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1公司法是规定各类公司的设立、活动、解散及其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市场主体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1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
2这两公司的投资者都是股东,即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都是股份制公司。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1财产包含所有权和使用权
2公司对公司无限责任,股东为有限责任
3股东担责例外情形:因股东原因造成公司资本不足,或虚假,形成公司独立法人被否认。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1分红权 表决权
2股东权利是综合性的,既有财产权也具有非财产权如表决权、诉权等,股利分配权是核心。
3依股东权行使的目的和内容为标准进行划分,股东权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
4凡以股东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为股东自益权,主要是财产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和无记名股份向记名股份的转换请求权等。
5股东为自身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为股东共益权,主要是管理权,如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累积投票权、新股发行停止请求权、新股发行无效诉权、公司设立无效诉权、公司合并无效诉权、会计文件查阅权、会计账簿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董事监事和清算人解任请求权、董事会违法行为制止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和公司重整请求权等。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1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仅对股东负有责任,而且应对股东之外的雇员、债权人、供应商、客户、社区经及公共利益负有责任。立法上的这样规定有利于预防公司滥用经济力量,有利于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2公司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1公司=商主体=登记主义=设立 变更 注销
2我国公司设立条件是法定的准则主义,只要符合设立条件就可直接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不再需要行政审批。
2有限责任5个条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6个条件——(登记)
3注册制or核准主义or许可主义(银保监会)
4公司——公众知情权——理性商事主体=勤勉注意义务=尽职调查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1营业执照——登记主义
2三证合一(或多证合一)→→登记以达公示之目的
3法定代表人≠法人≠法代=代表权
4增减资登记=生效要件;
5增资未变更登记,则增资不生效,该处并非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八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1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1公司形式变更,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2承继规则=变更公司形式 合并 分立
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1公司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载明公司住所有法律意义在于:a确定诉讼管辖地和法律文书送达地;b确定登记、税收等管理机关;c确定公司债务履行地;d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确认准据法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1章程=公司宪法
2章程=公司 股东 董监高=约束力
3章程主要对内,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1经营范围=章程 登记
2经营范围改变属于变更登记
3经营范围原则=章程 登记,另外=批准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1法定代表人形式=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三选一);
2实质=二选一(有无董事长之分)
3之所以称之为“法定代表人”是由于其行为构成代表行为,而不是“代理行为”。
4代表行为有三个必要构成条件:a具有代表身份,即公司产生并经工商登记公示;b以公司法人的名义,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为公司利益而从事的行为工商;c在授权范围内,即不能超越公司章程授权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内部法律关系)
2子公司=有法人资格(外部法律关系)
3相同点为商主体,都须登记主义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1公司可以对外投资
2不得承担连带责任——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
3另有规定外——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结合合伙企业法)
4两类公司例外=国有独资公司 上市公司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1投资 担保=二选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章程空间)
2总额、数额=正确的废话(万能) 善意提醒
3对内担保=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4关联担保=回避原则(利害关系人)
5对外担保=无关联担保
6表决规则=出席 其他股东 表决权 过半数(适用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
7表决权=持股比例=出资比例=资本决≠人头决
8 F九民纪要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F九民纪要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F九民纪要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F九民纪要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F九民纪要21.【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F九民纪要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F九民纪要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七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1劳动合同法 社会保险法
第十八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1集体合同=工会
2董事会(国有独资、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成立的公司)=监事会(所有公司)=职工代表=选举产生
3重要规章 重要经营=听取意见≠同意——知情权
第十九条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1党组织=应当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股东=守法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公司债权人)
2股东滥用权利=对内赔偿责任
3股东滥用权利=对外连带责任
4 F公司法20=公司人格否认=刺穿公司面纱
5判断标准=是否具有独立性(意思 财产)
6主要表现=财产混同 无法区分
7 F公司法20-3=类推适用=实际控制人(大股东的大股东)=连带责任——穿透思维——实现实质公正
F九民会议纪要(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禁止违法关联交易≠禁止关联交易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3违法 损失=赔偿责任——请求权基础
4关联交易审查=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
5实质审查标准=商业交易原则 交易价格合理
6即使有关联交易合同、董事会决议、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履行了信息披露等形式审查外观,仍需实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1决议仅次于章程(发挥空间)
2无效=内容违法=自始无效、确定无效——不受除斥期间限制——确认之诉
3可撤销=程序违法 程序章程 内容违章=撤销权—形成权—受除斥期间限制(60天=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不得中止、中断、延长)——撤销前有效
4无效 撤销=应公司请求 担保
5无效 撤销=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原状——登记主义体现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 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 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 有公司住所。
1有限公司=设立条件=五大方面
2认缴出资额=注册资本
3初始章程=一致同意;后续章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4公司名称权
5组织机构是宽松的,可有董事会、监事会,也可无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1设立阶段——发起人50人以下
2突破50人合法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 公司经营范围;
(三) 公司注册资本;
