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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核定征收管理办法(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省农业厅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着力解决群众身边的“四风”和腐败问题,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财政部《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和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财务管理活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撤村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居民委员会(社区)、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实行独立核算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额出资的村办企业等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体,依法自主理财、民主理财,独立承担主体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是农村集体财务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对本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


各级农业(经管)部门为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审计农村集体财务核算、资产资源管理等工作,负责人员培训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代理服务机构执行会计法律法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培训会计人员;审计、监察机关负责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工作。


第五条委托代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委托乡(镇)财政所(财经所,以下统称财政所)代理农村集体财务管理业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业务(以下简称中介机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乡(镇)财政所或中介机构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乡(镇)财政所或中介机构负责程序性审核,并对票据合法性、账务处理正确性负责。


第六条预决算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财务预决算的编制、执行、公开的责任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年初编制财务收支预算,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乡(镇)财政所或中介机构。


农村集体财务预算一经通过,原则上不予变更,若遇不可抗力或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按预算编制程序进行调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年终及时办理决算,并将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结果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定。


第七条财务支出预警制度。强化预算约束,坚持“先预算、后支出;无预算、不支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账金额超预算后,乡(镇)财政所或中介机构应当中止报账业务,并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账户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不得开设银行账户,由乡(镇)财政所统一开设“村级财务代理账户”,开户银行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确有必要开设银行账户的,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收支两条线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收支纳入“村级财务代理账户”统一管理,严禁坐收坐支、公款私存,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财务收入主要包括:集体生产、投资、参股分红等经营性收入;集体资产出让、租赁、发包及上交收入;政府拨款、补助收入;“一事一议”筹资及以资代劳款项;征占土地补偿、公益林补助、救济扶贫款项;按规定清收的历年往来款项;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


财务支出主要包括:集体经营支出、管理费用、集体公益福利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征占土地补偿支出、救济扶贫专项支出、社会捐赠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条集体审批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出须有事由说明、经手人、证明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字,并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签字、乡(镇)财政所或中介机构审核后方可入账。大额支出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核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资金直达制度。原则上不使用现金结算,对涉农补贴款、民政优抚款、村干部报酬、农户拆迁及土地征用补偿费等涉及个人款项,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核实数据(新增部分要求逐一入户核实),代理银行负责将资金直达个人账户;对“一事一议”、工程建设等项目资金由“村级财务代理账户”直达项目建设单位账户。


第十二条备用金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现金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限额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业务量大小、地理位置、交通状况等因素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备用金限额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票据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一律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支出票据必须是从外部取得的合法原始凭证,无法取得税务部门正式发票的零星小额支出,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小额支付单》,禁止白条入账。


所有票据的申领、启用、保管、核销均应履行领、用、核手续,并建立票据台账。票据由村报账员负责管理,其他人不得经手代办。


第十四条定期报账制度。以县(市、区)为单位确定统一的报账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日清月结或月清季结的原则进行报账,严禁跨时报账。村报账员应将报账期内的所有会计凭证交由代理会计入账,不得瞒报和虚报,并登记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代理会计定期与村报账员核对账款,做到账账、账款、账实相符。


第十五条债权债务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权债务的核算与管理,建立债权债务明细账,定期核对,做到账账、账实相符。严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债用于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发放村组干部报酬补贴。对兴办集体经济事业确需举债并有偿还来源的,按照“量力而行、量入为出”的原则,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资产资源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制度,维护资产、资源安全完整,有条件的地方可将集体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到成员,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更多权能,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台账,及时准确记载资产、资源的名称、位置、数量、金额、经营情况等重要内容及其变化情况。县级农业(经管)部门定期组织清产核查。


承包、抵押、担保、租赁、处置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可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招标文件、拍卖方案、公告、合同、协议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业(经管)部门备案。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承包、租赁、购买优先权。


第十七条会计人员管理制度。乡(镇)财政所或中介机构配备专职代理会计,应具备会计从业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备报账员,新任报账员须经岗前培训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财政、农业(经管)部门负责代理会计培训和管理,农业(经营)部门、中介机构负责村报账员培训和管理。


第十八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确定专人,建立专柜,妥善保管会计档案。会计年度终了后,乡(镇)财政所或中介机构应及时将会计档案移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管。不具备条件的可暂由乡(镇)财政所保管。具备电子档案保存条件的,鼓励以电子形式保存会计档案。


第十九条财务公开制度。以县(市、区)为单位确定统一的公开时间、方式、内容、格式,公开内容包括经济业务发生的时间、事项、内容、金额等,做到流水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财务公开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农村集体财务公开的组织实施;农业(经管)部门、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办法,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公开工作;乡(镇)财政所或中介机构负责按要求、及时提供农村集体财务公开资料,并保证公开资料的正确性、真实性。


公开内容要求横向到边,覆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经济活动,主要包括财务预决算、财务收支、代收代付、债权债务、资产资源处置、收益分配等,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要求公开的事项。


公开形式要求纵向到底公开到村,支付到个人部分公开到组。除村务公开栏定期公开外,倡导运用网格化、有线电视、门户网站、微信等渠道公开。可采取文字或表格形式,但要求通俗易懂,便于村民监督。


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情况按年公开,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30日内公开;财务收支、代收代付、债权债务情况按季公开,季度终了后20日内公开;资产资源处置及其它重大事项随时公开。公开时间均不得少于30日。


对公开事项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业(经管)部门、民政部门组织复核并按有关规定处理,仍有异议的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代理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检查结果作为核定代理服务费的重要依据,并报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自觉接受审计、监察机关的审计监督。村务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农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乡(镇)财政所专管员定期开展农村集体财务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专班开展农村集体财务情况年度检查,县级农业(经管)、财政部门不定期对农村集体财务情况、基层财经制度执行情况开展交叉检查。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审计监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办法,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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