让、抵押、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入市,以及因土地增值、土地使用条件调整等,涉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第五十六条【闲置土地处理】 除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外,未动工或者中止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同时向税务主管部门推送信息,由税务主管部门征缴土地闲置费;未动工或者中止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宅基地占用土地】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等用地。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土地。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建新拆旧的,原地上住房、附属用房等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置。对空闲或者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收回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第五十八条【宅基地面积标准】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村民实际居住情况,可以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十九条【宅基地申请条件】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无宅基地的;
(二)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五)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征收,或者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被占用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条【宅基地审批】 农村村民建住宅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的,应当在本集体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日。公示结束无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公示有异议的,由受理申请的农村村民集体进行调查,经调查异议成立的,撤销或修改宅基地申请再予以公示;异议不成立的,按程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可以由有权批准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批宅基地申请时,批准农用地转用,并报有权批准机关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中建设居民点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审核通过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第六十一条【不予批准宅基地情形】 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选址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三)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四)申请另址新建住房,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五)在地质灾害易发区选址建房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
(六)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宅基地有偿退出及盘活利用】 在坚持户有所居的前提下,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宅基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房屋。
第六十三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一)经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二)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等经营性用途;
(三)产权明晰、已经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
(四)具备开发建设所需配套基础设施等基本条件。
第六十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入市的实施主体,可以委托土地储备等机构承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前期开发、管护和交易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价格评估】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出让、出租等之前,应当根据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等,完成土地价格评估。土地所有权人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并实行集体决策。
第六十六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增值收益分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征收转用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在国家和集体之间分享比例大体平衡以及保障农民利益等原则,综合考虑土地增值收益情况及土地用途、土地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国家和集体之间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比例,保障农村集体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
第六十七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改变用途】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八条【临时用地】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合理选址,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先行实施耕地耕作层剥离利用。
申请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先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临时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完成土地复垦,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复垦的土地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土地临时使用者缴纳的土地复垦费代为组织复垦。土地临时使用者缴纳的土地复垦费用不足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追缴。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先行用地】 列入省级以上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大项目中,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受季节影响或者其他重大因素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工程,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先行用地。属于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的,先行用地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的,先行用地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先行用地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十条【线性工程用地】 已经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线性工程,在项目建设期间,因必须修改工程设计导致用地范围调整的,应在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按照实际用地范围,向原用地批准机关申请对原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进行调整;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七十一条【采矿用地】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矿产资源开采可依法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对采取露天开采方式、开采周期在十年以内的,采掘场、排土场等生产设施用地可不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采矿结束后,采矿权人应当在一年内完成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并将土地退还原土地使用权人。其中占用耕地不能恢复种植条件的,应当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矿产资源开采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及分配】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负责征收,除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二十上缴省财政的以外,批准用地在设区市市区范围内,百分之五十全部留给本级财政;批准用地在县(市)范围内,百分之四十留给本级财政,百分之十缴入设区市财政。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监督检查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有关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四条【内部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审批、土地供应、不动产登记发证、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违法、不当的行为,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十五条【国土空间规划监督检查】 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实施监管机制。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下级国土空间规划中各类管控边界、约束性指标等管控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耕地“非农化”“非粮化”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建设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坚持农地农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耕地种粮情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定期对粮食生产功能区内目标作物种植情况进行监测评价,实行信息化、精细化管理,及时更新数据库,发现问题及时整改,重大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十七条【离任审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离任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任期内的下列事项进行离任审计:
(一)国土空间规划执行情况;
(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的情况;
(四)土地利用审批中行使职权的情况;
