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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利益回避制度(银行违规开户造成储户利益受损)




【裁判要旨】


1.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如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对此不予答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提出对承办法官的回避申请,法院分管副院长作出驳回其回避申请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当事人之间的书面证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最为直接的反映,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另外存在隐藏的法律关系,否则,不应简单否定当事人之间的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贤通。


委托代理人:杨成钊,甘肃天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成喜,甘肃天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原甘肃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加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宁华山,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贤通与被上诉人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原甘肃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4)甘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林贤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林贤通的委托代理人杨成钊、杨成喜,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七里河区农信社)作为委托人,甘肃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省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甘信计信字【2012】156号)一份,约定: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贰亿元整委托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用于向瑞鑫房地产公司发放项目贷款,并签订甘信计贷字【2012】138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担保措施为:1、甘肃瑞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商业管理公司)所属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2704号飞天文化产业大厦(现名万商国际)第3-5层商业用房,评估建筑面积19243.50m2,评估价值为27582.35万元。瑞鑫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江福明和林贤通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瑞鑫商业管理公司和受托人签订甘信计抵字【2012】59号《信托资金抵押合同》。委托人对上述贷款担保方式和操作方式予以充分认可。委托期限为2年,自信托成立之日起计算。受托人在信托文件确定的权限内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并将由此产生收益分配给受益人(委托人)。受托人信托专户名称:甘肃省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开户行:七里河区农信社营业部,账号:020030122000050064。信托利益=信托财产-信托财产费用,预计受益人年化收益率为9.08%。因管理本信托所产生的信托管理费用0.08%由受托人从信托财产中扣除。信托报酬以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总额为基础,每年按0.32%计算。上述《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签订当日,七里河区农信社向甘肃省信托公司信托业务专户转入信托资金2亿元。


2012年4月23日,甘肃省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瑞鑫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甘信计贷字【2012】138号)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系依据甘信计信字【2012】156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由甲方发放的贷款。第一条贷款种类:项目资金贷款;第二条贷款金额:贰亿元整;第三条贷款用途:用于仓储物流园建设;第四条贷款年利率为9.48%,按季收息;第五条贷款期限2年,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第六条还款计划:1、贷款本金的归还时间和方式:到期一次归还本金。2、贷款利息的收取时间和方式:9.48%分两部分收取,其中9.08%按自然季收取(收取时间为每季末月20日);0.4%按年收取(第一年度收取时间为贷款发放日后的20个工作日,第二年度在当年的第一季度收取)。第七条还款资金来源:营业收入及其它收入。还款方式:现金及转账。第八条贷款担保措施为:1、瑞鑫商业管理公司所属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2704号飞天文化产业大厦(现名万商国际)第3-5层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评估建筑面积19243.50m2,评估价值为27582.35万元。2、瑞鑫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江福明和林贤通提供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除上述约定内容外,该合同载明的瑞鑫房地产公司贷款卡号为:6201010002082424;开户银行为:七里河区农信社营业部;账号为:020030122000043065。


2012年4月23日,甘肃省信托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甲方),瑞鑫商业管理公司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信托资金抵押合同》(甘信计抵字【2012】59号)一份,约定:为保证瑞鑫房地产公司和甲方签订的甘信计贷字【2012】138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各方的义务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将其拥有的商业用房为甲方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瑞鑫商业管理公司所属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2704号飞天文化产业大厦(现名万商国际)第3-5层商业用房,评估建筑面积19243.50m2,评估价值为27582.35万元。林贤通作为瑞鑫商业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后经向甘肃省信托公司核实,上述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信托资金抵押合同》签订当日,甘肃省信托公司通过其在七里河区农信社的账户(账号:020030122000050064)以借款名义向瑞鑫房地产公司的账户(账号:020030122000043065)转账2亿元。


2012年4月25日,瑞鑫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林贤通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瑞鑫房地产公司从七里河区农信社贷款贰亿元,由瑞鑫商业管理公司以“万商国际”部分房屋抵押提供担保,现贷款贰亿元已经到账。双方就贰亿元借款分配使用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七里河区农信社借款贰亿元由乙方支配使用壹亿元。乙方使用的资金视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第二条在乙方使用资金期间,利息由乙方承担。乙方的借款壹亿元由甲方以瑞鑫国际商业城物流园工程预付款的形式转账给叶成岳,开户行:七里河区农信社,账号:6210610000201483204。第三条乙方应及时归还借款,保证公司按时归还借款。如不能及时归还的,乙方以瑞鑫商业管理公司55%的股权提供担保。瑞鑫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江福明作为甲方签章,林贤通作为乙方签名。该《协议书》签订当日,瑞鑫房地产公司开具了以林贤通为收款人的金额为1亿元的转账支票,并通过其在七里河区农信社的账户从甘肃省信托公司的2亿元贷款中以工程预付款的名义向叶成岳的个人账户(账号6210610000201483204)转账支付了1亿元。支票存根正、背面有林贤通、叶成岳的签名。


