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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手机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员工报销手机费怎样处理个税及企业所得税)


一、增值税处理

问:购买礼品赠送客户,增值税如何处理?


答:视同销售,同时抵扣进项税!


主要从如下两处法规规定论证上述结论。


1、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因此,企业将自产的货物作为礼品赠人时应该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该自产货物的进项税可以抵扣。


【备注:视同销售分析——


视同销售的作用有两个:


一是防止纳税人避税。比如投资或分配,如果先销售货物,再用货币出资或分配,在销售环节肯定要纳税。如果直接用实物出资或分配可以不缴税,则纳税人就可能改变模式,直接用实物出资或分配。这里的视同销售有效关闭了纳税人该项行为的避税通道。


二是防止增值税链条的中断。增值税之所以能避免或减轻重复征税,就在于环环相接的抵扣机制。如果不视同销售,不计算销项税,则下一环节无法抵扣,链条的中断,导致重复征税。


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规定,有两个特点:


一是货物离开本纳税人,形成一个完整的销售过程,除实施细则中(四)、(五)外的其他项目,都是这个特点。既然形成销售了,就应计算销项税了。


二是没有离开本纳税人的货物,都是有增值额的。无论是自产货物,还是委托加工货物,都是有增值的,有征税对象的。既然有征税对象,也该征税了。】



2、企业将外购货物用于个人消费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因此,企业将购进的货物作为礼品送人属于个人消费,其购进货物的进项税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如果购进时已经抵扣,则应在礼品送人时将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


单位购买礼品,赠送客户的行为,尽管客户可能用于个人消费了,但是对赠送礼品的单位而言,不是用于个人消费,是用于单位的经营行为


不得抵扣进项税的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应该是作为购买方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用于自己单位的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比如购进一批白酒,用于老板个人的消费或交际应酬,不应扩大到赠送客户


【备注:进项税不得抵扣分析——有销项税与之匹配的进项税,才可以抵扣,没有销项税对应的进项税,不能抵扣。】


【备注:无偿赠送和个人消费并列。增值税实施细则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既有用于个人消费的规定,也有用于无偿赠送的规定。既然按照无偿赠送视同销售了,计提销项税了,就不能再按照用于个人消费,不得抵扣进项税。如果这样,就自相矛盾了。】



二、个人所得税处理

企业向客户、生意伙伴赠送礼品,尤其是一些价格较高的礼品,切记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具体按《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假设某企业赠送给客户(单指个人)一款手表,价值为8000元,企业应为客户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600元(8000×20%)。


【法规参考1:《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一条,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法规参考2:《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三、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外购礼品赠送给客户个人的行为,属于用于交际应酬需要视同销售计征企业所得税,同时按业务招待费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被移送资产(礼品)的公允价值确定视同销售收入。


【备注: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自产产品——可参考最近销售价格;外购产品,参考最近购买价格。


需要明确的是,企业用于交际应酬礼品支出费用并非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法规参考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 :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法规参考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二条,“二、企业移送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即上述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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