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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制企业产权(公司制企业与非公司制企业的关系)


【核心观点】


虽户籍在私房内,但非产权人,无权分得征收利益;


购房时已婚,配偶二人均为房屋的共有人;


对协议签字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及合理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国,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高(系邓某荣之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朝,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高,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琴,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F,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华(系邓F之父。


原审被告:邓某财,男。


原审第三人:陈某影。


原审第三人:邓某斌。


【各方观点】


邓某国方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X号民事判决,改判邓某国方共同分得上海市彩虹湾三期9栋西单元XX室(以下简称彩虹湾XX室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五分之四份额;2.案件受理费由邓某华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海市虹口区泾东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人为邓某国方的父亲邓某林,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信息以登记为准,故系争房屋系邓某林所有。现邓某林及妻子均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去世,故邓某林的子女均应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房屋份额。因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上列明邓某国方、邓某华、邓某财为被征收人,即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邓某国方、邓某华、邓某财。一审庭审中邓某华自称系争房屋系其一人全部出资,但未提供房款支付凭证等实质性证据,不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信息,故一审法院不应认定邓某华为实际权利人。二、一审法院在举证程序上存在遗漏。一审法院根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4日的《证明书》认定邓某国方、邓某财确认系争房屋系邓某华出资购买,并推定系争房屋实际产权人为邓某华。但邓某华方从未出示过《证明书》原件,一审法院也未要求其提供原件。且一审庭审中,邓某高、邓某国和邓某荣均明确表示未在含有《证明书》所载内容的材料上签过字,只确认《证明书》复印件上的签字副本和本人笔迹一致,但不代表邓某高、邓某国、邓某荣确认《证明书》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责令邓某华提供原件。


邓某华方辩称,不同意邓某国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邓某财、陈某影、邓某斌未发表意见。


邓某华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由邓某华方共同分得彩虹湾XX室房屋,不要求区分份额并愿意补足差价。


【案情简介】


邓某林(2011年12月16日去世)与配偶张某兰(2010年3月16日去世)育有邓某华、邓某国、邓某荣、邓某财、邓某朝、邓某高六子;陈某琴与邓某华系夫妻,邓F系二人之子;陈某影与邓某荣系夫妻,邓某斌系二人之子。系争房屋为私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邓某林。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有邓某华、陈某琴、邓F、邓某荣、陈某影、邓某斌、邓某高七人户籍,邓某华、陈某琴的户口系2002年6月17日从华昌路XXX弄XXX号迁入,邓F的户口系2006年8月29日从通河八村XXX号XXX室迁入,邓茂荣的户口系2007年1月22日从天潼路XXX弄XXX号迁入,陈某影、邓某斌的户口系2007年9月8日从天潼路XXX弄XXX号迁入,邓某高的户口系2009年7月23日从日本迁入。系争房屋购买后长期对外出租,后由邓某华家庭居住。


2017年6月30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7年8月1日,邓某华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8.6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363,388.74元,装潢补贴14,300元,各项奖励补贴合计191,300元,结算单另有奖励费298,231.95元,底面积奖励141,542元,购买1套产权调换房屋,即彩虹湾XX室房屋(设计面积74.93平方米,房屋总价3,102,102元,现地址为虹湾路XXX弄XXX号XXX室)。


一审审理中,邓某华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4日的《证明书》,落款处载有邓某国、邓某荣、邓某财、邓某朝、邓某高的签名,内容如下:因虹口区泾东路XXX弄XXX号当时委托中介签订购房合同时错写成房屋权利人为邓某林,但实际购房人是邓某华,购房款60,000元全额均由邓某华个人支付,因父母双亲于2010年3月和2011年相继去世,为避免今后对房屋权利产生矛盾和纠纷,提请公证变更回邓某华为泾东路XXX弄XXX号房产权利人,无异议,以上所写情况均属实,同意更改,同意放弃继承权,同意签名。邓某华另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4日落款证明人处载有邓某国签名的材料,载明:2012年4月4日在新阳发吃饭时,邓某华要求改回产权,当时兄弟全部在场确认私房系邓某华出资购买,并在另一张证明书上签字认定;还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落款证明人处载有邓某朝签名的《证明》,载明:关于4月4日清明节,祭扫父母回来在吉清路新阳发菜馆,邓某华要去公证更改房产权利人,在证明上的内容和签名,都出自每人亲笔过目签字。征收单位处另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落款处载有邓某财签名盖章的材料,载明:本人放弃泾东路XXX弄XXX号动迁所有权益及权利。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虽为邓某林,但从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4日的《证明书》内容可知邓某国、邓某荣、邓某财、邓某朝、邓某高均曾确认系争房屋由邓某华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实际产权人应为邓某华,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4日及5月25日的两份材料内容亦可进一步印证,购房时邓某华已与陈某琴结婚,故二人实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暨被征收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邓某国、邓某荣、邓某高认可其在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4日的《证明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但邓某国、邓某荣辩称签字时的内容仅系关于更改户主,邓某高则辩称其签字时内容为空白,对此其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及合理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邓某荣、陈某影、邓某斌、邓某高虽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其非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亦非实际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利益。邓某华、陈某琴、邓F现诉请要求共同分得彩虹湾XX室房屋,具有法律依据且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照准。邓某财、邓某朝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遂判决:


