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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扣代缴义务人发生错误扣款(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情节严重)

文章转自:子非鱼说劳动法



案号:(2019)粤执监114号




裁判要旨:




在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用人单位向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劳动者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纳税薪金等劳动报酬时,代扣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可以在被执行人应履行的给付义务中予以扣除,认定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诉称,一、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事实错误,应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被执行人无权代缴税费。二、程序错误。本案法院认定部分的缴税证据没有通知申请执行人质证等,剥夺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三、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应以驳回执行申请为由结案,超过立案后七日内作出的不是驳回裁定。综上,异议请求事项:撤销(2017)粤0304执11460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2016)0304民终1288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事项,即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社会保障费以及住房公积金差额161769.01元以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5095.72元(按日万分之1.75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




申诉人(被执行人)印力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民事调解书约定款项是被执行人以息诉为目的重大让步的结果,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支付义务。二、被执行人有按法律规定履行代付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三、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的请求不合法不合理,应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作出的(2016)粤0304民终128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等共计款项1288888元。




2016年12月29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127118.99元,并为申请执行人代缴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61769.01元。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于2017年6月21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款项166864.73元,其中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差额161769.01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5095.72元。福田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粤0304执11460号。执行过程中,福田法院作出(2017)粤0304执1146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已按(2016)粤0304民终12883号民事调解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1127118.99元,并认为被执行人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代缴的税款,原本便是申请执行人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不服,遂向福田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诉请如前。




裁判结果:




福田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周某某的异议请求。




宣判后,周某某提起复议。深圳中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粤03执复14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印力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与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协商并取得许可之情况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反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至于周某某是否应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具体税额,则属于另一实体法律关系,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裁定:一、撤销福田法院(2017)粤0304执11460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福田法院(2018)粤03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




被执行人印力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不服,继续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进行申诉。广东高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粤执监11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诉人即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调解书,对周某某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申诉人关于在向周某某履行的金额中应当扣除其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金额的主张成立,深圳中院(2018)粤03执复141号《执行裁定书》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福田法院(2018)粤03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虽然支持申诉人在履行金额中扣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结论正确,但被执行人多扣缴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部分的税款,造成周某某的金钱债权未得到充分实现,该裁定认定(2017)粤0304执114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周某某执行申请正确的结论不当,亦应予以撤销,故裁定:一、撤销深圳中院(2018)粤03执复141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福田法院(2018)粤03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三、撤销福田法院(2017)粤0304执11460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认为 :




广东高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诉人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时,主张从中扣除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理由是否合法有据。




首先,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对离职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78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有义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因此,就本案而言,申诉人履行生效调解书,对申请执行人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案所涉个人所得税不符合自行申报的情形,不能由所得人自行申报,应由扣缴单位代扣代缴。如单位未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除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外,应对扣缴义务人处以相应的罚款。




其次,关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在法律上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持有纳税人收入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法定义务在支付纳税人收入的同时,从所持有纳税人收入中扣缴其应纳税款,并代为汇总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因此,税收法律关系中,扣缴义务人是一种特殊的纳税主体,一方面,代扣、代收税款时,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另一方面,在税款上缴国库时,又在履行纳税主体的义务。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是劳动者履行完毕缴纳税款的义务,且缴纳税款的费用虽然形式上来源于用人单位,但实质均是劳动者的个人劳动所得。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因此,申诉人关于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金额中应当扣除其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金额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申请执行人所称“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120000元并不属于应纳税金额”的问题。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了单位应承担社会保险金和公积金金额,由单位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个人,个人自行去相关部门办理交纳手续。此部分金额可同等享受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免税政策,即此部分应予免征所得税,申诉人将该部分纳入缴税基数并征缴相应的税款不当。综上所述,深圳中院(2018)粤03执复14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福田法院(2018)粤03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虽然支持申诉人可在履行金额中扣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结论正确,但因申诉人多扣缴了税款,造成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未得到充分实现,因此,该裁定认定(2017)粤0304执114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正确的结果不当,亦应予以撤销。鉴于福田法院已立案恢复执行,福田法院可在(2019)粤0304执恢997号案执行过程中对应代扣代缴的金额一并审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深圳中院(2018)粤03执复141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福田法院(2018)粤03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三、撤销福田法院(2017)粤0304执11460号《执行裁定书》。




案例评析




本案为执行行为异议案件,争议焦点问题系支付薪金报酬等劳动争议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用人单位向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劳动者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纳税薪金等劳动报酬时,用人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劳动者应纳个人所得税与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进行强制执行会产生冲突,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的税款能否在执行款金额中予以扣除。




