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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和代理人是什么意思(代理人业务是啥)

裁判要旨:消费者与商铺经营者、市场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若商铺经营者与市场管理者约定以商场“统一收银”作为市场管理者对消费者承担先行赔付的条件,且市场管理者已通过一定方式公开告知消费者,消费者与商铺经营者签订合同时应遵循该约定,否则由商铺经营者作为合同相对方,享有合同权利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再34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盛世美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范恒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雪,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红,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被是什么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康泰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大道XX号XX馆XX楼XX展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大洪,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康泰地板有限公司经理,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XX镇XX村。


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是什么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彦,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陕西盛世美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建红、西安康泰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陈大洪及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郅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陕01民终5492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陕民申25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盛世美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励雪、陈瑜,被申请人刘建红,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郅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彦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康泰公司、陈大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公司再审诉讼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5492号民事判决、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8396号民事判决;2.驳回刘建红要求盛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刘建红与陈大洪签订的帝露整体家居订货合同并未显示交易地点,因陈大洪并非仅有红星美凯龙太白店一家店铺,刘建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订购家具的行为发生在红星美凯龙太白店,原一审、二审判决确认刘建红在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居XX广场XX店负1-1-007店铺内订购楼梯,缺乏证据证明;高晨淇并非盛世公司的员工,其提供的证言称刘建红订购的楼梯没有发货未经质证;本案系合同纠纷,与刘建红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陈大洪,收取合同款项的为康泰公司,盛世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原一、二审判决盛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刘建红辩称,订货合同是在红星美凯龙太白店签订的,购货单上明确写明了红星美凯龙的地址啥;高晨淇系红星美凯龙的员工,一直在店里上班,自己当时不可能去查高晨淇的员工证,其只认定红星美凯龙;红星美凯龙没有尽到提醒义务,当时货款都是交于店铺,并且商场里很多商家都不是将货款交于商场统一收银处,请求依法判决盛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郅辉公司辩称,其公司是房屋出租方,只有给陈大洪出租房屋的权利,没有其他的权利。郅辉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康泰地板公司、陈大洪未提交答辩意见。


刘建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刘建红与康泰公司、陈大洪签订的帝露整体家居订货合同;2.判令康泰公司、陈大洪向刘建红退换货款12000元;3.判令康泰公司、陈大洪因无法履行合同给刘建红造成的损失3000元;4.判令盛世公司、郅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1日刘建红在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居XX广场XX店负1-1-007店铺内订购楼梯,当日与在此经营的陈大洪签订的帝露整体家居订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2000元,3月底安装;供货方逾期交货的,按照货款金额的0.3%逾期天数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货款总额的10%。刘建红于2018年3月11日向康泰公司转账12000元,陈大洪、康泰公司并未按约供货安装。2018年5月2日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太白店员工赵立志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太白路派出所报警,报警记录载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太白店负1-1-007店铺内已停止经营,陈大洪也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太白店员工高晨淇称刘建红订购的楼梯没有发货。


