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香港公司年审 >

行政诉讼法第25条法条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5条)

背景介绍:


“职业打假人”是一个很特殊的群体,普遍的理解是指以赚钱为目的,明知商品有问题故意大量买入,然后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支付赔偿的个人或组织。


真实案例:


这是经过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法院审判的真实案例。原告蒋某向被告自贡市沿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快递方式递交了投诉举报单,举报其在沿滩区白家超市(化名)购买的食品包装标示的生产原料不符合标准,要求:1、确认被投诉举报单位沿滩区白家超市违法,并由被告对被举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行为;2、要求被告组织原告与白家超市进行调解;3、要求被告对原告给予奖励。


被告自贡市沿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进行了前期调查,经调查发现被举报的两种食品已经销售完毕。调查中,被告查实白家超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进货渠道正规,案涉两种食品的供应商资料完备,因此,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蒋某,并告知原告上述调查结果,若原告仍对商品是否符合食品标准有异议,可向食品生产地或销售商等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原告蒋某对被告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即诉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请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庭前阅卷,发现蒋某系陕西人,其经常居住地也并未在沿滩或者自贡市辖区内,通过查询关联案件,发现蒋某因食品问题作为原告在全国多地均有相关的民事或者行政案件,其诉请均是要求赔偿或者向行政机关要求因其举报得到奖励。


庭审中,合议庭也对蒋某作为外地人,为何在沿滩的白家超市购买案涉食品、食用效果、如何发现食品包装载明的原料是否符合食用标准如此专业的问题、被告不予立案对其造成的利益损失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调查;蒋某对上述问题并不能做出清晰合理的解释。


法院经审理认为,只有被告的行政行为导致原告实际存在权益损害或权益受损的可能性可以明显预见,才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蒋某向被告举报其在白家超市购买的食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白家超市予以查处确认其违法并要求组织调解和给予其奖励。庭审中,蒋某认为被告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为影响了原告获得奖励的权利,但被告对该举报事项调查处理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为与原告蒋某所称个人举报应当获得奖励的权益保护之间仅具有反射利益,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查处与原告个人也并无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蒋某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蒋某的起诉。


原告蒋某不服,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贡市沿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已将调查结果对蒋某进行了告知。根据蒋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可以认定其明显有异于普通消费者,其提起本案起诉并非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故蒋某与本案行政行为之间并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的规定。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驳回蒋某的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分析点评:


近年来,国家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打击力度持续加大,一方面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对消费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产生了一批以举报获取奖励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他们的出现明显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前述案件经审理认定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蒋某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的利益,裁定驳回其起诉。蒋某确有“职业打假人”的嫌疑。通过查询关联案件,蒋某在全国涉举报超市等出售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民事及行政案件数十件,明显异于普通消费者;且被告市场监管管理机关已经将调查结果明确告知了原告,原告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对生产商、供应商投诉,通过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源头调查,查明案涉产品是否真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原告却予以放弃转而提起行政诉讼拟撤销行政行为,通过与被举报超市调解获得赔偿,并通过行政机关获得举报奖励。通过案件的审理,原告的真实目的得以体现,即被告不予立案的结果影响到了其获得奖励的权利,其目的明显是为了得到赔偿、获得个人奖励而非维护市场秩序。本案的裁判结果支持了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行为,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打退了“职业打假人”侵入辖区市场环境的脚步,营造了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但由于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职业化打假行为日益影响到了市场秩序,对于食品和药品领域的职业打假也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明确,“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2019年5月9日公布并施行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对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