(四)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 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 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 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1公司享有名称权——(2020)最高法民申2211号
2名称=体现=人格独立 人体特定化
3章程=八大事项=7 N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注册资本=登记=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2原则=认缴制 无最低限额;例外=实缴制 有最低限额
3(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出资瑕疵≠丧失股东资格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出资=货币 非货币财产(货币股价 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1以非货币财产=办理转移手续。
2违法出资=补足 违约(合同相对性)
3(2019)最高法民申1112号——出资=实质审查=合法性 合理性
第二十九条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1代表或代理人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1实际价额低于章定价额=补足 连带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公司名称;
(二) 公司成立日期;
(三) 公司注册资本;
(四)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 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1成立后=出资证明书
2出资证明书=五大事项
3实务中一般应当为实缴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股东的出资额;
(三)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股东名册=三大事项
2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
3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制度价值=一股二卖 股权代持
5(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工商登记=公示公信力=保护信赖利益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1有限公司知情权
2特定文件=查阅 复制
3会计账簿=查阅
4股东义务=书面请求 说明目的
5公司=拒绝权 不正当目的 书面答复 说明理由
6(2019)最高法民申5859号——查阅范围不限于书面申请——范围判断标准=合理性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1分红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实缴出资比例 约定优先
2优先认购权=优先认缴权=实缴出资比例 约定优先
3增资交钱=认缴制
4(2019)川民再724号——分红权有约从约,无约按实缴出资
5(2020)皖民申1652号——利润分配=弥补亏损 提法定公积金 董事会分配方案 股东会审议批准 F公司法34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1 F12解释三=虚构债权债务 关联交易 虚增利润 其他
2(2020)最高民申2957号——公司对赌条款=合同原则有效
3公司对赌履行=符合 F35 F142 F177(不得抽逃出资 回购规则 减资程序)
第二节组织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1股东会组成=全体股东
2股东会=公司的权力机构
3职权=法定主义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1股东会中心主义
2 F37-1=经营方针 投资(经营)计划
3 F37-2=人事权=非职工董事、监事——职工董事、监事=职工代表大会
4 F37-3、4、5、6=审批权——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5 F37-7、8、9=决议权=增减资权=发债权=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权;
6 F37-10=修章权;
7一致同意 书面形式=效率优先
8 法定 章定——10 N
9(2020)最高民终223号——减资=股东会决议=公司自治
强制减资=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十八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1股东会会议=首次会议 定期会议 临时会议
2首次会议=出资最多 召集 主持
3召集=通知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1定期会议=依公司章程规定
2临时会议=提议权=三大主体提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没有先后顺序
3(2017)湘民申3547号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1设董事会=董事会召集 董事长主持
2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召集 主持
3主持权→→董事长→→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推举
4召集权→→董事会→→监事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1会议通知=提前15天前 约定优先
2会议决定=会议记录 股东签名
3(2019)鄂民申4246号——意思表示一致即可,非必须写入合同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1表决权=出资比例(认缴比例,也可约定认缴实缴) 约定优先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法依法无法由约定
2七件大事=特别决议=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
3(2019)粤行申1335号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
2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民主选择
第四十五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1董事任期=法定 章定 连选连任
2善后义务=未及时改选或低于法定人数 原董事继续履行职务
3(2020)鲁民终698号——善后义务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1董事会=执行机关=职权法定主义
2董事会职权=法定 章定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1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召集 主持
2董事长不履行→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1议事、表决程序章定
2董事会决议=记录 签名
3人头决,一人一票
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1经理是公司的雇员,是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机构
2经理作为董事会的执行机构,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1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为了精简公司业务执行机构,提高运营效率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1董事会的权力很大,为了防止董事会滥用权力,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就需要 设计一套监督机制,对董事会以及经理等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监督。
2监事会成员=股东代表(为了防止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如董事、经理滥用权利,损害股东利益,股东必然要选派代表自己利益的人员作为监事参加监事会) 职工代表
3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4监事会设立的目的在于监督公司经营管理层。为了保证监事会、监事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公正性,各国公司法通常都限制董事、经理、财务人员与监事相互兼职。本条第四款明确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兼任监事。
5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1监事任期=法定 章定 连选连任
2善后义务=未及时改选或低于法定人数 原监事继续履行职务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 检查公司财务;
(二)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 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 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1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以及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第五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1监事监督权
2监事会虽然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但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3具体手段包括查阅公司财务文件,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询问,要求其对某一具体事项进行说明等。在必要的时候,监事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其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4何为“经营情况异常”,实践中应由监事会根据商业经验和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5公司设立的最终目的是营利,而公司的运营效率的高低对于公司能否营利是至关重要的。监事会在行使特别事项调查权时,应注意不要影响公司的运营效率,不要过分增加公司的运营成本。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1监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不得做出相反规定,但公司章程可以对具体的召开次数和召开时间做出规定。
