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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公司法债权股权能出资吗(公司股东可以以债权出资吗)






笔者在执业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问,债权是否可以作为方式对公司进行出资获得股权?对于这个问题,首先我们应当弄清楚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出公司法对出资方式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现行有效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方式规定如下 :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该条中既规定了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方式,也明确了不得作为出资的情形,但并未对不得出资的财产进行列举。


但在国务院颁布的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可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不能作价出资。在此笔者联想到劳务作为一种特殊的存在,在《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中的不同地位,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公司法》中劳务是不可以作为出资方式进行出资的,但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却不是这样的,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可见在《合伙企业法》中劳务是可以作为出资方式进行出资设立或加入合伙企业的。劳务为什么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出资方式中有不同的地位呢?之所以这样,笔者认为这与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基本属性区别有必然的联系,众所周知公司在法律上是典型的法人,而合伙企业是典型的非法人组织。对此笔者不再进行深入探讨。


但笔者认为虽然《公司法》及相关规定明确规定劳务不能直接作为出资方式对公司进行出资,但想要以劳务方式出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不是绝对不可以,根据上面笔者分析的劳务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中的不同规定,笔者认为想要以劳务出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可以先以劳务出资与其他合伙人成立合伙企业,然后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间接实现目的。具体操作方式在此作者不再过多赘述。


言归正传,上面分析了《公司法》及相关规定规定的出资方式,那么回归到本文正题,债权是否可以作为出资方式对公司进行出资呢?


答案是肯定的。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该规定虽然并没有明确将债权与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进行同时列举,但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完全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的可出资属性。


债权第一次在法律法规中明确可以作为出资方式对公司进行出资转换公司股权是在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失效),该办法明确了公司可以将债权转换为股权的方式。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后,2011年发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被取代而废止。但债权作为出资方式获得公司股权的操作方式规定,仅限于以目标的债权对被投资公司进行出资,即目标公司的债权人以对目标公司的债权进行出资,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对目标公司的债权转换为目标公司股权,债权人进而成为目标股东。目前债权人以第三人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尚无法进行实现。


原因在于无论是《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还是《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废止后取而代之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都仅仅允许债权人仅仅可以将其对目标公司的合法债权转换为目标公司的股权,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不得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具体明确规定如下:


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笔者认为,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上述两个前后规定,仅仅允许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此举规定,不仅为债权人与债务公司之间借贷纠纷提供了一种新的解决途径,允许债权人与债务公司之间以债权人对债务公司的合法债权与债务公司的股份进行中和,进而换取债务公司的股权,消灭债务人的债权,这不仅能解决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也给目标公司利用股权清理对外所负债务提供了一种合法可行的方式,可间接稳定债务公司的正常存续经营,对债权债务双方皆有利,可谓一箭双雕。同时两个规定都仅仅限定了债权出资转成股权的双方为债权债务的直接方,而不允许债权人以对第三人的合法债权出资换取目标公司的股权,也是有深层考虑的。如果允许了此种方式,引入了第三方,无论是债务人还是目标公司都处于明显的被动处境,而债权人的主动地位明确扩大,这样不仅不利于解决债权债务纠纷,也会影响到目标公司的正常存续经营,进而影响到社会经济的良好发展,毕竟目标公司不是债务人,其是无辜的。


由上可知,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以对目标公司的合法债权作为出资方式换取目标公司的股权。


到此笔者想对“债权”进行简单分析,债权作为一种常见的民事权利,其形成的原因很多,例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都可以形成债权。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债权都可以作为出资方式换取股权呢?


首先笔者想要明确强调的是债权必须是合法的,并且依法确立的,具体不进行过多分析,笔者仅就债权来源方面进行简单叙述。


对于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等不同行为产生的债权在出资时是否都可以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呢?


在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第三条 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根据该条规定第一项可知,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对可出资的债权仅仅限定为合同之债。而取代《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的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


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对比上述两条规定可见,《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相比被取代废止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删除了“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的规定,删除了合同之债的字样。但保留了“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的规定。可见2014年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对债权不再限定为合同之债。但对于合同之债想要出资转换成股权,仍需满足“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的规定。


对于非合同之债,例如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形成的债权,笔者认为如果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形成的债权如果满足《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即满足债权合法并经依法确认,原则上也是可以同合同债权一样,作为出资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的。毕竟无论是合同形成的债权还是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形成的债权都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中规定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的可出资属性,只不过相比无因管理、侵权、不当得利,在民事行为中合同是一种常见普遍的债权的形成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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