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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独资企业隐名股东(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的区别)


在本案隐名中,由于A公司郭某在邮件自然人独资企业中确认了有关事实,并明确承认其系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韩法人某。同时,韩某能够举证证明其确实向C公司出资了,而A公司却无实际出资的证的据。因此,A自然人公司与韩某之间构成股权代持关系。虽然案涉的股权转让协议中A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但此后隐名郭某的邮件以及此法人股后两者之间的业务股东往来构成A公司对股权转让事实的追认。因此,


最高院最终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区别


通过这个案子,我们和可以知道在股权代持纠纷中,股东人民法院是围绕着双方是否构成代持关系、实际法人股出资人是独资企业法人谁、有关协议能不能反映一区别方的真实意思等维度进行考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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