2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法定 章定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1费用只限于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
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1一人公司=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
第五十八条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为了防止一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1登记 公示制度
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1仍应包括:(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办法和职责。
2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1F37=书面形式 签名 置备于公司——以方便各方查询,保护交易安全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1法定审计
2防止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连带责任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的责任
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国资机构制定=董事会制定 国资机构批准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1股东会职权=国资机构=可以授权董事会——突破职权法定主义
2国资机构=重大事项保留=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
3重要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报批准
4主要是防止国有资产流水原则
5(2017)最高法民申370号——对外担保无须国资机构审批
第六十七条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1国有独资公司=必设董事会
2比普通公司职权更大
3董事会成员=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4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国资机构委派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5董事会=必设董事长 可以设副董事长 国资机构指定。
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1经理=董事会聘任 第四十九条
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兼职
第六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1兼职禁止=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未经国资机构同意
2相对禁止(同意则为例外)
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1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不得上5人 职工代表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2监事会成员=委派 选举
3F53-4/5因为没有股东会所以没有该两项职权
4F53-6=无需股东诉讼=直接罢免
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对内转让自由
2对外转让=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人数决) 优先购买权
3视为同意=不答复 不同意不购买
4平衡公司人合性与退出自由
5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
6都主张优先购买权——协商→出资比例(认缴)
7排除优先购买权(派生性权利)=合法条款=效力优先
8排除转让权=无效
9(2018)最高法民申4313号——股份公司=资合性=无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1人民法院通知义务——其他股东
2满二十日不行使=放弃优先购买权=法律不保护休眠的权利
3(2020)最高法执监103号——优先权=权利=自主决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1公司配合义务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2修章=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3(2019)川行申666号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不包含弃权) 反对票 3种情形
2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 五年连续盈利 符合分配利润条件的
3协商期=60天=除斥期间
4诉讼期=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除斥期间
5(2019)苏民申8122号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1章定优先 可以继承
2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合法
3排除继承权=不合法
4(2018)最高法民终88号——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后,股权出资属于公司治理情形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七十六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 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三) 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 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 有公司住所。
1法定人数=2~200人
2发起 募集=认购 实收股本总额
3证监会符合公开发行,交易所负责上市安排
4发起人=制订章程
5募集设立=创立大会通过——发起人回避
6组织机构法定 名称公示
第七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1发起设立=发起人认购全部股份
2募集设立=发起人认购 向认购人募集(社会公开 特定对象)
3募集公开=不特定人 大于200人
第七十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1发起人=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组织
第七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1发起人=筹办事务
2发起人协议=合同相对性=发起人
3发起人=连带责任=未成立—债务连带 已成立—出资连带
4→→轻易不做发起人→→通过增资成为股东
5发起人协议=职责依据 纠纷解决基础=合伙协议——连带责任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发起设立=发起人认购股份缴足前 不得向他人(发起人之外)募集股份——严格认缴制
2募集设立=实收资本=实缴制
3认缴制是原则,实缴制为例外
4最低限额无限制为原则,最低限额有限制为例外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 公司经营范围;
(三) 公司设立方式;
(四) 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 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 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 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 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 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 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 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1 董事会职权=章定 其他
2非发起人=无权要求载入章程
第八十二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1货币 非货币=发起人出资
2认股人出资=货币
第八十三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1发起设立=认缴制
2非货币=转移手续
3发起人不按期缴纳=违约责任
4认足出资后=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
5董事会=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四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募集设立=发起人认购得少于百分之三十五
2发起人依然为实缴制
第八十五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六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1公开募集设立=休眠条款=证监会堵死
2开募集股份=招股说明书 认股书
3公告——信息披露义务
4认股书=股数 金额 住所 签名、盖章
第八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 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 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 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 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 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1招股说明书=招股书
2招股说明书=要约邀请
3招股说明书=章程 载明事项
4溢价发行部分=资本公积金=F公司法167
