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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外和解协议效力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司法解释)

【案件导入】

2019年3月1日,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加工并安装电气柜,合同标的额12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之后,甲公司付了20万元首期款,乙公司加班加点做完甲公司所需产品并通知甲公司,甲公司又支付了40万元,乙公司安排发货并为甲公司安装完毕。但安装完毕之后,甲公司在没检查出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拒绝验收,并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乙公司剩余合同款项。乙公司无奈之下将甲公司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之后,于2021年8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乙公司剩余合同款60万元及利息,同时支付乙公司预付的诉讼费。该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甲公司并未支付相应款项,乙公司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双方在2021年10月10日达成一致意见,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与甲公司结算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我公司承诺,在甲公司支付我司剩余60万元合同款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再有任何纠纷。”甲公司也向乙公司出具了《复函》,内容为:“已和乙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支付,付款后双方权利义务两清。”甲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按照约定向乙公司账户转款60万元。


然而,乙公司在收到60万元合同款后却认为甲公司还没有支付利息和诉讼费,于是在2021年12月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立案之后,于2021年12月30日以“被申请执行人已履行《承诺书》的付款义务,双方应遵循承诺约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生效裁判文书中涉案的利息和诉讼费,法院不予以执行”为由,裁定终结了本案的执行。乙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甲公司支付的60万元仅仅是涉案的合同款项,并不包括利息和诉讼费,利息和诉讼费也应该是甲公司必须支付的,请求法院恢复强制执行程序。合议庭的法官在异议审查的过程中,一致认为甲公司已履行《承诺书》中的给付义务,对本案不再恢复执行。那么,对于该类执行案件法院是否应受理并且如何结案呢?



【观点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未向法院提交,被申请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又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所以该类案件应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公司在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之前,生效裁判文书中的给付义务已经消失,因为甲公司已经根据双方达成的《承诺书》履行了相关义务,所以人民法院不应该再受理这起执行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发现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的,应该裁定驳回申请。


在本案中应该参照第二种观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执行和解协议所作出的规范,本案不应使用该规范进行审查。其次,根据执行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时候可以通过“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当事人在案外达成的和解协议虽然不能改变生效裁判文书上的判决内容,但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了该案外和解协议,那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基础已经丧失,不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所以,法院应驳回执行立案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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