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香港公司年审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核算(劳务公司账务处理实例)

一、前言


众所周知,公司的股东一般只以其劳务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那一人财务公司因股权结构的特殊性,在公司经营中,特别容易发生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在此种情形下,该一人有限公司的股账务东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下将从实务案例出发,看看在什么样的情形下,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才会被法院判决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实例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处理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有限责任务人员混同;公司一人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基于上述,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只有在能证明其与公司的财产为独立,并未劳务发生混同时,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司法案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79有限责任号


法院观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的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


案例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法院观点:一人公的司的股东虽提交了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核算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案例三:(2021)京01民终9751号


法院观点:本案中,作为股东的东旭公司提交了2018年度及2019年度审计报告,报告中未显示东旭公司与申龙公司一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况,可以认定东旭公司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四财务、笔者观点


经笔者检索,在司法裁判案例中,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往往无法证明个人与公司的财产独立,而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但为减少风险,笔者仍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关于与公公司司财产避免混同,建核算议做到如账务下:


1.确保一人有限公司拥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并保持清晰明确的财务支付记实例录,且按照法律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在日常经营中,确保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切记账户收支不可混用。如(2016)浙民申2050号一案中,公司对外签署的租赁合同的收款账户系股东个人账户。


2.按照章程规定完成股东出资义务,如有可能也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应的验资报告。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