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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劳动局规定的工伤最低工资(株洲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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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认为被告适用工伤赔付标准错误



被告于2018年8月7日对原告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8]14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谭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12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株劳鉴2020年1245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谭某为伤残1级、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谭某的工作单位株洲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起为原告购买了工伤待遇保险。该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被告提交待遇申请资料,被告于2020年9月7日对原告的工伤待遇进行审核,从2020年9月起向原告核发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标准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统计局株人社发[2017]62号文件中规定的“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952元”。原告认为被告适用上述标准错误,原告遂诉至本院。


经法院审理查明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谭某系2018年6月遭受事故伤害,原告谭某参加工伤保险仅3个月,没有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适用2017年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而被告认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统计局于2018年7月11日发文公布2017年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系在原告受伤之后,故对原告不应适用2017年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应适用2016年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经查,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工伤待遇核定时早已发布了2017年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却适用2016年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原告核定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撤销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谭某因工伤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的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核定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对没有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应适用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对于受伤时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未颁布的,而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工伤待遇核定时已颁布了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应适用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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