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税务筹划 >

公司决议瑕疵认定诉讼的性质(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


一、决议瑕疵的类型及对象


(一)厘清逻辑前提——公司决议的法律定位


(二)决议瑕疵的类型


根据解释四,公司决议瑕疵案件按照瑕疵严重程度从轻到重依次为:决议可撤销、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我们知道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是一种价值判断,其前提是决议要成立;而决议成立与否是一种事实判断,所以决议成立并不一定生效(一般来讲成立即生效)。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司法对决议无效的评价标准是:决议内容的违法性且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第二款规定决议可撤销的情形:一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二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倾向于对于会议召开的程序是否违法或对约定的违反)。解释四第5条以列举的方式将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其主要内容针对的是与会议制度不符的情形。


那么,公司股东能否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明确提出可以起诉主张确认公司决议有效,而在正式公布的解释中又将此规定删除。对于此问题在法理层面其实争议不大,一般从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角度出发认为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不符合诉的基本原理,形成不了诉的对抗,不具有诉的利益。法院司法裁判案例也倾向于对此类型案件不予受理,如载于《人民司法 案例》的孙锡安与李永昌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1],裁判要旨指出:“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法院能否受理?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如果从民事之诉的一般理论、公司决议的诉讼类型、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法院应当倾向于对该类型诉讼不予受理。”又如天津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神成液化气体有限公司、美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两审法院均认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董事会通过会议形式所作的意思决定。如果公司决议的程序或者内容存在瑕疵,就不能认为是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出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规定确立了公司机关的决议无效和撤销制度,同时赋予股东诉权,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应由不服公司决议的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或者撤销之诉。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未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公司法在上述问题上的规定,旨在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如果该股东不主动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提起诉讼,司法则不应干预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本案中,从诉争股东会决议内容及相关事实看,神成房地产公司主张系另一股东美克公司认为公司决议存在瑕疵,但是美克公司之诉并未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股东神成房地产公司要求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审起诉。


但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现实的实际意义,尤其是针对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小股东通过召开临时会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且现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案例。下文案例也会涉及。故,对于此问题还需最高院作出明确规定或需要通过司法审认定判实践的进一步检验确定。


(三)决议对象


根据公司法第22条及解释四的明确规定,公司的瑕疵决议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所作出的公司决议,而对于监事会作出的瑕疵决议效力问题没有规定。那么对于监事会所作出的瑕疵公司决议应如何评价?公司法22条及解释四的规定是否包含监事会决议呢?


诚然,公司治理实际运作过程中,监事(会)的监督作用矮化、监督不力诟病颇多;但从我国公司治理“三会”制结构考虑,公司决议理应包括监事会决议;而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执行机构,监事会是监督标的机构;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对于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所作出的瑕疵决议效力均可进行法律评价,更何况效力还低一级的监事会所作出的决议呢。当然实务中针对监事会所作出的公司决议的效力问题提起诉讼的案例非常少,但少并不等于没有,现在没有不等于以后没有,故对于发生监事会决议效力问题的诉讼路径理应事先从法理上厘清。


二、实体层面的考量——常见的决议纠纷(根据案件大数据检索结果初步整理,后续不断补充)及司法裁判规则


(一)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基于其意志形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情形


《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决议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此规定为禁公司止性规定,公司决议内容若存在违反此规定的情形,属于《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理应按照决议无效的思路进行裁量。当然前提是有证据证明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事实。司法实务中,对于此决议瑕疵情形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规则:一种观点(多数观点)认为决议无效,如:青海西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3];邓小旭与上海众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颖峰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4]等;另一种观点(少数观点)认为此情形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二款的规定[5],只能依据损害赔偿主张权利,而不能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如深圳市国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西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6]


对于司法实务中存在的这两种裁判规则,我个人的观点是滥用股东权利所形成的公司决议应属无效情形。首先,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决议内容违反此规定当属公司法22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其次,公司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为法律赋予守法股东和公司对于股东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此规定并不能排除公司法第22条对于无效决议认定的适用;再次,对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对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守法股东既可以主张决议无效,也可以同时或其后以侵权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同时在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第六条明确规定决议无效的情形(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应认定无效。虽然正式的司法解释将此条删除,但此条规定以列举的方式对决议无效的情形作出规定,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与决议内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表决权应排除


