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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6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46条规定)

近日,息烽法院受理了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杜某为被告贵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后,该装饰工程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报酬,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所欠工资数额为55400元,但被告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以被告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为由,将该公司及公司股东向某诉至法院,要求股东向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杜某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55400元,被告公司至起诉时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现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55400元的民事责任;此外因被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向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进行举证和抗辩,被告向某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贵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劳务工资55400元;被告向某对被告贵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目的在于解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举证责任困难的问题。也正因如此,在审判程序或执行程序中,债权人为实现利益最大化和保护最大化,往往直接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让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严格规范财务管理制度,按照法律规定制作财务报告并审计,避免账户混用、股东与公司之间不规范资金往来等容易引起财产混同合理怀疑的情况。


供稿: 综合审判庭 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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