另查,2017年8月25日盛世公司与陈大洪达成了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的协议书:盛世公司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的西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太白店内(商铺编号)负1-1-007展厅计408平方米的场地(含公摊面积)提供租赁服务,陈大洪经营帝露专卖(陈大洪经营期间若需要更换品牌或品种须申报盛世公司同意后,方可执行);合同期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租赁服务费单价25元/平米/月,合同期间陈大洪共须向盛世公司支付租赁服务费122400元整;物业管理费为单价6.5元/平米/月,合同期间陈大洪共须向盛世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1824元整;协议期间陈大洪需向盛世公司支付ERP管理服务费300元/年;陈大洪还需向盛世公司交纳商品质量保证金共计40000元整、履约/管理保证金共计2000元整。同日,郅辉公司与陈大洪达成了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的协议书:郅辉公司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的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太白店内(商铺编号)负1-1-007展厅计408平方米的场地(含公摊面积)提供租赁服务,陈大洪经营(品种、品牌)帝露专卖(陈大洪经营期间若需要更换品牌或品种,须申报郅辉公司同意后,方可执行);合同期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场地租赁费单价45元/平米/月,合同期间陈大洪共须向郅辉公司支付租赁服务费220320元整;物业管理费为单价6.5元/平米/月,合同期间陈大洪共须向郅辉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1824元整;陈大洪租赁的展厅已经于2018年5月2日停止营业,经营者陈大洪下落不明。康泰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曲江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陈大洪,住所地为西安市未央区XX大道XX号XX馆XX楼XX展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建红持有的于2017年3月11日在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居XX广场XX店内与陈大洪签订的帝露整体家居订货合同有效,刘建红向康泰公司支付了12000元货款,故刘建红与陈大洪、康泰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陈大洪、康泰地板公司未按约供货,刘建红要求陈大洪、康泰公司退还已交货款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3000元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盛世公司系西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太白店的经营管理者,负责商户售后服务及商场铺位出租经营管理,其将店内负1-1-007展厅出租给陈大洪,按期收取租赁服务费、物业管理费,并收取商品质量保证金及履约/管理保证金,是负有相应管理义务。刘建红与陈大洪、康泰公司、帝露木门经销部在其商场内签订合同,合同款项系康泰公司、帝露木门经销部收取,盛世公司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刘建红主张盛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盛世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大洪追偿。郅辉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出租方,其只有向陈大洪出租房屋的权利,无允许陈大洪在内经营的权利。陈大洪在西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太白店负1-1-007展厅经营的权利系盛世美居公司赋予,故郅辉公司与陈大洪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刘建红主张辉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建红与陈大洪、西安康泰地板有限公司签订的帝露整体家居订货合同;二、陈大洪、西安康泰地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刘建红预付货款12000元;三、陕西盛世美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刘建红其余诉讼请求。


盛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发回或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履行情况清晰,在出卖方下落不明情形下,盛世公司不能以其平台有条件赔付承诺进行抗辩。一审判令盛世公司承担销售平台管理者责任并无不妥,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当事人分别提交了证据,其中盛世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制式定和销货单,刘建红认可;现场温馨提示照片刘建红不予认可;刘建红提交了手机短信,认为盛世公司已经同意理赔,盛世公司认为是为了尊重法院判决,但同时申请再审。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刘建红订购楼梯的地点。刘建红与陈大洪签订的帝露整体家居订货合同并未载明交易地点,同时刘建红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订购家具的行为发生在红星美凯龙太白店,而盛世公司否认刘建红订购楼梯的地点位于红星美凯龙太白店内。一审、二审判决确认刘建红在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居XX广场XX店负1-1-007店铺内订购楼梯,依据不足。因订购楼梯地点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对此事实不作认定。


2.高晨淇的证言是否采信。盛世公司因高晨琪在派出所的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予以撤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3.盛世公司是否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刘建红提供的其与陈大洪签订的帝露整体家居订货合同证明,盛世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4.对盛世公司提交的其商场内出入口、电梯口、大厅立柱、商户门头等处张贴有“温馨提示”,提醒顾客参与统一收银,使用商场统一订货单并在定销货单上加盖售后服务章。刘建红虽不认可,但结合本案协议书,制式定销货单等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5.刘建红提交的手机短信,认为盛世公司已同意理赔,盛世公司认为是为了尊重法院判代理人决,但同时申请再审。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根据盛世公司、刘建红的举证、质证意思、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再审还查明


2015年5月18日康泰公司经原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注册登记成立,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层XX号,法定代表人陈大洪,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7年5月19日康泰公司将住所地变更为西安市未央区XX大道XX号XX馆XX楼XX展位;变更登记机关为原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曲江分局。


2017年8月25日盛世公司与陈大洪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第1项、第14项约定:陈大洪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核准经营范围内独立从事合法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确保陈大洪资金安全及盛世公司便于统一经营管理,盛世公司实行统一收银,陈大洪应当使用盛世公司统一的销售单和销售订货单,陈大洪应将营业款交纳至盛世公司收银台。协议书附件“星承诺 心服务”商户责任协议约定:先行赔付的基本含义:凡是在红星美凯龙家具商场购物并参与商场统一收银、使用红星美凯龙统一定销货单并在定销货单上加盖商场售后服务专用章(电子印章),商品出现质量或服务问题,且顾客与商户难以达代理人成共识时,顾客提供商场统一销货单原件、商场统一收银单据等证据材料,红星美凯龙将依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先行赔付。盛世公司统一制式定/销货单第7条载明:商场仅对本单据商场联约定的内容提供售后服务责任,在未经商场统一收银及在购货方联加盖商场售后服务章的情况下,商场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盛世公司在其商场内各个出入口、电梯口、大厅立柱、商户门头等处张贴有“温馨提示”,提醒顾客“为了保证您的合法权益,确保您能享受红星美凯龙服务承诺,请参与商场统一收银,使用商场统一销货单并在定销货单上加盖售后服务专用章。”