第八十七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1休眠条款
2公开募集=证券公司承销 承销协议=F证券法28=代销 报销
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1休眠条款
2公开募集股份=银行代收股款
3银行义务=代收和保存股款 出具收款单据 出具收款证明
第八十九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1募集设立=公开募集 募集
2股款缴足=验资 出具证明——实缴制
3股款缴足=三十日内召开创立大会
4认股人请求返还请求权=未募足或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缴股款 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发起人返还
第九十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 通过公司章程;
(三) 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 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 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 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 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1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通知或公告
2减资、合并=通知加公告
3创立大会=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总计)
4创立大会决议=资本决=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
5发起人回避
第九十一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1发起人、认股人原则抽回其股本
2例外: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 公司登记申请书;
(二) 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 公司章程;
(四) 验资证明;
(五) 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六) 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 公司住所证明。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1董事会 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申请设立登记
2公开、不公开募集都需要七大文件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1发起人未缴足出资=补缴 连带责任
2出资不实=补缴 连带责任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 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 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1公司不能成立——发起人——连带责任
2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过失/故意——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1F9——符合条件 债权债务承继
F46-7——董事会制定方案(变更组织形式)
F37-9——董事会决议
F43-2——七件大事之一=三分之二表决权同意
F95——折合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2净资产=审计确定=资产-负债
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1七大文件置备义务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1知情权=查阅权=有限(F33)=有查账权 股份(F97)=无查账权;F解释47-12
2决议=结果,没有过程
3实质性剥夺知情权=无效
4建议或者质询——有限/股份都有
第二节股东大会
第九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1F98=F36
第九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1股东会职权=10 N=法定 章定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1股东大会=年会 临时
2临时=股东会职权 5 N
3必要=提案权非决定权=不在职责范围内但重要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1主持——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2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连续九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3持股10%股东——提议召开、召集权、主持权
第一百零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1有限公司——15日 章定优先
2股份公司——年会-20日;临时-15日;无记名-三十日前公告(休眠条款)
3临时提案权=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 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 书面提交董事会=搭便车——处理: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4临时提案内容=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5(2020)新23民终231号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1一股一票不得约定
2普通决议——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
3特别决议=七件大事=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1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法定 章定=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1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依章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任意性规范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1(2019)苏02民终2850号——无委托书、无异议——综合认定——有委托权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1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 签名——而非股东
2会议记录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委托书=保存
3(2019)鄂01民终7527号——须按程序来
第三节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零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本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1股份公司必设董事会
2有限公司3~13人,股份公司5~19人
3国有性质股份公司应当有职工代表=民主选举
4董事任期——最长三年(章定),连选连任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1必设董事长,可设副董事长——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2有限公司依章程or股份公司依选举
3董事长召集、主持、检查权;
4副董事长协助 替代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1董事会定期会议=至少两次 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列席权)
2临时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会 提议
3临时会议=董事长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 主持
4(2019)粤52民终624号——临时会议有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按法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1违反F111=不成立
2董事会会议举行=过半数的董事出席
3通过董事会会议=全体董事过半数
4董事会、监事会人头决or股东会资本决——有限公司原则资本决,例外人头决(章定);股份公司必须资本决
5(2020)京01民终1059号——未开会决议不成立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1董事会会议——董事本人出席=本人出席(原则)——勤勉义务(参与管理)
2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例外
3股东会会议委托较灵活,非必须股东(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
4会议记录=董事 签名——追责依据
5违法 严重损失=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6免责=异议(反对票非弃权票) 记载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1经理必设——有限公司非必设
2经理职权=章定优先;
3三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职权法定 章定
4(2018)鲁14民869号——总经理劳动合同应当与公司董事会签订
5董事、监事——公司法;经理——公司法、劳动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1兼任经理=董事会成员 经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1公司禁止提供借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2019)鲁民申3708号——不禁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向公司提供借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1股东知情权=股份公司报酬披露义务——主要是高管——董事、监事都为股东决定无须披露