(五)耕地占用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税费收缴使用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破坏耕地建住宅的处罚】 【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面积,非法占用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七十九条【违反设施农用地管理规定的处罚】 设施农业用地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规定,超过备案面积标准占用土地或者擅自改变农业设施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非法占地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非法划拨、低价出让或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或者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宣布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违法批准减、免土地有关费用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等相关费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其中土地闲置费由税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的,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追缴到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缴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二条【违反规划行为的处罚】 擅自改变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减少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或者调整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三条【没收非法财产的接收机构】 县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没收的款项,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同级财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纳入公物仓管理。
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编制、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土地征收的;
(四)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五)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其他的违法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街道办事处职责】 街道办事处履行土地管理相关职责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一是落实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必然要求。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已于2020年1月1日施行;新修订的《实施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在土地征收、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改革和集体经营性土地入市等方面作出了新的制度安排,亟需在《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进一步明确有关制度的具体规定和操作程序,确保法律、行政法规的有效实施。同时,《实施办法》中的一些规定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条款不一致,必须进行修改,确保与上位法的统一和衔接。
二是推进全省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统筹推进,党中央、国务院对土地管理制度提出了新的改革要求。修改《实施办法》,全面贯彻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着力实现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成为我省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
三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施办法》自1987年12月20日起实施以来,对于规范全省土地资源管理、保护耕地、保障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深化、形势发展,《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已经明显地不能适应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等需要。特别是与国家关于农村土地征收、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改革和集体经营性土地入市等改革要求相违背,必须尽快进行修改。
二、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共计9章86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一)关于自然资源督察制度。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建立自然资源督察制度的要求,参照其他有关省份的做法,明确建立自然资源督察制度,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授权开展自然资源督察工作,对地方党委政府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自然资源管理开发利用方针政策进行监督检查。
(二)关于土地登记和权属管理。机构改革后,国家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将不动产登记职责统一整合到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机构,同时考虑《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作出完整和具体的规定,大幅精简了《实施办法》中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内容,规定了登记管辖、登记错误更正、地籍管理等内容。
(三)关于国土空间规划。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重大部署,按照“多规合一”要求,删除《实施办法》中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内容,将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并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全省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方案》等,规定了国土空间规划的地位、体系、编制和审批、修改、公开及信息化建设等内容。
(三)关于耕地保护。深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及《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有关要求,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1.设立“田长制”。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建立“田长制”的要求,提出设立省、市、县、乡、村五级田长,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同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
2.防止和纠正耕地“非农化”“非粮化”。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防止耕地“非粮化”稳定粮食生产的意见》,防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园地、林地等其他农用地,确保耕地主要用于粮食和食用农产品生产。
3.实行耕地保护补偿激励机制。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对耕地保护工作成效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补偿激励。
4.建立耕作层剥离制度。根据供地方式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实施主体,其中以划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和临时占用耕地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实施耕作层剥离工作;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的,由供地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耕作层剥离工作。
(四)关于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将《实施办法》中关于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补偿有关规定抽离出来单独成章,并按照国家土地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农用地转用审批,完善土地征收程序,突出对被征地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法土地权益的保护。
1.推进落实授权和委托用地审批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授权和委托用地审批权的决定》及省政府《关于委托用地审批权的决定》,《实施办法》予以体现和承接,确保相关用地审批权“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
2.全面实施区片综合地价制度。把我省关于实施区片综合地价的经验和做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规定,全面实施区片综合地价制度,同时删除《实施办法》中关于统一年产值的征地补偿标准有关内容,使补偿标准更加符合现实情况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更有利于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
(五)关于建设用地使用和管理。认真落实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制度,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同时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土地要素保障。
1.加强对宅基地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农民的合理宅基地需求,明确了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同时为乡村振兴提供支撑,规定了农村集中建设居民点用地审批程序。体现节约用地,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收回空闲或者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鼓励农村闲置宅基地有偿退出及盘活利用。
2.确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条件。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落实和细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明确了入市条件、入市主体、价格评估、增值收益分配和改变用途等内容,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
3.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用地需求。在先行用地方面,对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受季节影响或者其他重大因素影响急需动工建设,且列入省级以上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大项目,允许先行用地。在线性工程用地方面,建立了用地范围弹性调整机制。在采矿用地方面,参照自然资源部有关文件精神,明确矿产资源开采可依法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对采取露天开采方式、开采周期在十年以内的,采掘场、排土场等生产设施用地可不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六)关于土地管理的监督检查。落实全面“严起来”的要求,进一步强化了土地管理的监督检查。包括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集中行使有关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同时,根据职能调整、执法实际等,增加了国土空间规划监督检查、耕地“非农化”“非粮化”监督检查等规定,将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建住宅的查处职责调整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修订草案还对部分条款顺序、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
审核:欧元军
安徽省司法厅出品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