2018年3月11日刘建红与陈大洪签订的帝露整体家居订货合同约定:刘建红向陈大洪定购的产品为楼梯,本产品是按照客户现场尺寸定制产品,不能用作其它调换使用,所以产品需付清货款方能制作;该合同供方处签名为陈大洪。


庭审中,刘建红认可其是与陈大洪2018年3月11日签订的合同,统一制式定销货单第7条载明的内容其理解为将货款统一交到商场的收银台,当时没有认真看就签了,并把款交给陈大洪,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在太白店购买,但楼梯和木门一起购买,木门的定销货单上写有供货地址。盛世公司认为刘建红未在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居XX广场XX店负1-1-007店铺内订购楼梯的理由是陈大洪在其它地方也有商店,其商店有统一收银加盖章,未按商店规定履行业务。盛世公司因高晨琪在派出所的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予以撤回;盛世公司称其为陈大洪提供市场管理服务,收取各种管理费;郅辉公司称其与陈大洪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刘建红与盛世公司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刘建红购买陈大洪楼梯的预付款项盛世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为厘清此问题,本院从以下方面进行评判:


首先,关于涉案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关系,其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民事法律关系内容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两个方面,民事权利的内容是通过相应的义务来表现,义务的内容是由相应的权利来限定,二者之间相互对立,又相互联系,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啥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3月11日刘建红与陈大洪签订的帝露整体家居订货合同约定:刘建红向陈大洪定购的产品为楼梯,合同总价12000元,3月底安装;本产品是按照客户现场尺寸定制产品,不能用作其它调换使用,产品需付清货款方能制作;供货方逾期交货的,按照货款金额的0.3%逾期天数向需方支付违约金。由此事实证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为刘建红向陈大洪定购楼梯、支付货款,陈大洪交付货物,其中涉及的产品是是按客户要求尺寸制作。简单的从表面看争讼之合同兼具买卖合同和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但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的定位及陈大洪经营的专卖商品看,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更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而不符合法律意义上定作合同所要求的加工方亲自完成主要工作或次要工作、定作人对加工方的工作进行监督、支付报酬等性质。从合同签约者看争讼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是刘建红与陈大洪,盛世公司并非合同的主体一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一、二审在裁判论理中将合同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在案件由来中将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虽无不当,但因合同法律关系较为笼统,确定为合同项下的具体案由更有利于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指出。