邓某华、陈某琴、邓F共同分得上海市彩虹湾三期9栋西单元XX室(现地址为虹湾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并承担需向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支付的93,339.05元购房差价。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另查明,就证明书签名问题,一审2020年10月21日庭审记录载明:


邓某国陈述:“2012年4月4日证明书上邓某国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但我签字的时候上面的内容不是证明书所载的内容,是关于同意更改系争房屋户主的材料。2012年5月4日落款处为邓某国的材料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但签字时候的内容应该不是这个内容,也是改户主的内容,我印象中我就签过一份材料,对于这份材料没有印象了。”


邓某荣陈述:“2012年4月4日证明书上邓某荣的签字是邓某荣本人签的,但我签字的时候上面的内容不是证明书所载的内容,是关于更改系争房屋户主的内容。”


邓某高陈述:“落款时间是2012年4月4日的证明书上邓某高的签字是邓某高本人签的,但我签字的时候上面内容是完全空白的,落款处也没有时间,我就签了个字。”


一审中,邓某财、邓某朝未到庭应诉。


二审中,邓某华方提供了三份证明书原件,经二审法院核对与复印件一致。邓某华方表示一审中也将原件提供给了法院,并由法院核对复印后退还了原件。上述原件经邓某国方核对后:邓某高表示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并否认证明书所涉事实,认为系在一张白纸上签名;邓某国表示签过五人共同签名的证明书,但签的时候内容不同,系为了变更户口簿内容,未签过2012年5月4日的证明书;邓某朝表示,曾签过三次名,一次即变更户口簿内容的时候,一次是征收委托,还有一次签名系在居住的小区内,当时未看材料内容,时间是在同意变更户口簿内容的签名之后。邓某财、邓某荣本人均未来院对此事实发表意见。


二审中,邓某高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邓某国、邓某朝不要求鉴定,但坚持认为签名时并非证明书上的内容。二审法院认为,邓某高一审中承认2012年4月4日证明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仅表示签名时该材料上无内容,现二审中其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与其一审中陈述不一致,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二审法院不予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否邓某华、陈某琴。一审中,邓某华方提供了由邓某国方、邓某财签名的证明书,以及邓某国、邓某朝单独签名的证明书,对上述证明书上签名的真实性,邓某国、邓某荣、邓某高均当庭予以确认,仅认为所签材料的内容不符或是一张白纸,但三人对此均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陈述的内容亦与常理不符。邓某朝虽在一审中未到庭应诉,但其在二审审理中未否认签名真实性,仅对所签材料内容提出异议,且对此邓某朝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和合理依据。邓某财一、二审中经法院通知均未参与诉讼。综上,二审法院对邓某国方就证明书的异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证明书的内容结合案件查明的其他事实,确认系争房屋实际由邓某华出资购买,为邓某华与陈某琴的夫妻共同财产,邓某华、陈某琴可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邓某国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所作确认邓某华方分得彩虹湾XX室房屋,并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相应的购房差价的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邓某国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旧改征收律师上海动迁法网首席顾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雷敬祺律师认为:


本案涉及到私房实际产权人的认定、协议签字真实性的举证责任、私房户籍在册人员的权利等法律问题。


(1)关于私房实际产权人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不动产权利以登记为准,但实务中,应结合实际出资及各方权利人确认来综合认定。


本案中,系争房屋虽登记为各方权利人父亲名下,但各方权利人通过签订《证明书》的方式来确认实际产权人,在不能推翻《证明书》的情况下,实际产权人应以协议确认的为准。


(2)关于协议签字真实性的举证责任


根据举证规则,一方否认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应对此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虽有人否认《证明书》的签字,但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及合理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举证责任在于提出异议一方。


(3)关于私房户籍在册人员的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私房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私房的户籍在册人员不一定是房屋使用人,据此,私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属产权人(产权人过世的归其继承人)所有,征收补偿关系中的被安置人以外的房屋使用人不能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其居住问题可基于原来法律关系如扶养、赡养等进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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