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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回赃物和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原标题:纪检监察机关如何没收追缴职务违法犯罪所得——根据不同情形遵循不同的法律程序)



对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所得进行处置是两种不同法律程序的没收追缴

职务违法所得没收追缴,属于监察程序。监察法第四十六条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有关条款是监察机关没收追缴职务违法所得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为此,监察机关可采取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等方式。没收,是指监察机关有权将已查扣的违法所得决定归国家所得,上缴国库。追缴,是指监察机关有权追查、收缴职务违法所得。如果被调查人所拥有违法所得是通过贪污、挪用、侵占等手段从合法所有人(即被害单位)那里非法获得的,监察机关应当退还给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应当上缴国库。责令退赔,是指被调查人已将违法所得使用、挥霍或者毁坏,监察机关有权责令其本人及其亲属按违法所得财物的价值赔偿。


涉嫌职务犯罪所得,应当通过司法诉讼程序予以没收追缴。依据监察法第四十六条、刑法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由监察机关调查后随案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采取刑事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措施,其中刑事没收必须经审判机关作出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才能执行。


没收财产还是一种刑罚种类。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如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公职人员犯贪污罪、受贿罪,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在对本人定罪量刑,追缴犯罪所得的同时,还应当附加判处没收财产的刑罚。如2015年10月12日,经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主任蒋洁敏、四川省委原副书记李春城因受贿等犯罪依法审理,湖北省审判机关作出宣判,分别判处蒋洁敏、李春城有期徒刑十六年和十三年,犯罪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同时,二人均被判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二人均表示服判,不上诉。


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公职人员死亡,应当继续追缴其违法犯罪所得

根据有关规定,因职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的,虽然不再给予处分,但监察机关仍可以立案调查,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的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监察法第四十八条还规定了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死亡的,监察机关可以提请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向审判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审判机关经审理作出没收裁定,依法没收追缴职务犯罪所得。此外,在刑事诉讼环节,刑法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对司法机关采取刑事没收追缴措施和运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没收追缴犯罪所得(含职务犯罪所得)也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体现了纪法贯通、法法衔接的反腐败法治精神。如山西省原副省长任润厚因涉嫌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多项职务违法犯罪接受组织调查,在调查期间因病死亡。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于其违法犯罪所得(即涉案财物),还应当依纪依法予以追缴。经江苏省司法机关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最终没收追缴其违法所得1295余万元。


办理这类案件追缴程序的具体要求是:如果属于违纪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由纪律检查机关依据纪律处分条例负责收缴或责令退赔。如果属于职务违法所得,则由监察机关依据监察法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负责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如果属于职务犯罪所得,则由司法机关依据监察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负责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监察机关应当将查扣的涉嫌犯罪所得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逃往国(境)外的,应当通过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和国际(区际)司法协助途径追缴犯罪所得

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逃往国(境)外,没收追缴其犯罪所得涉及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和反腐败国际合作等两种程序。监察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监察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同时,监察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还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有关国家反腐败执法合作、司法协助等,以及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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