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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业许可取消之后,公安机关对 收购废旧金属 如何进行管理?(二)

在办理侵财类违法犯罪案件的时候,经常有被盗的财物流向了废旧金属收购行业。

因为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特种行业许可已经被取消,公安机关应当如何来对废旧金属的收购进行管理?管理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基层单位经常咨询的问题。

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管理涉及到三部法律、法规,6个违法行为案由和一个罪名: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非法设立收购废旧金属,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

《治安管理处罚法》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刑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罪。


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

【概念及行为特征】

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1)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废旧专用器材的管理制度。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9条第3项规定,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3)本行为的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4)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处罚及其法律依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2项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 述规定处罚,其法律依据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59条第2项。


【实务问题】

如何认定本行为的“情节严重”?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意见》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①违法收购数量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

②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行为的主体是否必须是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经营者?

本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并未要求其主体必须是金属收购业的经营者。


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概念及行为特征】

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是指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物嫌疑的物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1)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疑的物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9条第4项规定、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赃物,既包括违法所得的赃物,也包括犯罪所得的财物。收购,既包括以金钱为代价购买的行为,也包括用物品进行交换的“以物易物”行为。

(3)本行为的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4)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处罚及其法律依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3项的规定,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导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其法律依据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59条第3项。


【实务问题】

(1)如何认定本行为的“情节严重”?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意见》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价值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312条第1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数额的50%以上的:

2,影响公安机关办案或者造成其他较重危害后果的;

3,造成收购的脏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损毁、无法追回的:

4,物品属于公共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等物资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本行为的主体是否特殊主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2项规定的“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第3项规定的“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第4项规定的“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行为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3)在实践中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3项规定的“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不以“公安机关通报寻查”为前提条件。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规定,以及《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第4条:

“'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是被盗自行车:(一)在自行车非法交易场所销售、购买的;(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购买的;(三)没有依法应当具有的合法票据、证件牌照等证明材料的”等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①在非法交易场所收购的;

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的;

③没有依法应当具有的合法票据、证件、牌照等证明材料的。

(4)收购赃物自用的能否依法处罚?

“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既包括为销售、出租营利、赠予他人而购买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也包括购买少量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自用。对个人明知是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少量购买自用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3项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1项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概念及行为特征】

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是指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以及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以外的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1)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禁止收购物品的管理制度。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以及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以外的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9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主要是指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3)本行为的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4)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而收购。


【处罚及其法律依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4项的规定,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 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其法律依据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59条第4项。


【实务问题】

如何认定本行为的“情节严重”?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意见》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①违法收购数量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②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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