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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债的房屋契税计税依据(以房屋抵债的契税的计税依据)

案情简介


A公司(原告)与B公司(被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酿成诉讼,案件经长沙市中院一审、湖南省高院二审,均判决A公司胜诉,B公司因此向A公司返还了购房款及利息共计600多万。案件执行完毕后,B公司向省高院提请再审,再审撤销了原生效判决,B公司胜诉,由此,A公司负责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历经12年,执行法院最终裁定A公司应偿还B公司1796万元。A公司(被执行人)名下的两层商铺评估价格2012万元,经三次流拍后,经B公司(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执行法院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1485万元裁定以物抵债,本案全部执行完毕。


两个月后,B公司再次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以物抵债时的房产过户税费共计252万元及利息。


诉讼请求:请求判令A公司返还由B公司代缴的以物抵债税款233万元(包含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城建税)及房屋转让手续费、房屋登记费等共计252万元,及至归还之日的利息;




律师意见



本案中,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张露兮律师代理A公司一方,提出以下意见:


首先,归纳本案基本法律事实:


(一)本次以物抵债,是经三次流拍后,基于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作出的;


(二)执行法院在以物抵债的裁定中并未明确过户的相关费用由谁承担;


(三)执行完毕的理解是执行案款的本金、利息及追索的费用全部执行完毕。


基于本案实际情况,我们认为,以物抵债的过户费用不应当由A公司承担,理由如下:


一、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存在争议;


以物抵债虽然是法律所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但在我国现行法上没有明文定义,它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民诉法意见第301条的规定,即“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9条,也对流拍情况下的以物抵债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但是对于以物抵债后,过户税费的负担主体,目前既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可适用的法律依据,理论界也是分成两派,有认为是申请执行人承担的,也有认为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


二、目前无相关裁判案例作为参考;


以物抵债的案件有很多,但以物抵债税款的负担问题,暂时还没有类似的裁判案例。


三、司法拍卖中亦没有由被执行人承担过户税费的交易惯例;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我向法院提交了其中一项证据是,搜集的各地各级法院的司法拍卖公告,这些拍卖公告中,都会在竞买公告和竞买须知中明确由买受人承担房产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这里的买受人即可等同于以物抵债时的承受人,也就是申请执行人。


四、公权力介入强制执行而导致的所有权转移,不能适用我国现行税法;


因为本案不是一种自由转让、销售行为引起的所有权变更,与我国现行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的适用范围不一致,所以当然的不能适用现行税法来确定以物抵债的纳税主体。


即便视同自由交易,税款也不应当全部由A公司承担,一审第一次开庭,B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契税60万的主张。


五、B公司无权代替税务机关征税;


纳税主体,即纳税义务人,谁要纳税是法定的,征税的主体只能是税务机关代替国家征税。在纳税义务人都还不能确定的情况下,B公司在主动缴纳之后再来向A公司追偿的行为,相当于代替了税务机关在征税。国家没有赋予它这个权利。


六、税务机关的计税依据错误。


通过B公司提交的证据,我们看到税务机关开具的税票,都是以以物抵债的保留价1485万为计税基数,但如果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物抵债是因为A公司与B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回转,其中回转的本金是600多万,剩下的全部是执行回转过程中产生的双倍利息,那么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的利息所得,税务机关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以1485万为计税基数,相当于A公司需要为B公司所得的收益缴纳增值税,造成了整个纳税的结果事实不清。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最后裁定: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纠纷,B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最终驳回了B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结语与建议




该案件其中涉及的焦点问题,因现行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存在的争议较大,司法裁判中也还没有相类似案例,因此,对于律师的代理和法院的审判来说,都算是比较新鲜的。目前,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以物抵债的现象较为普遍,之后这类税的纠纷问题也会越来越多,建议我国相关法律对以物抵债的过户税费承担主体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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