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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家庭地址租赁还是自用(家庭自用发电机)

住所登记。住所是商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商主体可以有多个办公或经营地点,但在法律上只能有一个住所。住所可以是商主体自己拥有产权的房产,也可以是通过租赁而获得使用权的房产。


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住所及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管理。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企业住所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营要求)


企业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四条(非居住用房)


以非居住用房作为企业住所,房屋不得是违法建筑,且不属于配电间、避难层(间)和疏散通道等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专用部位(区间)。


以居民小区会所作为住所的,应当符合规划部门审批的用途。未规划用途或者改变规划用途使用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


第五条(居住用房)


以城镇居住用房作为住所的,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手续。


以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作为住所的,应当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文件。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登记为企业住所,不改变其原有使用性质。


第六条(住所使用证明)


企业办理住所登记时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租赁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和租赁协议。提供经备案租赁合同的,可以免于提交房屋产权证。


企业使用的住所无法提交房屋产权证的,可以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属于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提交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二)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民家庭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


(三)属于旅馆、宾馆房间的,提交旅馆、宾馆营业执照;


(四)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市场经营管理企业营业执照;


(五)属于商业网点用房的,提交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六)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房屋用途证明文件;


(七)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七条(集中登记)


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可以指定一处或多处非居住用房为集中登记地,供本区(县地址)内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住所。


指定集中登记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集中登记地规范服务、加强管理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一址多照)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同一地址的非居住用房登记为两个以上企业的住所:


(一)股权投资企业及承担对其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二)企业之间有投资关系,使用相同住所办公。


以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指定的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综合监管)


根据投诉举报或者通过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发现企业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企业住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条(授权条款)


各区(县)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县)内的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


第十一条(参照适用条款)


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住所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公司地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证明:


(一)住所使用证明。


1.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由产权人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2.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由购房人签字或购房单位盖章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加盖房地产开发商公章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3.租赁商品房或开发商以所开发的商品房自用作为住所,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开发商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4. 取得《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以其租赁的公有住房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并由本人在登记申请表“住所使用证明”页“产权人签字”处签字,但该签字不具有证明产权归签字人所有的效力。以其购买单位房改房作为经营住所的,应提交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的复印件。


(二)《住所登记表》


《住所登记表》作为申请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而作出的承诺,其承诺内容应当是:知悉并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遇有拆迁服从配合,不索取拆迁补偿费用。


企业(公司)设立登记时,《住所登记表》由股东(出资人)签字盖章。股东是法人的,由股东盖章,股东是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签字;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时,《住所登记表》由自然人签字。


企业(公司)变更登记时,《住所登记表》由企业(公司)盖章,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时,《住所登记表》由个体工商户盖章或签字。


(三)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其《关于同意将还是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应当是由住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家庭具的,并包含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使用立项为住宅,但实际建设为办公用房屋或者写字楼作为住所的,由其住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包含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自用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关于使用临时住所证明登记注册的规定


为有效解决无证照经营问题,对住所未取得房屋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产权证明而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的,经区县政府批准,授权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出具《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参考范本见附件3),申请人可持《临时住所使用证明》申请登记注册。


(一)临时住所使用证明的基本要求。


1.《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应当由区县政府批准或授权乡镇政府、其他部门、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颁发。


2.《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


3.《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可暂时作为生产经营的备案材料。但不作为对建筑物合法性的确认、房地产权属证明和房屋、土地拆迁补偿的依据。


4.《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主要内容。


(1)房屋的使用人、房屋地址、住所证明的使用期限、编号等。


(2)临时住所证明的用途、注意事项及失效事由等。


(3)由住所的使用人与提供人签署不索取拆迁补偿费用的承诺书(参考范本见附件4)。


《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有效期届满,该住所需继续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使用的,应在有效期届满20日前,按规定办理《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有关经营证照续期手续。续期后的经营证照有效期与《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有效期相同。


(二)临时住所使用证明的适用范围。


1.城镇地区未取得规划、建设等政府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


2.已被区县政府或有关部门列入拆迁范围但并未实施拆迁的建筑物。


3.农村地区的建筑物。


4.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上用途一栏空项,或商住用途位置无法识别且规划未明确用途的建筑物。


5.临时建设的商发电机亭、摊点。但邮政报刊亭、社区便民菜站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十四项、十五项的规定办理。


(三)《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登记注册。


以属于临时住所使用证自用明适用范围的建筑物为住所的,可持《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有效期内核发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上予以注明。


