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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司法解释)




若将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作为违法建筑处理,则必须通过法定认定程序进行




☑ 裁判要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根据上述规定,若将被征收房屋作为违法建筑处理,则必须通过法定认定程序进行。


本案中,行政机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将涉案房屋的一部分面积作为无证建筑以残值的方式进行补偿,但并未提交其依法进行了调查、认定和处理等相关程序的证据。行政机关辩称其主要是考虑被征收房屋来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农转非时政策及规定,但其并未提供被征收人当时农转非划地自建安置的政策依据,亦未提供被征收房屋修建来源的调查情况,且行政机关所参照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已废止,其据此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评估机构依据所确定的补偿面积作出《分户估价报告》,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再66号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唐昌淑、余红丽提出的请求和理由,并结合原审审理情况,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九龙坡区政府作出024号《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程序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九龙坡区政府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征收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因与唐昌淑、余红丽在《征补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经九龙坡区房管局的报请,九龙坡区政府根据《征补方案》内容作出被诉024号《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其行政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三)关于评估报告的合法性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案中,九龙坡区政府通过协商方式选定华康评估公司作为本案征收补偿行为的评估单位,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被征收房屋初步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在本案被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作出后,九龙坡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向唐昌淑、余红丽留置送达了《分户估价报告》,由见证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予以见证,并无明显不当。唐昌淑、余红丽主张《分户估价报告》未依法送达,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但需要说明的是,华康评估公司所作《分户评估报告》是根据九龙坡房管局《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中所认定的征收补偿面积进行评估的结果,但因确定本案被征收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缺乏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故以此确定的面积作出的《分户估价报告》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


综上,九龙坡区政府作出的024号《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无严重违法,但确定唐昌淑、余红丽户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为120平方米的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不相符合。一、二审判决认定九龙坡区政府024号《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行终425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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