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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中法人(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三节非营利法人,第九十二条:“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场所等捐助法人资格的取得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捐助法人的界定标准:一是要求其系以捐助财产为成立的基础,二是以公益为目的。同时,本条还规定了捐助法人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基金会,也可以是社会服务机构,以及依法成立的宗教场所等。


本条还明确排除了非以公益为目的的捐助法人的存在。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大陆法系民法法人的基本分类是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以人为成立基础,财团法人以财产为成立基础。捐助法人属于财团法人,是以捐赠人捐助的财产为集合体。


民法通则中没有单独关于捐助法人的规定。《基金会管理办法》(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令第18号发布,2004年3月8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令第400号 《基金会管理条例》所取代,于2004年6月1日起废止施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由国家拨款建立的资助科学研究的基金会和其他各种专项基金管理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此规定将基金会归类为社会团体法人,是受到民法通则的影响,但两者是有本质的区别的,因为基金会的管理人员并不是法人的成员,如果将其误认为是法人成员,则可能导致其设立的宗旨和财产用途被非法改变。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二条对基金会进行定义:“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此条规定将基金会由社会团体法人的定性,改为非营利性法人,无疑是正确的,只是无法纳入民法通则的分类。


2016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民法典本条没有按照在陆法系的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将基金会等由捐赠人捐赠财产形成的法人而称为财团法人,而是将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称其为捐助法人,体现了这种法人的基本特征,是十分恰当的。



二、本条的具体含义

(1)捐助法人是以捐助财产为基础。


捐助法人必须有捐助人的捐助行为。捐助行为可以是生前行为实施,该行为为单方法律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捐助行为也可以是列因行为,即通过遗嘱或继承方式为之。


根据捐助行为设立捐助法人的,该财产从捐助法人成立时开始归属于该法人;根据遗嘱设立的捐助法人,该财产从遗嘱生效时视为归属于该法人。


捐助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以是政府。


捐助财产是捐助法人的实质性特征,否则捐助目的将无法实现。因此捐助的财产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量,如果捐助法人没有满足这个要求,则捐助法人是不能有效设立的。


捐助法人与非独立的捐助财产的区别是,非独立的捐助财产既可以以特定目的向存在的法人进行捐助,如为修建体育场而向市政府支付款项,也可以是为特定目的通过募捐募集到财产。而捐助法人则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2)捐助法人须以公益为目的。


当事人捐助财产给基金会或其他社会服务机构,其主要是为了慈善或其他公益目的。我国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就规定,基金会必须为了公益目的而设立。基金会管理条例更是明确基金会必须以公益事业为目的。慈善法第三条对公益目的进行了定义和概括。


当捐助法人的设立不符合捐助目的,主管部门可以要求限期整改,甚至将其财产移交其他设立目的最为相近的捐助法人。


(3)捐助法人须经依法登记。


捐助法人系以公益为目的的他治法人,为保证该公益目的的实现,应当通过法律加以明确规范。


捐助法人的设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许可主义,即设立捐助法人须得到主管机关的许可;二是准则主义,即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就可以经过登记设立,而无须先得到有关机关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规定:“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此条规定可见我国对于捐助法人采取持许可制。


不过,民法典本条规定设立捐助法人须依法登记成立,是一个开放的法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与公民社会的成熟,可以在适当的时候改许可制为认可制。


捐助行为与依法登记是捐助法人得以产生的两个独立条件,其中捐助行为构成捐助法人的基础,登记许可则使该组织取得权利能力。


(4)捐助法人的表现形式。


捐助法人的表现形式有基金会,也有社会服务机构等。其中基金会为典型的捐助法人,它又分为公募基金与非公募基金两类,公募基金可以向公众募集资金,非公募基金则来源于特定个人或组织的捐赠,不得向公众募集资金,国家对这两类基金实行分类管理。


除了基金会,我国还有许多其他形式的以捐助财产为基础的法人,如以捐助财产为基础的民办学校、医院、养老院,以及大量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机构,如民办社会服务机构、民办法律援助机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三、其他问题

(1)在我国有大量的依法成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它们以捐助财产为存在基础。如果这些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可以登记为捐助法人。


但是宗教团体与宗教场所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是社会团体,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而宗教场所是信教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地方,如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它们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捐献。


本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上述三类法人的共性在于均以公益或其他非营利为目的,区别在于成立的基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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