2012年4月25日,瑞鑫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江福明作为乙方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七里河区农信用社借款贰亿元由乙方支配使用伍仟万元。乙方使用的资金视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第二条在乙方使用资金期间,利息由乙方承担。后续贷款继续由瑞鑫商业管理公司以“万商国际”部分房屋的经营权等提供担保,贷款完成后,乙方共使用的贷款额度为8000万元至9000万元(包括本次借款5000万元)。第三条乙方应及时归还借款,保证公司按时归还借款。如不能及时归还,乙方以瑞鑫商业管理公司45%的股权提供担保。瑞鑫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江福明作为甲方签章,江福明作为乙方签名。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江福明从瑞鑫房地产公司借走了5000万元,后从2014年3月24日开始到2014年11月3日期间,江福明分多笔向瑞鑫房地产公司还清了该5000万元借款。


2014年4月23日,甘肃省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瑞鑫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甘信计贷展字dy【2014】01号)一份,约定:乙方于2014年4月1日向甲方提交借款展期书面申请。甲方同意对乙方的上述借款进行展期,现甲、乙双方就原合同项下借款展期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原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贰亿元整,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剩余借款金额为壹亿捌仟万元整,展期金额180000000元。第二条原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展期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第三条借款展期期间,乙方还款计划如下:借款人于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2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8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剩余8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到期偿还。第四条借款展期期间,乙方贷款利率如下:原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9.48%,……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为10.388%,按自然季收取(收取时间为每自然季度末月20日)。……第六条本协议与原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除本协议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第七条展期借款到期后,乙方应主动归还借款。到期不还甲方按原合同对逾期贷款的相关约定计收利息、罚息。


《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甘肃省信托公司与七里河区农信社之间,甘肃省信托公司与江福明、林贤通之间,甘肃省信托公司与瑞鑫商业管理公司之间分别在2014年4月23日就上述1.8亿元的借款签订了相应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信托资金保证合同》及《信托资金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对展期后的借款1.8亿元的抵押和保证担保期限与展期协议约定的展期期限相同。


2014年7月1日,林贤通作出《承诺书》一份,内容是:“本人林贤通系甘肃瑞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董事长及甘肃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现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相关职责,特作出以下承诺:一、对甘肃瑞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股东江福明承诺如下:在本人不能履行甘肃瑞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职责期间,未经江福明签字,其他人员利用甘肃瑞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与第三人发生相关法律行为,给甘肃瑞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或股东江福明造成损失的,本人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二、对甘肃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如下:本人欠甘肃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00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甘肃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直接扣留本人分红用以偿还该债务及利息。如没有利润可供分红的,本人又不能偿还,本人同意显名股东季德宝将其持有本人的甘肃瑞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55%的股权进行质押、转让处分,以此融资偿还该债务及利息。……特此承诺!”


2014年4月20日,林贤通通过转账的方式给瑞鑫房地产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4年7月1日,甘肃省信托公司名称变更为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信托公司)。


瑞鑫房地产公司贷得2亿元项目资金贷款后,于2012年6月21日开始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季度向甘肃省信托公司归还贷款利息,并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11月3日、11月19日分三次向甘肃省信托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瑞鑫房地产公司已向光大信托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尚欠贷款本金1.6亿元;已归还利息(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20日)共计59721340元,其中包括林贤通偿还的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20664488.89元;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贷款利息,瑞鑫房地产公司尚未向光大信托公司归还。另外,根据《信托资金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的约定,因瑞鑫房地产公司未能在借款展期内归还借款,光大信托公司决定对瑞鑫房地产公司逾期之后的利息在展期借款年利率10.388%的基础上加收20%即为12.4656%。


一审另查明,瑞鑫房地产公司是由江福明和林贤通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法定代表人江福明出资1100万元,持股比例55%,林贤通出资900万元,持股比例45%,在公司担任总经理,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仓储服务、货运代理等。瑞鑫房地产公司向光大信托公司贷款2亿元拟开发建设的“甘肃瑞鑫国际商业城冷链物流园”项目于2012年3月13日经甘肃省发改委登记备案,现正在开发建设中。瑞鑫商业管理公司也是由江福明和林贤通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法定代表人林贤通出资1650万元,持股比例55%,江福明出资1350万元,持股比例45%。


