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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开票(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中区税务局)

苏州虚开发票罪律师:苏州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何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姑检诉刑不诉〔2019〕13号)


1.3.简要案情:何某某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从他人处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34份,金额合计人民币550余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孙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姑检诉刑不诉〔2018〕168号)


2.3.简要案情:孙某某为从苏州市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项,通过他人购买了票面金额为80万元的《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陆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3.3.简要案情:陆某某作为中间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2 份,涉案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660279元,其中税款109808.37元,并将其中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60749元予以入账。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江苏A智能制造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


4.2.案号: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昆检二部刑不诉〔2021〕Z42号)


4.3.简要案情:江苏A智能制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A通过他人购买上海三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涉及发票价税合计总金额共计人民币841270元, 少缴企业所得税人民币59002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江苏A智能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A智能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5.1.案例五:苏州A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


5.2.案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江检刑二刑不诉〔2019〕39号)


5.3.简要案情:苏州A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29414.00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苏州A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州A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起诉。




6.1.案例六:桑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江检刑二刑不诉〔2019〕29号)


6.3.简要案情:桑某某为结算承包工程款,通过他人虚开购买方单位名称为苏州A工业传输系统有限公司、销售方单位名称为苏州B建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0000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桑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苏州A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


7.2.案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江检刑二刑不诉〔2019〕25号)


7.3.简要案情:苏州A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30000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苏州A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州A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不起诉。




8.1.案例八:王某某虚开发票案


8.2.案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江检刑二刑不诉〔2019〕30号)


8.3.简要案情:王某某为结算承包工程款,让他人虚开购买方单位名称为苏州A建筑有限公司,销售方单位名称分别为苏州B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0000 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华某某虚开发票案


9.2.案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江检刑二刑不诉〔2019〕13号)


9.3.简要案情:束某某为结算承包工程款,让其员工华某某负责联系,先后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615000 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陈某某虚开发票案


10.2.案号: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苏园检诉刑不诉〔2016〕18号)


10.3.简要案情:金某某与他人预谋,为谋取开票费,为夏某某虚开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4028064元的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0张。期间,陈某某在他人的授意下,为夏某某送票并接收开票费。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及坦白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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