申请人提交的住所证明文件包括:


1.《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2.住所使用人与产权人签署的不索取拆迁补偿费用的承诺书。


经营范围涉及许可事项的,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部门在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材料上明确同意意见的,即予以办理登记注册。


三、关于其他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注册问题


申请人将下列房产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下列相应的住所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办理登记注册。


(一)使用自建房作为住所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建设单位出具的施工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


(二)使用原属区县房屋管理局直管公房作为住所,但因房屋管理局机构调整无法再由其出具权属证明的,可由区县政府明确的部门出具产权证明。


(三)使用国有企业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可由主管该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上级单位出具产权证明。


(四)使用科技园区(开发区)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由所在区县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五)房屋提供者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具有出租房屋经营租赁项目的,即经营范围含有“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设施”等项目的,由该企业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


(六)利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的,提交加盖公章的宾馆、饭店(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利用人防工程作为住所的,提交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使用人防工程申报表》以及消防部门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八)利用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九)利用国务院各部委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十)利用中央所属企业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该企业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十一)利用铁路系统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北京铁路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


(十二)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专用章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十三)使用中、小学校的非教学用房作为住所的,由所在区县教委出具同意经营的意见。


(十四)对经市商务局确认申请登记为社区便民菜店的,按照《关于社区便民菜店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商规字〔2004〕33号)的规定,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出具同意使用该场所作为住所从事经营的证明。


(十五)申请从事报刊零售亭经营的,按照《关于加强全市报刊零售亭建设的意见》(京邮联〔2001〕16号)的规定,由市政管委出具住所证明。


(十六)在已经登记注册的商品交易市场设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其住所证明由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出具,并提交加盖该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七)其他依法出具的有关住所证明。


公司的住所系租借的,除提交上述之一的产权证明外,还应提交下列之一的使用证明:


1.属租赁的,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出租方应是房屋所有者,承租方应是正在申请开办的企业);若属转租的,应提交转租协议(出租方为原承租方)和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的同意转租的证明或在转租协议上盖章确认;


2.属母企业无偿提供给子企业使用的,提供母企业出具的无偿使用证明;


3.房屋产权属股东所有,由股东无偿提供给所投资的企业使用的,提供股东出具的无偿使用证明。


以底层房屋和二楼以上住宅(含二楼)作为经营场地的,则另应提交规划部门的审批意见,以下特殊情况作特殊处理:


1、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已办理"住改非"手续,或产权属部队的房屋,已经部队相关部门批准作为经营用房,如属二楼公司注册以上住宅,则不再报规划部门审批;如属一楼房屋,均需去规划部门审批,工商部门凭规划部门同意意见或"不属破墙开店"意见,办理登记注册;


2、房管部门已颁发《房屋租赁许可证》,或国土资源部门已颁发《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的,不论房屋性质,也不论房屋层次,均不再去规划部门审批;


3、原有厂房内再办工业企业,不再报规划部门审批;


4、宾馆主楼一楼作为经营用房,不再报规划部门审批,但其裙房仍需报批。


经济适用房不得作为经营场所。


若房屋的"产权证明"标示的地址、所有权人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则应提交下列之一的证明文件:


1.前述"产权证明"的地名若与实际地名不符,则应提供地名办的证明(地名办的证明在注明新地名的同时必须注明原地名);


2.签订房屋租赁(使用)协议、出具房屋无偿使用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若与前述房屋"产权证明"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时,则应提供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姓名或名称的证明。


3.若实际地址不变,只更换门牌号码的,只需提供地名办的证明。


4.如实际经营地址尚未确定门牌号码的,由申请人提供场所具体位置的描述。


虚假注册地址问题


日前,工商税务部门在税务登记实地核查时发现,部分新办纳税人税务登记原始信息中,不断出现联系电话号码是空号,注册的经营地址与实际经营地不符,同一地址挂靠多户纳税人等现象。分析该种现象增多的原因,主要是工商部门加强了工商登记中注册经营地址的管理,对非经营性场所(如家庭住宅等)原则上不予注册登记。部分纳税人为减少成本,利用虚假经营地址骗取工商、税务登记证件,更有甚者,竟有部分中介机构利用一些营业地址专门代办登记事项。其后果将是这些企业 税务鉴定无法做,甚至会无法开票,工商及相关部门对于该公司进行处罚的。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


