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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商贸公司税务筹划案例分析(商贸公司所得税税收筹划案例)

杭州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余检公诉刑不诉〔2016〕49号)


1.3.简要案情:王某某为获取工程款,通过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4张,票面金额208.5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补缴全部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国家税收损失也已弥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方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桐检公诉刑不诉〔2019〕90号)


2.3.简要案情:方某某为使杭州A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外包劳务工人工资可以入账并纳入成本,让他人为其开具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五十万元,并在取得该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用于申报成本。


2.4.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犯罪数额较小。第二,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补交全部税款及滞纳金。第三,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系电话传唤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章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桐检公诉刑不诉〔2019〕24号)


3.3.简要案情:章某某通过互联网搜索代开发票业务,取得了虚开的七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52万余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第四,犯罪数额刚超过构罪标准,且相关税款已补缴完毕。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宋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淳检公诉刑不诉〔2019〕21号)


4.3.简要案情:宋某某为虚增投资额,通过周某某,以上海A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发票125.4万元,伪造了项目投资金额。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何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38号)


5.3.简要案情:何某某为偷逃国家税款,通过开票上家从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970873.8元,税额29126.2元,价税合计100万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已全额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弥补了国家税收损失;三、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张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经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63号)


6.3.简要案情:为结算工程款,被张某某受他人指使,经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8份,票面金额合计728814.9元。后,以同样的方式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票面金额合计710000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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