2(2019)粤03民终32482号
第四节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本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1必设监事会,不少于3人
2监事会成员=股东代表 职工代表(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3必设主席,可设副主席——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4召集、主持=主席→副主席→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1F53检察权、罢免建议权、要求纠正权、临时股东会、提案权(临时股东会)、诉讼权(前置程序)
2F54列席权、调查权、聘请权
3F110-2股份公司提议临时召开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1有限公司每年至少一次,股份公司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2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一致
3决议半数以上通过(含半数)——如未表明出席人数,则以全部人数为基数
4所议事项的决定=会议记录 出席监事 签名
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1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2我国上交所和深交所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1上市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2上市公司=七 三 特别事项
3(2014)民一终字第314号——F121为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合同依然有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国务院规定
2独董指导意见——只做独立董事不做其他职务;最多5家;上市公司至少一名会计人员和三分之一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1董事会秘书≠董事长秘书
2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法定高管
3职责=对内 对外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1关联董事不得表决
2彻底回避
3举行=过半数董事出席=无关联关系——否则不成立
4通过=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
5不足三人=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6(2020)京03民终709号——F16=关联担保=股东回避;F124=董事回避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1有限公司=出资额=出资比例
2股份公司=股份
3股票=公司签发 持股凭证
4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财产、人格权、身份权)——股权本身属于个人持有,对应财产属性另当别论——公司法——特别法优先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1发行原则=公平、公正——无公开原则,发行=公开发行 非公开发行
2(2020)赣执复14号——有限公司=增资原则有优先购买权;股份公司原则无优先购买权,上市公司增资配股则有优先购买权——资合性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1股票发行价格=平价 溢价——不能折价=违法
2溢价部分——产生资本公积金
3(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85号——发行价与净资产没有对应关系,仅与票面金额相比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 公司名称;
(二) 公司成立日期;
(三) 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 股票的编号。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1股票形式=纸面 其他
2股票=法定代表人签名 公司盖章
3发起人=特定义务=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1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记名股票 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 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 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1发行记名股票=置备股东名册 记载法定四大事项
2发行无记名股票=公司记载 股票数量 编号 发行日期。
3无记名股票=股东会F102-4——提前三十天公告;会前五日前交存公司——防止转让,股东决议争议
4(2020)最高法执复60号
第一百三十一条
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1股东名册——商事外观主义
2股份=其他股份(股票)—国务院优先股试点指导意见 普通股份(股票)—公司法
3优先股——优先分红、优先分配剩余财产——表决权受限
4让度表决权换取优先权=法律认可
5(2017)湘0民终9642号——国务院优先股试点指导意见有发行范围——效力性强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1股份公司成立后=交付股票
2有限公司成立后=交付出资证明书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 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 新股发行价格;
(三) 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 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1新股=增资=股东大会决议=三分之二以上决议通过
2有限公司增资=法定优先权(实缴比例)
3股份公司增资=议定优先权=章定 股东会决议
4(2014)深终法商终字第2522号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
本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
1公开发行新股=核准(证监会) 公告(招股说明书 财务会计报告) 制作(认股书)
2F87证券公司承销、F88银行代收股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1作价作价=公司经营情况 财务状况 公司确定
2 普通公司不得低于票面价;国有公司不得低于净资产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1注册资本——募足股款=变更登记 公告(知情权)
2(2019)陕04民终2033号——F136针对增资非受让
第二节股份转让
第一百三十七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1可以=自由=权利=转让权
2股份转让=原则自由,例外 F141(发起人、董监高)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1转让场所=证券交易场所 其他场所(国务院规定)
2(2018)最高法民终60号——管理性强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记名股票转让(发起人)=背书/其他方式 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配合/协助义务
2不得转让=暂时不让=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
3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证券法等
4(2013)民二终字第132号
第一百四十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1无记名股票转让=交付转让
2(2019)粤民再305号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1禁售期=限售期规则=相对限制
2发起人(上市和非上市)=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旧股份=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 禁售期最短四年=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5章程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更严格限制)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1公司原则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另外 6种情形
2救市需要——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3 1 2需要股东大会决议,4无须决议,3 5 6需要董事会决议(授权—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过半数同意——公开集中交易
4不得自我质押权——防止公司成为自己的股东
5(2019)最高法民申4797号——F142—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无效
6(2019)浙民初39号——协议有效,但不符合142,不能支持实际履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1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灭失——公示催告程序——申请补发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1信息披露义务=财务状况 经营情况 重大诉讼 半年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1高管人员资格禁止
2忠实勤勉义务、道德要求
3数额较大——常识,个案认定
4违规产生=无效
5任职出现=解除职务=法定解除=通知解除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1遵法义务 忠实(忠诚)义务——不该做做了 勤勉义务(注意)——应当做没做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挪用公司资金;
(二)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 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 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1违反的是忠实义务