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排除的法律规定仅在第16条对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作出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那么除此情形外,对于与表决内容存在密切利害关系的股东是否应回避表决?我们从一个案例中寻找裁判规则:宋余祥与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7]。


案例简介:宋余祥与高标成立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万禹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各自占股60%和40%;后万禹公司增资9900万元,杭州豪旭贸易公司(简称豪旭公司)认缴增资额。增资后各股东占股为宋余祥占股0.6%、高标占股0.4%,豪旭公司占股99%,宋余祥为公司执行董事。一年多后,宋余祥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各股东均到场参加会议。会议决议解除豪旭公司的股东资格,股东宋余祥和高标签字同意,豪旭公司不认可股东会决议,拒不签字。宋余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


裁判规则:一审法院认为豪旭公司对公司决议享有99%的表决权,本案系争的股东会决议未如实反映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万禹公司股东会意思表示,对此决议效力难以认定,故驳回宋余祥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由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豪旭公司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


法律分析:虽然公司法对于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的排除仅在公司法第16条作出了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情形就不能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如果出现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的利益的,仍应适用该规则。司法实践中,多数倾向于此裁判观点,如:李建明与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8]等。


(三)伪造股东签名所形成的决议效力


对于伪造股东签名的所形成的公司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应分情况对待。情形一:若会议根本未召开或虽然召开但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也不符合公司法第37条第二款之情形,解释四未出台之前裁判思路多数会认定无效,解释四出台后根据第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决议不成立;情形二:会议召开了,但表决结果实际未达到法定或章程约定的通过比例但伪造股东签名使得表决结果符合通过比例。此种情形按照解释四第五条也应认定为不成立;情形三:会议召开,出席股东人数及表决权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表决结果也达到通过比例,但签名时伪造少数弃权或者反对股东签字事后被伪造签名股东也未追认。此种情形一方面可以按照因会议召集和表决程序存在瑕疵应予撤销;另一方面也可以援引解释四第4条规定适用裁量驳回制度,认可决议有效[9];情形四:若决议事项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或者决议事项属于处分股东私权利范畴而未取得股东认可,则因决议内容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10];


(四)股东会就法律和章程明确规定属于董事会职权的事项所作出的决议应为无效


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第53条分别采用列举的方式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执行机构,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我国公司法职权法定,其各自有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其应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行使权利。股东会虽然是最高权利机构,但在公司治理层面其不能遇阻代庖,法律规定、章程约定属于董事会职权范畴的事项,股东会不得绕过董事会直接作出决议,比如公司法49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法律规定公决议司经理的聘用由董事会决定,股东会无权对经理的聘用问题作出决议且此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此规定的决议无效。[11]


(五)股东会决议设定超出股东法定义务的义务,决议无效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对于公司享有查阅权、分红权、优先认购权、表决权等多方面的权利,而股东的法定义务仅仅在章程约定的期限内向公司履行其认缴资本的出资义务,仅此一项,除此再无其他。如在许娟瑕疵与广西伟业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一二审法官的裁判要点是:股东会决议超越股东会职权为股东设定法定义务以外的义务,因该义务性质为约定义务,应取得义务承担人同意,否则该决议如损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时为无效,对义务承担人不具约束力。有限公司向股东筹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具有向公司股东借款的性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伟业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为许娟设定“按照出资比例筹集200万元用于解决机器设备陈旧、改造技术等问题,筹集240万元用于2016年榨季生产”等义务,该部分义务均超出了股东法定义务的范围,也没有取得原告许娟的同意,股东是否向公司借款,并不属于股东法定之义务,应取得股东的同意。伟业公司的其他两位股东在许娟缺席并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股本多数的优势强行通过要求许娟向公司借款的决议,违反了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的规定,该内容违反《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规定,决议无效。[12]在案例宁波太平洋包装带有限公司诉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13]中也同样遵循此裁判规则,认为股东会为股东设定超出股东义务的义务之决议,损害了股东合法利益,应为无效。


