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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32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下列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海关可以依法扣留:


(一)有走私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二)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三)与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有牵连的账册、单据等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扣留的其他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


【条文释义】


本条是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走私违法嫌疑有关的书证的规定,为新增条款。


本条共四项,分列了海关可以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书证的情形。


海关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其他书证是海关调查中的重要证据。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书证是海关依法强制收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的一种调查方法。它的目的在于取得和保全证据,防止走私违法标的物的流失,防止书证的被毁损被隐匿。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书证通常是与检查、勘验、查验结合在一起进行的。在检查、勘验、查验中,如果发现与走私违法有关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文件,凡是对证明走私违法嫌疑人有违法行为或者无违法行为的,都应当及时扣留。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书证可能会涉及某些公民、法人和组织的财产权益,有时还会影响到一些企业的生产,因此必须经过必要的批准手续,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一切与走私违法无关的货物、物品和文件,非特殊情况,海关不得扣留。


关于第(一)项有走私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海关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对遇有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都可以扣留。


关于第(二)项: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这一项是源自于《海关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上述两项包括了《海关法》第六条第(一)、(四)项有关扣留货物等的内容。但要强调的是:对于有走私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扣留,如果发生在进出境环节,那么不需要附带任何条件,只要是有走私嫌疑的就可以扣留。而如果不是发生在进出境环节,则要按照《海关法》第六条第四项的程序办理。对于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只能在进出境环节予以扣留。虽然《条例》这一条没有明确写明,但是根据《海关法》第六条的规定,我们这样理解是符合法律的精神的。


关于第(三)项:与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有牵连的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扣留。这一项规定得很明确,仅仅限于“有牵连”,没有牵连的不能扣留。如:货物的报关单、提单、许可证件、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等:物品的携带证明、发票等;运输工具的运输凭证、行驶证明、登记证明等,都属于“有牵连”范畴。


关于第(四)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不仅指海关法、海关行政法规,也包括任何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可以扣留”的主体是海关,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商、公安可以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也不能成为海关的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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