2关联交易 自我交易=相对禁止(四和五)
3归入权——收入归公司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赔偿责任=董监高 执行公司职务 违法 损失
2商业判断失误不赔偿
3商业判断——主观判断
第一百五十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1董监高义务=列席 接受股东的质询(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
2监事会知情权=董高 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不得妨碍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法定代表人没有代表公司诉讼→→前置程序→→派生诉讼(股东代表诉讼)
2有限公司——任意股东
3股份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合计持有分之一以上股份
4请求=书面请求
5派生诉讼=拒绝提起诉讼=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6派生诉讼(股东代表诉讼)=董监高、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公司第三人
7利益归公司——公司承担部分费用
8F151给付之诉——扩张解释——确认之诉(无效) 形成之诉(撤销合同) 撤销之诉(代表诉讼)
9(2020)最高法民申2407号——须有前置程序或情况紧急
10九民纪要新增无须走前置程序——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F25)
F九民纪要24.【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F九民纪要25.【正确适用前置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26.【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7.【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F151——损害公司——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归公司
2F152——损害股东——股东直接诉讼——胜诉利益归股东
3举证责任——股东利益损害
4(2019)最高法民申5183号——不能滥用解散公司诉讼
第七章公司债券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1公司债券=公司发行 还本付息 有价证券
2股票=股权;债券=债权
第一百五十四条
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 公司名称;
(二) 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
(三) 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
(四) 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
(五) 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 债券担保情况;
(七) 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
(八) 公司净资产额;
(九) 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
(十) 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1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核准(证监会—公开发行—注册;非公开—中证协) 公告(募集办法)
2债券募集办法=邀约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1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名称 债券票面金额 利率 偿还期限等事项 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公司盖章
2以实物券=纸面债券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债券,可以为记名债券,也可以为无记名债券。
1公司债券=记名债券 无记名债券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
发行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 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三) 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四) 债券的发行日期。
发行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1发行公司债券=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
2记名债券=四大事项
3无记名债券=债券存根簿上 载明债券总额 利率 偿还期限和方式 发行日期 债券编号(相对记名债权少主体和取得日期)
第一百五十八条
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
1记结算机构=登记、存管、付息、兑付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
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1原则为协议转让,上市交易则按照证券所交易规则
第一百六十条
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
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1记名债券=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公司记载债券存根簿
2无记名债券——交付
3债券出资=F民法典441——有凭证(交付)、无凭证(登记)、法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4 F民法典442——债券先于到期债权——提前清偿或提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1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可转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 证监会核准
2可转债=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 债券存根簿上载明数额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
1选择权=债券持有人
2可转债=效力性强制规定=严格按照公司法(政策性较强)
3相关债权法
F债券法2——适用债权
F债券法10=可转债
F债券法15=公开发行条件
F债券法16=报送文件
F债券法17=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权
F债券法79=定期报告
F债券法81=临时报告——重大事件
F债券法92=公开发行 持有人会议
第八章公司财务、会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1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设立
2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门的规定
3(2018)最高法民终471号——财务档案资料——公司置备存放义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1财务会计报告=编制(每一会计年度) 审计(会计师事务所)
2会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3财务会计报告=F会计法20-2=F会计准则44=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 现金流量表等
4(2018)最高法民终1850号——审计报告具有时效性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1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告知股东义务——股东查阅权——知情权
2有限公司——依章程;股份公司——年会二十日前;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1法定公积金提取=税后利润百分之十
2法定公积金不再提取=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3弥补亏损:→→法定公积金→→当年利润
4任意公积金=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5弥补亏损→→法定公积金→→分配利润
6分配利润:有限公司——有约从约,无约按照出资比例;股份公司——有章按章,无章按持股比例
7(2020)最高法民申2634号——违法分配——依法退还
第一百六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1资本公积金=股票溢价款 其他(财政部规定)
2公积金=法定 任意 资本公积金
3(2020)湘01民终12537号——实际出资大于应交注册资本部分为资本公积金,不得随意抽回,否则抽逃资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1法定 任意公积金用途——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2资本公积金——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3法定公积金转资本=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4(2018)最高法民终393——抽逃出资=注册资本 资本公积金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1聘会计师事务所=依章程=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以合法程序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1公司诚实义务=真实、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1不得另立账簿、公款私村——财产混同——连带责任
第九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1吸收合并=兼并——A变更登记;B注销登记
2新设合并——A、B注销登记,C设立登记