进一步思考,此情形股东会决议应为全部无效还是仅针对反对股东无效呢?我认为决议无效应仅及于反对股东。股东会通过决议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向公司出借款项,此应为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借贷是股东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表现;拒绝借贷的股东,其与公司之间未达成借贷合意,合同不成立;同意借贷的股东,其与公司达成借贷的意思表示,但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借款人将钱款出借之时,合同才生效,也就意味着:同意借款股东迟迟不向公司出借决议中约定的款项,公司性质也无权要求股东履行合同,因为合同尚未生效。


(六)裁量驳回制度


解释四第4条但书规定:“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规定表明我国公司法正式引入裁量驳回制度。裁量驳回制度是我国公司法在规范公司治理过程中,在司法接入和公司自治以及经营成本、商事交易效力和法律关系稳定之间寻找的平衡;其所使用的范围应严格限制,不应过分扩大适用;其仅适用决议撤销纠纷中对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存在轻微瑕疵的情形。并且对“轻微瑕疵”和“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应该连贯起来理解。若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存在轻微瑕疵但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或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存在严重瑕疵但未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均不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轻微瑕疵”应以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比如,公司章程要求股东会应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但召集人可能仅提前14日通知全体股东;又或公司章程规定召集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而实际情况是以电话或网络通讯的形式发出;又或股东会的会议时间比预定计划延误了数小时;又或者章程规定董事会对事项进行决议前应先咨询副董事长的意见,经副董事长提出建议后,始交董事会讨论决议,而决议前并未咨询副董事长意见但决议符合法定条件[14]。上述情况虽然属于程序瑕疵,但未妨碍股东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应属轻微瑕疵。”[15]


实务中公司基于自身的经营情况及商业环境做出各种决议,本文整理有典型代表意义的情形,归纳总结其中的认定裁判规则。后续会进一步进行大数据检索和案例整理,不断完善补充公司决议瑕疵纠纷实体审理中的裁判规则。


三、程序层面的斟酌


(一)公司决议瑕疵案件原、被告如何确定?


根据解释四第一条和第二条明确规定:对于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案件,原告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对于决议撤销案件的原告为公司股东;而被告只能是公司。


原告为股东、董事、监事等,“等”还包括哪些主体?个人的观点是,虽然用了“等”字,但是就目前公司法发展阶段和司法实务规则,原告暂没有其他主体仅是股东、董事和监事。有观点认为等应该还包括公司内部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16],这种观点从法理上完全解释得通,但一来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二来司法实践中目前极少出现类似情形,最高院的规定实际也是因为拿捏不定,作出圆滑的处理,既不说外部人也不说内部人,而用了一个“等”字,将此交给审判实践发展再考虑。


(二)公司决议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一款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确定: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除解散公司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作出特别规定外,其他案件管辖应由公司住所地所在法院管辖。对于级别管辖,若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由中院管辖的情形,则理应由基层法院管辖。


有学者认为,对于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应类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公司解散案件的管辖规定,即由县一级区、县或者不设区的市的公司登诉讼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由基层法院管辖;地市级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应由中级法院管辖。[17]我认为此规定不能适用类推;公司法解释(二)仅仅规定了公司解散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适用上述规定,对于其他公司纠纷并没有做出相应规定,没有特别规定时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对于公司纠纷类案件的一般规定而不能类推其他公司纠纷案件也适用解释(二)第24条规定。同时司法实务中诸多案例也都是按照民诉法对于公司纠纷类案件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如胡静与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武汉盛佳华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对于管辖权的确定法院裁定由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而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是湖南省工商局、武汉盛佳华投资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是武汉市工商局,二被告的登记机关均不是岳麓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8]


(三)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能否进行保全?


