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香港公司年审 >

深圳龙岗工商局横岗地址(深圳龙岗区横岗工商局在哪里)





深圳市公安局东周派出所2015年10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25日吴某某曾被该所带回接受调查,后先行释放,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补充完相关证据后,2015年10月21日该所打电话给吴某某要求其到案接受调查,吴某某在接到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虽然其对已销售数量或现场查扣的深圳侵权产品有辩解,但对于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贴的行为是基本如实供述的,符合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要求,构成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二、初始之时,没有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但在公安掌握主要事实之前,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的,依然成立自首。


经查,上诉人秦某于2016年12月26日主动到吕梁市公安局投案,初始供述受被告人薛某雇佣加工假汾酒130余箱,但在后来的多次供述及一审庭审中均供称为薛某加工假汾酒300余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认定被告人秦某的自首情节成立,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辩解的销售价格远低于鉴定价格,虽然无法查明销售价格,但也无法证明被告人在说谎,依然构成自首。


被告人杜某甲在归案后的供述的犯罪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及本院认定的犯罪数额人民币14695436元差距甚大,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杜某甲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杜某甲于2013年11月5日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向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其在侦查阶段、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多次辩称其曾以单价17、18元的价格销售约70-80双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给林某甲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又提出其以每双28元的价格销售120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给双丁某甲,虽然经查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能以销售价格作为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但其投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不能据此认定其认罪态度,且按照其辩解,其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总价值最高为人民币548226元,与原判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在同一量刑幅度之内,本案应当认定杜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予从轻处罚,原判此节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四、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构成自首。


本案系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龙岗据权利代理人投诉,于2012年5月29日依法对褚某雇佣的员工吕某某宿舍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荔园新村塘排西四路4号204房、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社区上雪科技工业城1路3号瑞祥发科技园B栋9楼厂房进行执法检查时,查获涉案假冒“hp”注册商标的专用硬盘及其包装盒、标贴。2012年7月19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本案依法移送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2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3年3月4日,办案民警通知褚某就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的相关情况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当日褚某自行前往经侦支队并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日公安机关对其实施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上诉人褚某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中均稳定供述,现场缴获的假冒“hp”注册商标的72GB专用硬盘400个、146GB专用硬盘199个、300GB专用硬盘48个,是其收购的惠普旧专用硬盘进行清横岗洗、检测后,利用从市场上购买的假冒“HP”注册商标外包装盒及假冒“HP”注册商标外包装标贴,对旧硬盘重新包装后进行销售,其实施的前述行为在哪里并未获得惠普公司的授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而认为其是在他人引诱下实施犯罪的应为从犯,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指控意见予以采纳龙岗”,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上诉人褚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五、办理了拘传手续,但实际上是传唤到案的,属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


2012年10月9日,灌云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对姜某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地点进行查处。同年10月22日,灌云县工商局将姜某案件移送灌云县公安局。同年10月24日,灌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同年11月8日,姜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于当日在亲友的陪同下到灌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讯问。认定该事实证据有,灌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灌云县公安局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关于姜某到案情况说明”,证人钱某丙、陈某乙证言,2012年11月8日姜某的讯问笔录证明。虽然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深圳称姜某系被拘传到案,但根据二审期间检察员提供的“关于姜某到案情况说明”及辩护人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乙、钱某丙所作证言,本院查明,公安机关经工商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发现姜某涉嫌犯罪后,虽然办理了拘传姜某的手续,但是并未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到案,而是采用电话通知方式让姜某到案接受讯问,姜某接电话后即在亲友陪同下及时到案,其到案时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对此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鉴于姜某犯罪后自首,系初犯,归案后又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等综合量刑情节,对姜某可予减轻处罚,地址但因姜某假冒四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60余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六、接到公安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的,构成自首。


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陈玉兰的经过证实,陈玉兰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觉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检察机关质证意见为该情形符合自首。 陈玉兰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一审未予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七、第一次到案,没有如实供述,被释放。第二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由于第一次做完笔录时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第二次笔录属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构成工商局自首。


另查明,上诉人陈某甲于2015年3月13日接到侦查机关龙岗区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接受询问,但并未如实供述其罪行,此后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同年4月21日,陈某甲自行前往江苏省扬中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次日,陈某甲被取保候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证明、被害单位副总经理薛建华的陈述、实物样品照片、情况说明及取保横岗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明。除认定陈某甲归案经过与一审不同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且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构成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均应认定为自工商局动投案。本案中,上诉人陈某甲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八、单位直接负责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本案中,朱某系张家港市鑫业机电轴承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单位的相关犯罪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张家港市鑫业机电轴承贸易有限公司构成单位自首。上诉人陈某甲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张家港市鑫业机电轴承贸易有限公司构成单位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单位构成自首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九、被告人有机会逃跑但没有逃跑的,视为自动投案;如实地址供述的,构成自首。


在工商行政部门到厂检查期间,上诉人能够自由出入工厂,但经过电话通知还是回厂配合调查,是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在工商部门行政执法时,能够逃跑而仍返回工厂积极配合,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是自动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未认定自首情节,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建议本院从轻判处。




十、接受工商部门传唤(不是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供述了,也构成自首。


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案件移送书、询问笔录(许某仁)等证据证实,2018年3月30日,工商部门根据线索举报对涉案的旺兴皮具加工厂涉嫌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执法调查,同年4月3日,上诉人许某仁到工商部门经检大队接受问话,其交待了涉嫌本案的犯罪事实;工商部门在调查中发现旺兴皮具加工厂侵权行为可能涉嫌犯罪,遂于同年5月将本案移送至花都区公安机关办理。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30日,工商部门到旺兴皮具加工厂调查发现有制假行为,并在现场起获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背包等,经通知该在哪里厂老板(许某仁)来反映情况,许某仁于同年4月到工商部门经检大队接受了询问,许某仁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其当时在场,同年5月,该案移送至花都区公安分局。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上诉人许某仁的供述内容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许某仁经通知主龙岗区动到工商部门接受问话,在被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其罪行,属自动投案,后在侦查起诉、开庭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未认定许某仁是自首不当。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许某仁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十一、得知公安机关在进行检查后,主动赶回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构成自首。


鉴于现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反映,上诉人陈某在得知公安人员在涉案仓库检查涉案赃物后,主动赶回仓库接受调查。对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