1、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2、违章建筑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3、被确定为拆迁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4、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5、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6、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7、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8、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们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占用租赁房屋一方当事人支付房屋使用费支付标准如何确定?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对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同时还可以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房屋是否具备正常使用条件,如是否存在断水断电等影响当事人正常使用的情形;(2)当事人是否已经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了房屋,如合同虽然无效,但当事人已经按照约定用途在租赁房屋从事经营行为;(3)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各自过错程度。


二、当还是事人对于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的,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出租人是否同意利用,不能仅根据出租人的口头表示,还应当结合出租人的事实行为来判断。如出租人在事实上已经实际利用了装饰装修物,则应视为出租人同意利用;又如装饰装修物为房屋使用人所必须物品,则应适当考虑通过折价方式处理。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装饰装修的,对于出租人同意利用的装饰装修物,可折价归于出租人所有;对于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则应当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损失。


三、出租人与承租人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如存在转租公司注册,是否应当通知次承租人或追加次承租人参加诉讼?


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时,转租合同亦不能履行,为一并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次承租人应当参加诉讼,不仅需要承担腾退房屋的义务,在需要对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地址进行评估时,还应当承担配合评估的责任。因此如果出租人并未起诉次承租人,则人们法院需就房屋房屋返还问题释明出租人,告知其可以追加次承租人为共同被告,以一并解决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也可以基于判决执行问题及保护次承租人利发电机益的需要,直接依职权追加次承租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租赁合同无效,转租合同是否有效?


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的效力应当分别审查,即分别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各自审查。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五、租赁合同无效,次承租人是否可以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诉讼中直接要求承租人或出租人赔偿赔偿装饰装修物损失或承担违约责任?


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如果被法院确认为无效或撤销,次承租人要求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或出租人赔偿装饰物损失或承担违约责任的,该主张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在同一案件一并主张,次承租人应当就其主张另行起诉。如果法院判决次承租人腾退房屋的,应当询问次承租人是否就装饰装修物申请采取必要的证据保全措施,次承租人为保护其权益也应当主动向法院提出以鉴定等方式对装饰装修物价值进行证据保全。


六、法院依职权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包括腾退房屋、装饰装修损失等是否一并处理?


当事人就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或解除发生争议,经审查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法院应当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尽量引导当事人就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并处理,经释明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应当判决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并驳回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当事人可就房屋腾退、装饰装修损失等争议另行主张。


七、房屋连环转租中某一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当事人要求返还房屋的,如何处理?


房屋经多次转租,当事人就其中某一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经审查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该合同出租人要求返还房屋的,一般不需要追加其他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可以依据合同相对性判决承租人直接将房屋返还给该出租人。


八、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信赖利益损失如何确定?


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认定无效。简单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失衡,信赖合同有效及能够履行的当事人一方要求对方赔偿因此所造成的订约机会损失等信赖利益损失的,可以根据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另行租赁房屋的差价及成本、合同的剩余租期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判决的损失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六个月的房屋使用费为限。


工商局为“住改商”的市场主体发执照并不代表其房屋使用合法!


依据各省市住所登记相关规定,工商登记时,一般不做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登记机关对住所登记仅做形式审查,也就是说只要申请人自己提交相关证件或证明即可,目前一些地区已经实现了无需证明,凭申请人承诺就可注册。即使申请人实际不拥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登记机关也必须登记。


规范“住改商”乱象,应该以《物权法》为首要依据。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因此,只要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能够证实“住改商”未经其同意,则“住改商”的业主违反《物权法》,被侵权业主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一般来说,“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至少包括同单元、同层、同楼等邻近住户,如因油烟、噪音、光污染等影响其他住户的合法权益,也可依法维权。


能够解决“住改商”问题的部门主要是规划、城管、建设、国土、环保、消防、工商等,按不同违法情形,由不同部门负责监管。


如“住改商”店铺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则如上图所示,由规划部门监管执法。


如存在违法违规占地、建设、破坏楼体等行为、则由国土、城管、建设部门负责监管。


如存在油烟污染、光污染、噪音污染及其他卫生问题等,可由环保、卫生、城管等部门监管处罚。


如其经营造成相关建筑物消防通道堵塞,造成消防隐患等,有消防部门查处。


最后,如其未办理营业执照,则可向工商机关举报其无照经营。如经营的是许可项目、如药店、餐饮、食品销售、理疗店等,则可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举报其无证经营。


对于群众来说,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寻求法律帮助,依法向各部门投诉举报,或进一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侵犯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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