根据民诉法规定,诉讼保全分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三大类。财产保全只适用于给付支付,公司决议瑕疵是确认之诉,故不能进行财产保全。对于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我认为根据民诉法81条、100条和101条规定,在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中可以适用。而且我个人认为是十分必要的。实务中存在很多在公司决议作出后,相关股东持决议去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反对股东在对决议提起诉讼时,应一并申请行为保全,防止进行变更登记,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四)何种决议瑕疵案件需要担保?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而此处的前款指的是前一款还是前两款呢?公司法中涉及到“前款”规定的有16个法条,而这16个法条均指上一款而非上面所有条款。故按照体系解释,22条规定的上款仅指决议撤销的规定。而决议无效是比决议撤销更严重的瑕疵,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决议无效理应适用第三款之规定。但从原告角度考虑,因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决议无效的案件根据公司要求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故,其有权拒绝提供担保。在案例:郑传湘、湖北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对于第22条第三款规范的对象,一二审的裁判观点一致均认为:提供担保的前提是针对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提起的诉讼,而郑传湘请求本院确认泰发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符合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针对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提起的诉讼,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提供担保。[19]因此,无论是从公司法体系上考量还是在司法实务中的应用,22条第三款所规范的对象仅是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对于决议无效之诉可以不提供担保。


相反案例:陈玉和与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江阴颖鸿投资企业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瑕疵2民初522号)法院认为:联通实业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陈玉和提供相应担保。股东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都有可能会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故该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款,不应仅指前一款,该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款,不应仅指前一款,故无论是依据该条第一款提起公司决议无效确认之诉,还是依据该条第二款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股东都有在公司提出相应请求的情况下,根据法院的通知负有担保提供义务。陈玉和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提供相应担保,陈玉和的起诉应予驳回。


四、公司决议瑕疵案件中,司法审查的界限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10号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该案的裁判要旨对公司确认自治和司法介入作出了相对清晰的界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公司董事会有权选择和决定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同时也有权随时免除其所选定的管理确认者,只要决议不违反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也不违反法定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然公司与管理者之间解除合作后存在的违约责任、赔偿等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是否存在解除的事由,不属于决议效力纠纷的审查范畴。[21]


当然对于公司自治事项标的的界定也并非易事,需要在公司经营和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在公司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像公司经营地址的迁移以及在适当时期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的事项;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公司性质实际运营、管理人员的任用等等均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务[22]


从公司法的发展历程来开,以及三次修正一次的过程,无不显示出一个趋势:我国公司法越来越强调公司自治,放松司法对公司自治的干预,让司法介入保持其应有的歉抑和克制。但并不意味着司法对数公司决议只做程序上的审查,不做实质审查;而司法进行实质审查应恪守的底线应该是是否存在股东滥用持股优势诉讼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的情形。



[1] (2006)黄民二(商)初字第5885号(一审);(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2号(二审)


[2]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635号(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443号


[3] (2015)东十初字第29号(一审);(2015)宁民三终字第00236号(二审)


[4](2016)沪02民终10333号(二审)


[5]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0800号(一审);(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65号(二审)


[7] 此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团委联合组织的“促公正 法官梦”第二届全国青年法官案的例评选活动中荣获一等奖


[8] (2015)金义商初字第2982号(一审);(2016)浙07民终2331号(二审)


[9] 王林清法官认为此情形应适用适用裁量驳回制度,认定决议有效


[10](2012)朝民初字第18832号(一审);(2012)二中民终字17626号


[11]案例一:(2015)威民初字第1551号(一审);(2016)川10民终203号(二审);


案例二:(2014)铜中民商初字第4号(一审);(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号(二审)


[12] (2016)桂1323民初1064号(一审);(2017)桂13民终37号(二审)


[13] (2015)甬慈商初字第2688号(一审);(2016)浙02民终1295号之诉(二审)


[14] (2016)苏10民初133号(一审)


[15] (2017)苏0623民初540号(一审);(2017)苏06民终3928号(二审)


[16]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采取此观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处理。


[17] 王林清法官持此观点。


[18]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08182号


[19] (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2890号(一审)(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709号(二审)


[20] (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一审);(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二审)


[21] 同样持此司法裁判观点的案例有很多如:(2014)栖商初字第101号(一审);(2014)宁商终字第1017号(二审)。如:(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525号(一审);(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03号(二审)等


[22]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525号(一审);(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03号(二审)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