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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质[2017]138号(建质2017138号文件工程质保金)

质量保证金属于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通常会约定,为确保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发包人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一定资金,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简称质保金,按照《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应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本质上与进度款、结算款一样,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种类型,只为了确保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而特别预留的工程价款,《最高院施工合同解释二适用)第441页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返还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视为附期限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该期限即为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缺陷责任期。因此,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保金虽然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但因返还期限晚于优先受偿权的存续期限,在事实上难以得到优先受偿权的保护[1]。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承发包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通常与《建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规定的缺陷责任期一致,或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规定的质保期一致。前者的期限为1-2年,后者的最低保修期限分别为2年、5年,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只有6个月,在承包人要求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时,6个月的期限早已届满,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因此,虽然质量保证金在理论上应当属于优先受权的担保范围,但因返还期限晚于优先受偿权的存续期限,在事实上很难得到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至于实践中出现的承包人以现金、银行存款等方式向发包人缴纳一笔保证金,名义上可能称之为“工程保证金”。但与《质量管理条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后者源于工程价款,是已完工程的对价及工程款的组成都分。而前者更加符合履约保证金的法律特征;突质上是一种债的担保,同时也不是为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不宜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








[1]邬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54个裁判规则深度解析》,法律出版社,2019年3月第一版,第2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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