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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坊代理记账费用(尉氏代理记账公司招聘)


本案被执行人霍某伟,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公司招聘省尉氏县。


被执行人霍某伟欠张某标借款本息1300000元、李某华借款1292920 元。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969号民事调解书,(2016)豫0211民初1433号民代理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生效后,2016年8月1日金明区法院执行1000000元坊归还张某标。霍某伟无其他履行法律义务行为。该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指定尉氏县人民法院执行。


经查实1、证人李守某的笔录,2、尉氏县塬鑫置业有限公司的情况汇报,3、尉氏县塬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4、中国银行的进账单。霍某伟有代理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12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审理。


尉氏县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伟作为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尉氏县塬鑫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其大量的工程款后,首先应当履行人民法院确定的给付义务,而霍某伟对人民法坊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霍某伟是初犯,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费用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7日尉氏起记账至2018年12月16日止。)


尉氏县人民法院温馨提示:费用拒执有风险,逃避不可行


以案释法: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后果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公司招聘处罚为有期徒刑尉氏、拘役或者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记账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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