3实务:母子合并、三角合并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1合并程序=董事会制定合并方案 签订合并协议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股东会合并决议(三分之二一傻瓜通过) 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三十日内公告 债权人偿债担保权(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登记
2防范违约——附生效条件——股东会通过生效
3(2016)苏民终187号——通知义务=通知(已知债权人) 公告(潜在债权人),缺一不可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1债权、债务承继=存续的公司或新设公司
2(2019)最高法民终1448号
3企业合并相关法条
F民法典67承继、69解散情形、70无须清算、259国有资产损失=法律责任、529合并未通知=履行困难 中止履行 提存、1181请求权
F公司法
F证券法76吸收合并=股票更换(换股)、77上市公司被合并=证监会报告 公告、80-81临时报告、122证券公司合并=证监会核准
F反垄断法第4章=经营者集中;21达到标准=事前申报、22母子集中、子子集中=申报豁免、28-29禁止 附条件不禁止=及时公布;不禁止——非及时公布、31国安审查
F劳动合同法34合并分立=合同继续有效=权利义务承继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1公司分立=财产作分割
2公司分立程序=董事会制定方案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决议(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 十日内通知 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登记
3债权人无偿债担保权
4(2019)最高法民申2330号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债务承继=有约从约(分离前与债权人约定),无约连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1减资程序=董事会制定方案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决议(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 十日内通知 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偿债担保权(并非异议权) 登记
2(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履行义务=股东免责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1有限公司增资=货币 非货币
2股份公司增资=货币 非货币=公开 非公开
3(2018)苏民终1357号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1合并或者分立登记=变更 设立 注销
2增减资登记=变更
3增资为登记=未变更(生效要件)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1(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轻易不解散——股东矛盾并非解散公司法定事由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1期满解散=修章存续=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
2(2018)黔民终307——出席、表决数不足——不成立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1司法解散=严重困难(经营管理困难) 重大损失(股东利益) 不能解决(其他途径) 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单独或合计)
2实质要件=严重困难(经营管理困难)
3公司自治为原则,司法干预为例外
4(2019)最高法民申6117号——解散三条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1指定清算=强制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1清算组职权范围——强制清算依据
2(2017)粤清终5号——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1通知(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 公告(六十日内) 申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2合并、分立、减资——30天内公告
3清算组登记义务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1清算组=制定清算方案 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2剩余财产分配=有限公司—出资比例;股份公司持有比例
3(2018)最高法民申833号——清算方案=确认=法定流程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1清算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破产=重整 和解 破产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1清算组制作报告义务=清算报告 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注销登记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忠实义务 守法义务
2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1依法宣告破产=破产法
第十一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1外国公司=外国法律 中国境外设立
第一百九十二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1设立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提交文件 批准 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许可、核准主义)
第一百九十三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1设立分支机构=代表人或代理人 资金
第一百九十四条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1外观公示主义
2名称=国籍 责任形式
3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非分支机构章程
4属于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九十五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1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属于非法人组织
2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
3(2017)晋行终798号—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一百九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1守法 不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义务
2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七条
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1撤销=清算
2未清偿债务——不得将财产移至境外——保护中国利益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欺诈登记=登记机关——渎职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1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登记机关——渎职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1抽逃出资=登记机关——渎职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另立账簿=财政部门——渎职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提供的有关主管部门=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门、登记部门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不依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财政部门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合并、分立、减资本或清算不依法通知或公告;清算时隐匿财产=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1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活动=登记机关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清算组/成员违法=登记机关
第二百零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中介机构=虚假材料/过失行为=登记机关、主管换部门
2评估结果、验资不实=过错推定——赔偿责任(不实的金额范围内)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登记机关=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登记机关=行政处分
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冒用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登记机关
2(2020)闽04行终99号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开业、连续停业、未依法变更登记=登记机关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登记机关
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1吊销=行政解散=清算 注销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先民后行(刑)——不与民争利
第二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整理人:李庆宾
转自:律法撷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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