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行为日趋普遍,转让双方在转让考量因素中,往往忽视涉税问题,导致合同和对价谈判中没有将税收因素充分估计,产生事后争议。通过对股权转让中的涉税民事争议案例分析,发现股权转让民事争议中与税相关的问题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是税费承担问题,二是税收权益的取得。笔者结合两个案例对两个问题进行简单分析。本篇为下部分。
二、税收权益的取得
(一)案例二:HQSM公司李某英股权转让退税归属争议
基本案情:2018年5月25日,李某英等5人(转让方、甲方)与崔某南(受让方、乙方)就HQSM公司(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约定受让前述股权。转让价格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358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叁佰伍拾捌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2018年2月1日前后责任负担:2018年2月1日前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等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退税)由甲方负担;2018年2月1日(包括2月1日)后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等全部责任由乙方及目标公司负担。后,双方按约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另查明,HQSM公司于2018年2月13向当地税务局缴纳1月份税款101404.66元,付款凭证载明,所属日期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税(费)种名称增值税。因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2018年10月24日、25日,HQSM公司分2次向当地税务局申请退税65600.00元和35804.66元。当地税务局于2018年10月25日分两笔退税至HQSM公司。其中,65600元所属日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35804.66元所属日期为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
二审终审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系出让人,崔某南系受让人,HQSM公司系股权转让合同目标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虽然退税款进入HQSM公司账户,归HQSM公司所有,但被上诉人无权要求HQSM公司将该退税款退还给被上诉人,否则有违法转移公司财产、抽逃出资之嫌。故本案责任主体系股权受让人崔某南。HQSM公司退税后,公司财产增加,相应股东权益亦增加,受让人崔某南作为股东系受益人,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崔某南返还退税款既符合事实,亦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判令崔某南于支付被上诉人退税款及利息。
(二)案例三:齐天放王春荣股权转让目标公司退税款归属纠纷
基本案情:2017年6月7日,甲方(受让方)ZD铝业与乙方(转让方)齐天放、王春荣(系目标公司A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转让其所持有及控制的目标公司A的100%股权,甲方同意受让上述目标公司全部股权;甲方完成股权转让款支付后,乙方应将目标公司的经营权全部移交给甲方,并按甲方要求配合甲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所述目标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甲方同意承担。至此目标公司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全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再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其经营风险及收益全部由甲方承担;双方同意,目标公司A的债权与债务,除本协议已作约定外,以甲方进驻目标公司日即2017年6月16日为基准日,之前发生的债权与债务由乙方负责,之后发生的债权与债务由甲方负责。2019年9月24日,经目标公司A申请,国家税务总局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目标公司A退还企业所得税(2014年-2018年),共计20129599.14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齐天放、王春荣要求目标公司A和ZD铝业将税务机关退还的自2014年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目标公司A向税务机关预交的企业所得税17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齐天放、王春荣提供证据——担保书一份,拟证明在2018年10月16日刘艳辉、HN机械以及目标公司A自愿为ZD铝业在股权转让中涉及ZD铝业的义务提供担保。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税款的性质、归属以及由谁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案涉退税款的性质。因该退税款属于目标公司A经营期间缴纳,所退税款属于公司收回的债权,应按照齐天放、王春荣与ZD铝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案涉退税款的归属。
关于案涉退税款应归谁所有问题。所退税款确属目标公司A原股东经营期间申报缴纳,现税务机关予以退回,故该笔退税款应属于海诺置业的资产,相当于该公司的应收债权,因此应按照双方“以2017年6月16日为基准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归转让方”的约定,案涉的17136118.93元退税款归属于齐天放、王春荣所有。
关于返还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ZD铝业应负有返还义务。ZD铝业是目标公司A的实际控制人,目标公司A自愿为ZD铝业债务提供担保,该保证为一般保证,故目标公司A对ZD铝业不能履行部分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涉税问题浅析
案例二和案例三都是关于股权转让后退税款归属的纠纷。转让双方均是约定以某一日期为基准时划线,基准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基准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案例二中提及了退税,案例三未对补退税问题进行专门约定。两案都因对目标公司获得大额退税的归属存在争议,转让双方对簿公堂。可见,商事主体事前对退税问题的充分考量至关重要。
一是转让双方应知晓股权转让后目标公司可能获得的税收利益,并对税收利益分配的分项做出约定。当前,国家针对企业出台了增值税留抵退税、民政福利企业退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退税等多项税收优惠政策,实务中,企业获得退税的时间会晚于其税款所属期间。如果事先约定不清,当目标公司获得大额退税款时,原股东和现股东出现争议会是高概率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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