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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承兑汇票买卖(虚假承兑汇票刑事犯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由刑法修正案(六)增设,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根据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发布的《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2014-2018)》,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在2018年中国企业家犯罪罪名分布中排名第11,占比2.96%。根据《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2020)》,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在2020年中国企业家犯罪罪名分布中排名第20,占比1.3%,属于企业常见犯罪。



罪名沿革



我国79刑法和97刑法均没有规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该罪名系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内容为: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对本罪做了修改,调整了入罪门槛,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修改为“造成重大损失”,删去了“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修改后条文内容为: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法目的



由于社会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及其他信用的现象比较严重,严重危害了我国金融安全。加上我国诚信体系建设滞后,严重制约了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培育全社会的信用文化和加强诚信立法已成为打击金融欺诈的当务之急。《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1〕。


该罪的立法目的是从融资程序环节更好地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资金安全和信用,同时弥补贷款诈骗罪在刑事司法中难以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缺陷。



罪名解析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要是贷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票据的出票人,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保函的申请人。


本罪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要素:“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二是结果要素:“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方能构成本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资金、信用的过程中,提供假合同、假证明、假财务报表、假产权证明等虚假材料,编造虚假用途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从而取得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这里所说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证券、保险、期货、外汇、融资租赁、信托投资公司等。“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或者自己主动向受益人所签发的一种书面约定,如果受益人满足了该书面约定的各项条款,开证银行即向受益人支付该书面约定的款项的凭证。“票据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保函”是指银行以自身的信用为他人承担责任的担保文件。“等”是指与信用证、保函相当的金融凭证,如票据、资信证明、银行结算凭证等〔2〕。


这里的“欺骗手段”应当是严重影响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判断、影响银行放贷决策的实质性事项,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一旦知晓真实情况就会基于风险控制而不会为其融资的事项。比如虚增资金信用、虚假抵押担保或者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从事股票期货、赌博等投机经营和违法经营活动等。如果行为人虚构或者隐瞒的事实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没有影响,不能认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


张明楷教授认为,本来,刑法分则条文先具体描述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然后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贷款诈骗的特别法条即可。但是,由于1997年刑法原本不处罚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取贷款行为,于是具体描述了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所以,后来增加刑法第175条之一时,就没有必要再具体描述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形成了现在的立法体例:在普通法条中没有详细描述全部构成要件行为,却在特别法条中详细描述了全部构成要件行为(即贷款诈骗罪规定的4种构成要件行为)。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应当将刑法对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描述运用到骗取贷款罪中。这是因为,既然在基本构成要件与责任的层面承认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是特别关系,而前者的特别之处只是多一个非法占有目的,就完全有理由认为,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骗取贷款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相同。概言之,由于特别法条的特别之处只是增加了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素,因此,特别法条详细描述的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也是普通法条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是骗取贷款罪另需要具备客观处罚条件。可以肯定的是,并不是任何虚假手段都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只有当虚假手段属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内容,并且达到足以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原本不应发放的贷款发放给行为人时,才能认定该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将《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行为结合起来看,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应当仅限于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方面的欺骗,而不包括其他方面的欺骗。第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贷款用途是金融机构特别关心的事项。因为贷款用途不仅是判断贷款能否收回的一个重要资料,而且是影响贷款风险的重要因素,因此贷款用途成为贷款风险度测定的重点并成为贷款合同的必备条款。所以,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主要是为了编造贷款用途,隐瞒真实的贷款用途,这成为骗取贷款的重要手段。第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在本书看来,这种情形也仅限于编造虚假的贷款用途,即通过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购货合同、买卖合同、投资协议等材料,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后另作他用。第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二是使用虚假的还款能力证明文件。实践中,有的是本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便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有的是由于本人被金融机构列入“黑名单”丧失贷款资格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冒用他人名义贷款。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导致金融机构不能确定真正的借款人,既不能合理确定能否发放贷款,也不能在贷款到期时向借款人催还,是一种典型的欺骗行为。这种行为通常会成立贷款诈骗罪,但在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论处。使用虚假的还款能力证明文件,则是骗取贷款罪中最为常见的现象。在公司、企业借款的场合,只能将财务报告作为还款能力的证明文件,而不能将其他材料作为证明文件,即只有当公司、企业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时,才能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就自然人而言,其存款余额与不动产则是其还款能力的证明文件。第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贷款。提供虚假担保,也是骗取贷款罪中的常见情形之一。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通过伪造抵押权登记文书、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骗物抵押、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财物质押、“空壳保证”等方式,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担保,从而骗取贷款。伪造担保人签名或者假冒担保人签名进而骗取贷款的,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将权属有争议的财产作担保进而骗取贷款的,将有其他瑕疵的抵押物作担保进而骗取贷款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第五,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仅限于与前述四种手段相似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一切欺骗手段。一般来说,骗取贷款中的欺骗手段都可以归入前四种类型,能归入这种兜底情形的特别罕见,但也不能完全排除〔3〕。