对此,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认识和处理方式。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金额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无权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否则法院应继续执行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的税款部分作为执行款;另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系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如所代扣代缴的税款经税务部门认可,则该部分可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通过执行监督方式予以纠正,确立了执行过程中有关代扣代缴税款的裁判规则: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以扣缴义务人身份缴纳申请执行人应纳税款,该税款金额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可在被执行人应履行的给付义务中予以扣除,认定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一、扣缴义务人的公法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根据上述规定,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持有纳税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纳税人收入的同时,负有从所持有纳税人收入中扣缴纳税人应纳税款并代为汇总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征税是一种公法行为,具有强制性,依法纳税或依法代扣代缴均属强制性的公法义务。换言之,作为纳税人的劳动者不因劳动债权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而免除纳税义务,作为特殊纳税主体的扣缴义务人也不应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免除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作为税收征管体系中的扣缴义务人,其在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是一种特殊的纳税主体,承担着公法上的特殊义务。一方面,代扣代缴收款时,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另一方面,在税款上缴国库时,它又履行着代扣代缴税款的公法义务。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扣缴义务人如果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还将承担被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




因此,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当做如下理解: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劳动者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税款的本质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实质也来源于劳动者的收入,故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就本案而言,申诉人即被执行人印力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离职员工即申请执行人周某某支付的应纳税款项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申请执行人亦不得拒绝,而被执行人主张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执行款金额中扣除其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代缴的税款,原本便是申请执行人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二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文书的要求将全部款项直接付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未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并取得其许可之情况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反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最终,再审法院通过执行监督方式对二审法院的裁定予以纠正,认为被执行人以扣缴义务人身份缴纳申请执行人应纳税款,可在被执行人应履行的给付义务中予以扣除,认定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二、扣缴税款的合法性审查




(一)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内容属于应纳税款项及税前金额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款项不仅包括工资、薪金等,还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等款项,上述款项并非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否属于应纳税的款项需根据相关法律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五、稿酬所得;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八、财产租赁所得;九、财产转让所得;十、偶然所得;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78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本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共计1168888元,支付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部分120000元,根据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共计1168888元属于应纳个人所得税款项,被执行人负有从该笔款项中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应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而被执行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部分120000元属于应免征个人所得税款项,被执行人将该部分款项纳入缴税基数并代扣代缴了相应的税款则属于多扣缴了税款。一审法院虽支持申请执行人可在履行执行款金额中扣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项结论正确,但对于被执行人多扣缴的税款并未予以纠正,造成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未得到完全实现,其认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正确的结论不当,故再审法院亦撤销了一审裁定。




此外,通常情况下,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并不会写明被执行人应支付的劳动报酬等款项为税前或税后金额,需结合法律文书的事实部分进行确定是否含税,如仍无法确定,则可由执行机构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予以明确。如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被执行人支付的款项属于税后金额的,被执行人便不应主张在执行款项中扣除所扣缴的款项。




(二)劳动者的权利救济途径


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位在执行款金额中扣除代扣代缴税款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劳动者即使认可被执行人可代扣代缴,通常也会对扣缴税款金额的准确性提出异议。鉴于被执行人系单方自行核算申请执行人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可能在应纳税项目、具体计算上出现偏差导致误算,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核实被执行人的核算是否正确。




这涉及执行案件的执行款是否已完全清偿完毕、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是否应予驳回的问题。慎重起见,执行案件承办人在有需要的时候可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税务部门作为协助义务部门协助核算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的税款是否正确。本案中,被执行人便多扣缴了税款,执行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并未予以核实及纠正,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未完全实现,故依法应撤销其作出的驳回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的执行裁定。




三、小结及建议


执行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从被执行人处领取的执行款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税务部门管辖的问题,法院执行过程中无需考虑此问题。该观点其实并没有考虑到我国的个税征收的管理体制,最终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和税法功能无法实现。比如本案所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劳动者个人收入并不符合其自行纳税申报的情形,不能由劳动者自行申报,只能由作为代扣代缴用人单位的被执行人扣缴。在被执行人扣缴税款情况下,如不允许被执行人在应支付的执行款扣除相应代扣代缴税款,不仅与我国目前征税体制不符,还把作为劳动者的申请执行人应纳税义务转嫁给了作为用人单位的被执行人。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为保证被执行人核算税款的准确性,被执行人应积极与税务部门确认税款金额是否正确后再扣减申请执行人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也应及时告知执行案件承办人。另一方面,执行案件承办人也应履行核实被执行人陈述是否属实的义务,在必要时可要求税务部门协助核算有关税款并据此计算执行款金额。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罗晓辉、徐海玉、王飞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张文佳、朱轶超、林珊


再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杨明哲 李焱辉 张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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