其次,商铺与市场管理者的关系。商铺由“市”演变而来,为“集中交易之场所”,是经营者为顾客提供商品交易、服务、感受体验的场所,经营者在特定场经营者所租赁商铺经营不同的品牌通常会办理营业执照后进行经营;市场管理者一般是指那些依法设立的,利用自有、租用或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在场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市场管理者通过商铺招租的形式开展经营活动,已经成为我国常见的大型卖场经营模式。一般而言市场管理者本身并不直接销售商品,但其除了承担管理职能外,也通过收取各种服务费用的方式间接地从销售者处获取商品销售的利润,市场管理者理应对其管理商户的合法诚信经营拥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负有保护消费者等社会公众利益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康泰公司是经原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陈大洪;郅辉公司将其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的西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太白店内(商铺编号)负1-1-007展厅计408平方米的场地(含公摊面积)提供给陈大洪租赁经营帝露产品专卖;盛世公司在合同租赁期间,收取陈大洪租赁服务费、物业管理费、ERP管理服务费,陈大洪向盛世公司交纳商品质量保证金。为确保陈大洪资金安全及盛世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盛世公司实行统一收银,陈大洪应当使用盛世公司统一的销售单和销售订货单。由此事实可以证明,陈大洪在本案中经营商铺是不争的事实;盛世公司作为西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太白店内的市场管理者对市场进行管理,二者之间形成了商铺与市场管理者的关系。经营期间顾客与商铺经营者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由顾客与经营者享有与承担,但若经营者与市场管理者有特别约定,且经营者与市场管理者的经营模式已通过一定方式告知顾客,则应结合各方的约定判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最后关于市场管理者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是指任何多个责任人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有义务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连带责任的设立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即适用连带责任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者明确的合同约定。连带责任的创制目的是保障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25日盛世公司与陈大洪签订的协议附件约定:凡是在红星美凯龙家具商场购物并参与商场统一收银、使用红星美凯龙统一的定销货单并在定销货单上加盖商场售后服务专用章(电子印章),商品出现质量或服务问题,顾客提供商场统一销货单原件、商场统一收银单据等证据材料,红星美凯龙将依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先行赔付。盛世公司统一制式定/销货单载明:商场仅对本单据商场联约定的内容提供售后服务责任,在未经商场统一收银及在购货方联加盖商场售后服务章的情况下,商场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盛世公司在其商场内各个出入口、电梯口、大厅立柱、商户门头等处张贴有“温馨提示”,提醒顾客参与统一收银,使用商场统一订货单并在定销货单上加盖售后服务章。由此事实可以证明,盛世公司与陈大洪之间约定了盛世公司对买方承担先行赔付的条件是顾客在红星美凯龙家具商场购物并参与商场统一收银,提供商场统一销货单原件、商场统一收银单据等证据,否则盛世公司将不予先行赔付。为此,盛世公司不但与陈大洪签订了先行赔付的条件,而且也向顾客告知了参与统一收银,使用商场统一订货单并在定销货单意思上加盖售后服务章的注意义务,并承诺了以此作为先行赔付的条件。简言之,在盛和世公司并非刘建红与陈大洪签订的帝露整体家居订货合同中的连带责任人的情况下,刘建红因陈大洪未履行订货合同而主张盛世公司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应适用与先行赔付相关的各项约定,即盛世公司已经公开告知的以“统一收银”为核心的交易规则。本院注意到刘建红已知晓上述约定且知悉商场内设有统一收银处,仍私下与陈大洪签订合同并直接支付货款给康泰公司,该行为既使陈大洪及其所经营的店铺脱离了盛世公司的监管,也损害了盛世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刘建红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正如刘建红所言,统一制式定销货单载明的内容其理解为将货款统一交到商场的收银台,当时没有认真看就把款交给陈大洪,故使案涉订货合同完全不符合盛世公司予以先行赔付的条件,其要求盛世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及损失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盛世公司认为刘建红未在其商场统一收银处交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此,本院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已有定论,但为规范经营者和市场管理者的关系,维护顾客的合法权益,本院仍需强调的是秩序的维续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的规则为条件,这不仅要求社会需要用一套规则体系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而且这些规则必须得业务到切实的遵守并且一贯地遵循,对不遵守规则的人法律将不会予以保护。盛世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本非市场内具体商铺和顾客之间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而其向商品和顾客作出“先行赔付”的公开承诺实际上增加了自身的单方责任。作为市场管理者的盛世公司,此举显然旨在打消顾客后顾之忧,促进市场交易和繁荣,推动在市场内实现商铺诚信经营和顾客放心消费的良性循环。但是,盛世公司的上述承诺并非无条件的保障,而是与其对市场的管理规则紧密结合的。盛世公司设定的规则并不复杂,无非是通过统一收银规范市场内的合同签订和履行,不存在显示公平、损害商铺和顾客权益之处,并且也向商铺和顾客予以充分告知,各方均应充分尊重并遵守。如草率认为“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无条件地要求市场管理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刀切地要求市场管理者为市场内的所有纠纷“兜底”,则将明显不当地加重市场管理者的义务,也很可能引发商铺失去良善经营动力,顾客也无需货比三家、择优购买,最终导致市场失灵并诱发道德风险,对营商环境造成影响。本案标的额不高而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包括买卖合同是否在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太白店内签订这类细节仍无法判定,足以说明,若约定和规则不被尊重,则消费者权利难以保障,法律事实难以查明,市场各方的纠纷亦难化解。故而,约定和规则对于保障交易各方的权利具有关键作用,也是判定本案中盛世公司相关责任义务的准绳。


综上所述,盛世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83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本院(2020)陕01民终5492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839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经营者;


三、驳回刘建红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890元,由陈大洪、 西安康泰地板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建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建 军


审 判 员  郭 莲 枝


审 判 员  王 笑 天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 日




书 记 员  闫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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