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还必须是发生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之前,如果行为人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以后,实施提供假证明、假材料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


根据刑法理论,欺骗类犯罪的共同逻辑结构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也就是说,“骗”与“取”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系。实践中,基于完成任务等因素,存在部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贷款材料虚假,甚至授意、指导借款人造假的情况。对此,有观点认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如果明知行为人申请贷款时提交了虚假资料,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那么,就切断了“骗”与“取”之间的桥梁,不能认定为成立骗取贷款罪。


张明楷教授认为,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与普通诈骗罪的构造相同: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的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了贷款。欺骗手段是针对可以认识真假的自然人而言,并不是只要贷款材料存在虚假,就属于采取了欺骗手段。只有当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人就发放贷款产生了认识错误时,才属于欺骗手段。由于实践中存在不同情形,下面需要分别讨论。第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道行为人的真实想法,主动要求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行为人根据其要求提供虚假材料后取得贷款的,不得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这是道理极为浅显的结论。可是,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相反的判决。之所以如此,一个重要原因是,不少司法人员认为只要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材料,就是有欺骗行为,完全没有从诈骗罪的构造出发认定骗取贷款罪,完全不考虑行为人基于什么原因提供虚假材料,更不考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产生认识错误,以及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第二,行为人虽然在贷款材料方面弄虚作假,但将真相告诉了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人员,后者知道真相的,不能认定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这是因为,在所有诈骗犯罪中,只要具有处分权限的人知道真相,就不存在产生了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受骗者。既然没有受骗者,其对财产的处分就不是基于认识错误,因而完全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造。认为在这种情形下的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被骗但银行本身受骗的观点,完全不成立。第三,行为人甲向金融机构中负责办理贷款事项的工作人员乙提供虚假材料,并且将真相告诉乙,但没有与乙就如何欺骗具有发放贷款处分权限的领导丙进行共谋,乙主动隐瞒真相,将贷款材料上报给丙,丙同意发放贷款的,甲也不成立骗取贷款罪。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形下,甲虽然提供了虚假材料,但将真相告诉了乙,甲对乙没有隐瞒真相,也没有欺骗丙的行为与故意。既然如此,就不能认定甲构成骗取贷款罪,只能认定乙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第四,行为人甲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乙提供了虚假的材料,既没有与乙通谋,也没有将真相告诉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负责人丙,但丙在审批时知道真相仍然决定发放贷款的,只能由丙承担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事责任。虽然甲的行为可能属于骗取贷款未遂,但对骗取贷款罪的未遂犯一般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第五,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材料,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进行任何审核就发放贷款的,难以认定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了贷款〔4〕。


也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既不能简单地认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情,就不存在“以欺骗手段”;也不能绝对地认为无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知情,均不影响“以欺骗手段”的认定,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不具有决定权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虚假贷款资料,但具有决定权的工作人员并不知情,在错误认识下作出了放贷决定。这实际上是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同虚构事实,骗取贷款。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共犯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处理。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指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直接经济损失重大,如贷款无法追回或者由于出具的信用所承担的还款或者付款等经济损失。目前,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实践中对于使用“欺骗手段”获得了资金,但偿还了银行贷款,未给银行造成直接损失的,不应追究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事责任。在有担保人的场合,担保人已代为偿还借款的,并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也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实践中对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的判断时点和标准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第四条、中国银监会2007年7月3日颁布实施的《贷款风险指引》第五条对贷款“损失”的定义:“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采取诉讼、强制执行等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后仍不能清偿的,才能判定造成重大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不能按期归还资金,也没有提供足额有效担保,就应认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对于后期在判决前通过法律手段获得清偿的,可酌定从宽处罚。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和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量刑幅度



本罪有两档量刑幅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档量刑幅度中保留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节犯)的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并列的情形,一般也应当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条件,“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欺骗手段特别严重,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特别巨大等,给国家金融安全造成特别重大风险的情形。之所以保留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对特别重大的骗取融资行为,例如有的案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但一时还不好认定,或者给国家金融安全、银行资金安全造成特别重大风险,或者骗取手段极其恶劣,或者骗开数额特别巨大的信用证等。


目前,司法解释对骗取贷款罪中的“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没有明文规定。个别省份的规范性文件有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在《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会纪要》(豫高法【2013】336号)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罪名辨析



1.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而言,对于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2.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的区分


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两罪主观上均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但在客观行为上存在一定相似性,即贷款时均采取了欺骗手段。行为人如果以转贷牟利为目的骗取贷款,其行为就可能同时符合骗取贷款罪和高利转贷罪。对于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一般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行为人通过转贷牟利获利数额较大的,一般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3.骗取贷款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行为人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资金后,自己没有还贷能力,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贷款,这种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人的财产,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3〕:《刑法学》(第六版),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第6版,第996-997页;


〔4〕:《刑法学》(第六版),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第6版,第9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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