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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安全生产相关条款修订解读(刑法修正案十一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修改内容有哪些)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


(一)修订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空前重视,不断加强安全生产法治建设,出台首个以党中央、国务院名义印发的安全生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出台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第一部党内法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于2014年完成《安全生产法》修订,大幅提升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推进依法治安、铁腕治安的态度和决心十分坚决。近两年来,加大安全生产整治力度,推进事故前的严重违法行为入刑,成为立法重点。


2020年,国家进一步强化法治措施,时隔6年再次对《安全生产法》进行修订,修改和新增内容涉及59项条款。其中,在突出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方面,增加了“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等规定,明确指出对“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加大重大隐患管理力度方面,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出现“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报告的”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新增和调整的刑事追责条款,需要在刑法中得到体现。


在上述背景下,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安全生产条款有两个修订重点:


一是呼应安全生产法,将安全生产法有关新增条款入刑;


二是加大安全生产整治力度,将事故前的严重违法行为入刑。




(二)主要修订内容


刑法修正案(十一)已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涉及安全生产的修订条款主要有三条:


一、修改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增加了对“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的行为追责。




二、增加了对事故前的犯罪行为追责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意味着哪怕没有发生事故,但只要出现以下三种情形之一,导致重大事故风险隐患,也将被刑事追责。


第一种情形:“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二种情形:“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这是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犯罪,需要重点关注,隐患必须不折不扣整改到位,不能抱有侥幸心理。


第三种情形:“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工程建设必须依法合规、手续齐全。




三、修改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增加了“承担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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