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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增值税先开票后付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先付款后开票的规定)


裁判概述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出卖人开具发票与买受人支付价款事项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若出卖人已经向买受人如约交付货物的,买受人应当如约支付货款,不得以出卖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付款义务。


案情摘要

1. 出卖人通汇公司已按照《购销合同》中约定向买受人重钢公司交付货物,但买受人并未按期付款。


2. 另查明,双方未在《购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再支付购货款。


3. 通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重钢公司支付购货款。但重钢公司抗辩称,在通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前,其不应当支付购货款。


争议焦点

重钢公司应否支付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


法院认为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出卖人的通汇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重钢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在通汇公司已经向重钢公司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重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通汇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重钢公司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交易习惯是通汇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重钢公司后支付货款,并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在2013年《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重钢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但同时也约定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即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便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但是在通汇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钢公司也未按约定付款,通汇公司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请求权。故重钢公司关于通汇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8037097.55元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但是,法律对于当事人之间付款和开票的先后顺序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对此存在不同理解,一些较为强势的买方,往往要求卖方先开具发票再进行付款,甚至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本判例对上述认识予以了纠正和明确: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先票后款”的,付款人不得以未开票为由对抗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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