瑞鑫房地产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林贤通归还欠款9000万元;2、判令林贤通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3185653.33元;3、判令林贤通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履行完结期间的借款按瑞信房地产公司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林贤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瑞鑫房地产公司要求林贤通归还借款本金9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瑞鑫房地产公司起诉林贤通要求归还借款9000万元的问题,按照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规则,瑞鑫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借人,其应当对借款关系的成立及借款事实的存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借款关系,第一,瑞鑫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其给林贤通借款1亿元的《协议书》以及林贤通出具的《承诺书》,林贤通虽不认可《协议书》和《承诺书》中其本人的签名,但经鉴定林贤通在上述两份证据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故根据《协议书》和《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认定瑞鑫房地产公司将其从光大信托公司所借款项2亿元中的1亿元借给了林贤通。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本案中,《协议书》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双方的关系属于民间借贷,且合法有效。关于借款事实,第一,瑞鑫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其向林贤通转款1亿元的支票存根,林贤通虽提出1亿元并非借款而是公司对其投资收益的返还,且其已将该笔款项投入公司正在建设的物流园项目上了,但是对此抗辩意见,林贤通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不能成立。至于1亿元款项直接进入第三人叶成岳账户的问题,由于瑞鑫房地产公司给林贤通转款1亿元的支票存根上记载的收款人是林贤通,且林贤通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也认可其收到1亿元的事实以及1亿元属于其向公司的借款,故可以认定瑞鑫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林贤通提供了1亿元的借款。第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印证了瑞鑫房地产公司借给林贤通1亿元款项的来源是该公司从光大信托公司借到的物流园项目资金贷款,借款资金来源合法。因此,林贤通向瑞鑫房地产公司借款1亿元的事实真实存在,该借款行为是借贷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瑞鑫房地产公司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本金1亿元,林贤通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林贤通已经归还了1000万元,剩余9000万元仍然应当归还给瑞鑫房地产公司。故瑞鑫房地产公司要求林贤通偿还90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林贤通对9000万元借款应承担的利息问题,民间借贷案件中,债务人逾期还款的,债权人的主要损失是出借资金的利息损失,本案中亦是如此。瑞鑫房地产公司借给林贤通的1亿元款项来源于其向光大信托公司的2亿元项目资金贷款,并且双方约定“在乙方使用资金期间,利息由乙方承担。”即在林贤通使用1亿元借款期间,要按光大信托公司2亿元贷款的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而光大信托公司借给瑞鑫房地产公司的2亿元贷款的利率随着双方签订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与《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具体利率计算如下:


1.2亿元贷款期间内的利率及适用期间: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48%,月利率为0.79%;


2.1.8亿元贷款展期期间内的利率及适用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贷款展期年利率为10.388%,月利率为0.8657%,日利率为0.0289%;


3.1.8亿元贷款展期期间届满后的利率及适用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贷款展期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展期年利率10.388% 20%的罚息,即年利率为12.4656%,月利率为1.0388%,日利率为0.0346%。


林贤通向瑞鑫房地产公司借款时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是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在乙方使用资金期间,利息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及时归还借款,保证公司按时归还借款”,该约定的实质意思就是林贤通应按瑞鑫房地产公司与光大信托公司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及利率承担还款义务。那么根据瑞鑫房地产公司与光大信托公司《信托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的约定,林贤通也应在上述期限内向瑞鑫房地产公司归还1亿元的借款以便公司能按时向信托公司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林贤通向瑞鑫房地产公司借款当时(2012年4月25日)一至三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6.65%,按四倍计算后的月利率2.2167%,故前述瑞鑫房地产公司从光大信托公司贷款2亿元的三段贷款期间的贷款利率均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瑞鑫房地产公司提出林贤通应按其与光大信托公司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相应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根据瑞鑫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林贤通对其尚未归还的9000万元借款应承担的利息分为以下三部分:一是自2014年6月21日(最后一次偿还利息的次日)至2014年10月20日(瑞鑫房地产公司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为9000万元×日利率0.0289%×122天=3173220元;二是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2日(1.8亿元贷款展期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为9000万元×日利率0.0289%×184天=4785840元;三是自2015年4月23日至9000万元借款清偿完毕期间按年利率12.4656%计算的借款利息。


综上,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瑞鑫房地产公司与林贤通之间借款1亿元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现瑞鑫房地产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1亿元借款,而林贤通在偿还了1000万元借款后对其余9000万元借款未及时归还,其行为侵害了瑞鑫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瑞鑫房地产公司所提要求林贤通偿还借款9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林贤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瑞鑫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9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317322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借款利息为4785840元;自2015年4月23日至9000万元借款清偿完毕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465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7728元,鉴定费3500元,由林贤通负担。


林贤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纠纷是因为双方未最终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民丰公司利用林贤通被关押无法举证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刻意隐瞒事实真相,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故一审法院适用后者错误。(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留置送达开庭传票不合法,诉讼过程中剥夺了林贤通的管辖权异议权、抗辩权、延期举证申请权、调查取证申请权、回避申请权等诉讼权利。综上,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民丰公司承担。本院二审庭审中,林贤通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民丰公司承担。


