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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行政诉讼法解释船舶保全(民诉法解释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

为规范海事诉讼中扣押与拍卖船舶,最高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颁布了本规定,以下是本人对于该规定的简要解释(括号内为本人的解释)。


第一条(船舶限制处分和抵押需要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才能实现) 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限制特定船舶的处分和抵押不影响其他案件权利人申请扣押该船舶)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


第二条(已经被扣押的船舶可重复办理扣押?) 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


(先申请扣押的人不申请拍卖可由后申请扣押的人申请拍卖)先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船舶的,后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扣押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条 (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所承租船舶可被拍卖)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原则上扣押船舶需提供担保,但是对于特定情形下的扣押申请可不提供担保)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但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五条(船舶扣押所需提供担保与船舶本身价值无必然联系,此与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担保存在区别)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应当相当于船舶扣押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因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请求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担保不足,法院可责令追加担保)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失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其追加担保。


第六条(案件审结,申请人欲退还担保需以被申请人于特定期限过后未起诉为条件) 案件终审后,海事请求人申请返还其所提供担保的,海事法院应将该申请告知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未提起相关索赔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


(被申请人负有相当责任的,法院可准许申请人直接返还担保)被请求人同意返还,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请求人负有责任,且赔偿或给付金额与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基本相当的,海事法院可以直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


第七条 (船舶扣押期间不转移占有,此与民事诉讼扣押相异)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


(船舶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不管理被扣押船舶,那么可由第三人管理)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


第八条(船舶扣押法院可与案件审理法院不同) 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由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继续实施保全措施。


第九条 (扣押裁定执行前,申请人可撤回申请)扣押船舶裁定执行前,海事请求人撤回扣押船舶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予以准许,并终结扣押船舶裁定的执行。


(客观原因无法扣押的,终结扣押裁定的执行)扣押船舶裁定作出后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第十条(流拍后需再次拍卖的,应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船舶拍卖未能成交,需要再次拍卖的,适用拍卖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的规定。


第十一条(船舶拍卖不需要委托拍卖机构,而是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 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海事法院不另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二条(依据评估价确定保留价,保留价不得公开) 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当依据评估价确定保留价。保留价不得公开。


(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此与通常拍卖无异)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因流拍需要再行拍卖的,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 (两次流拍后可进行变卖,此与通常拍卖无异。但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对经过两次拍卖仍然流拍的船舶,可以进行变卖。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条(变卖不成功,可在经过三分之二以上份额债权人同意后,以低于评估价百分之五十变卖)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变卖仍未成交的,经已受理登记债权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债权人同意,可以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变卖处理。仍未成交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船舶扣押。


第十五条 (拍卖后,施加于船舶的保全措施自动失效) 船舶经海事法院拍卖、变卖后,对该船舶已采取的其他保全措施效力消灭。


第十六条(船舶拍卖公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第六十日,债权登记期间届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拍卖船舶公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第六十日。


前款所指公告为第一次拍卖时的拍卖船舶公告。


第十七条(拍卖变卖成交后,海事法院应作出裁定准予相关债权登记) 海事法院受理债权登记申请后,应当在船舶被拍卖、变卖成交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


第十八条(虽未经过登记,但是直接申请拍卖船舶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参与分配拍卖得款) 申请拍卖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经债权登记,直接要求参与拍卖船舶价款分配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第十九条(船舶拍卖被终止,债权登记受偿程序同时终止) 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应当同时裁定终结债权登记受偿程序,当事人已经缴纳的债权登记申请费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债权登记前已经起诉的不适用一审终审) 当事人在债权登记前已经就有关债权提起诉讼的,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一条(确权诉讼涉及碰撞船舶过失成都比例的,判决、裁定依法可以上诉) 债权人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二条(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顺序) 海事法院拍卖、变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先行拨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费用后,依法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二)由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三)由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四)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


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申请拍卖船舶的,在前款规定海事请求清偿后,参与船舶价款的分配。


依照前款规定分配后的余款,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拍卖船舶的管辖)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的,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本规定关于船舶拍卖受偿程序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海事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扣押与拍卖船舶的,适用本规定。


(执行程序中扣押和拍卖船舶适用本规定)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实施的船舶扣押与拍卖,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7月6日制定的《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法发〔1994〕14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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