民丰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借款人是林贤通,民丰公司与叶成岳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与本案借款毫无关系。第二,本案是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借款。第三,一审程序合法,林贤通所称的程序违法均不能成立。综上,应驳回林贤通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8月17日,瑞鑫房地产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中,林贤通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福明写给林贤通的个人书信及股权分家方案,意在证明江福明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1月3日向瑞鑫房地产公司的转款5000万元是出借给瑞鑫房地产公司的款项,而非偿还其借瑞鑫房地产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2、甘肃省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意在证明林贤通于2016年1月11日被解除羁押状态。3、已经签章的瑞鑫房地产公司与叶成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林贤通签署《协议书》是为此提供担保。4、江福明与案外人李亚南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以及江福明与案外人邱国庆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意在证明提起本案纠纷是为了达到其对股权受让人隐瞒事实的目的。民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不足以否定江福明向瑞鑫房地产公司的转款与偿还其向公司借款5000万元之间的关系,并且与林贤通与瑞鑫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直接关联,故不能证明林贤通主张的其与瑞鑫房地产公司无借贷关系的目的;证据2、证据3亦不能推翻林贤通与瑞鑫房地产公司之间基于《协议书》和《承诺书》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证据4则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二)一审判决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是否存在错误而应发回重审。


(一)一审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


本院认为,首先,林贤通已于本案受理之前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根据一审法院对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送达回证、送达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委派专人于2014年12月17日到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向林贤通当面送达上述诉讼文书,但林贤通拒绝签收。在此情形下,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了林贤通拒收事由和日期,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将上述诉讼文书留在看守所,由看守所转交林贤通。上述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的规定,林贤通称送达人在未向其当面送达的情况下即将有关诉讼文书交由看守所转交等与事实不符。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其中应诉通知书中明确规定林贤通的答辩期间为“自收到本通知15日内”,故林贤通最迟应于2015年1月1日(因法定假日顺延至2015年1月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林贤通直至2015年3月30日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间,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答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由于林贤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情况下,参加了本案的庭审,一审法院据此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第四十六条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本案中,林贤通于2015年3月2日分别提出了对一审承办法官以及全部审判人员的回避申请。对此,一审法院分管副院长分别于3月18日和3月30日作出了驳回林贤通回避申请的决定,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2015年5月29日的送达笔录中,记载了告知林贤通其回避申请被驳回的情况。故在驳回当事人回避申请的决定作出以及告知当事人的时间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时间不符,存在瑕疵。但由于林贤通并未对此提出复议申请,林贤通申请回避的理由也确实均不能成立,因此,上述瑕疵并未在实质上构成对林贤通诉讼权利的侵害。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林贤通回避申请的处理,并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应发回重审的情形。


此外,林贤通自己参加了本案一审庭审,并且其被羁押并不影响其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故林贤通上诉所称的剥夺了其抗辩权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


(二)一审判决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是否存在错误而应发回重审


当事人之间的书面证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最为直接的反映,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另外存在隐藏的法律关系,否则,不应简单否定当事人之间的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瑞鑫房地产公司与林贤通之间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由林贤通支配使用1亿元,视为林贤通向瑞鑫房地产公司的借款,利息由林贤通承担;该借款以瑞鑫国际商业城物流园工程预付款的形式转账给林贤通指定的叶成岳的银行账户;还约定林贤通应及时归还借款。从上述约定表述看,当事人之间就借款1亿元的意思表示是明确和具体的。而且,林贤通在2014年7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亦承认拖欠瑞鑫房地产公司借款未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林贤通与瑞鑫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的事实。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协议书》签订当日,瑞鑫房地产公司即依约向叶成岳的银行账户(账号6210610000201483204)转账支付了1亿元,故瑞鑫房地产公司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本金1亿元,林贤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林贤通为了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提供了瑞鑫房地产公司与叶成岳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但林贤通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项下的合同金额为1亿元与《协议书》项下的1亿元为同一笔款项;《协议书》明确约定林贤通向瑞鑫房地产公司借款1亿元,是以工程预付款的名义支付到叶成岳的账户中,而款项实际支付情况也与此吻合,林贤通称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恰恰与《协议书》反映出的事实不符;《协议书》明确约定了1亿元的利息由林贤通承担,林贤通在《承诺书》中亦作出了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则以其他方式担保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这与其所称的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而应承担的职责和风险相左;林贤通于2014年4月20日向瑞鑫房地产公司偿还了1000万元,并在此后的《承诺书》中承认还欠9000万元未偿还,可见,林贤通是根据《协议书》与瑞鑫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偿还债务。


因此,林贤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协议书》、《承诺书》及相应转账凭证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一审判决对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事实的认定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林贤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728元,由林贤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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