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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善意第三方(非善意第三方取得房产后抵押给别人)



编者按


“京检云课堂”在抗击新冠疫情中应运而生,经两次改版完善,先后推出了一批优秀精品课程,受到广大检察干警关注好评。进入新发展阶段,为落实好“讲政治要有更严要求,抓业务要有更高标准,强素质要有更实举措”的要求,“京检云课堂”将改版升级为3.0版。“京检云课堂”3.0版将突出问题导向,聚焦补短板强弱项;突出服务导向,高标准选配师资课程;突出实战导向,全方位提升授课效果。“京检云课堂”3.0将以更高质量更好服务检察人员提升专业素能的需求,努力将北京检察丰厚的人才优势转化为推进检察高质量发展的能力优势,为推进新时代新阶段首都检察高质量发展提供智慧力量。籍云端方寸屏幕,播万里智慧甘霖!


反洗钱


专题课程简介


反洗钱工作是当前检察机关担负的重要工作任务之一,北京市检察机关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落实高检院工作部署和要求,积极研判、强化统筹,致力于研究提升洗钱罪案件数量和质量的有效途径,为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以检察担当作为诠释和体现胸怀“两个大局”、心系“国之大者”。北京市检察官协会经济犯罪检察专业分会专门组织骨干力量,开发制作本专题课程。课程共包含四讲,分别是“《刑修(十一)》关于自洗钱入罪的意义和适用”“洗钱犯罪线索发现及审查实务”“利用数字货币洗钱案件的侦查方向及审查实务”“以介绍债券方式转移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洗钱行为认定”。《刑修(十一)》实施后,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理论研究及办案实务中涉及到的相关问题都较为前沿,本专题课程中各位主讲人分享交流的内容,均仅代表其个人的理解及观点,供参考。



杨金玲


北京市顺义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以介绍债权方式转移非法集资犯罪所得


及收益的洗钱行为认定


刑法是检察机关打击金融犯罪、防范金融刑事风险的重要工具。今年3月,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罪状构建作了进一步修订,解决了司法实务中有效处理洗钱刑事案件的部分难题,如删除了主观上“明知”的表述,降低了主观认知的过高标准;删除了在境内外转换资产时的“协助”角色,确立了“自洗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删除了罚金刑的数额规定,以不定额罚金取代比例罚金等。


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在全国仍具有高发态势,是国家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道路上的重大阻碍。非法集资活动不断地用“新瓶装旧酒”,造成投融资市场的蓬勃假象,破坏力蔓延至金融资产量质。检察机关作为依法行使监督、审查、追诉职能的办案机关,在打击金融犯罪的同时,尚需要不断回应相关上下游犯罪的认定问题,以更客观、全面地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非法集资类犯罪作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型或金融诈骗型犯罪活动,是掩饰、隐瞒类犯罪的典型、重点上游犯罪,而对“非法所得及收益被掩饰、隐瞒了来源和性质”这一事实的审查,必须体现“使司法机关无法查出资金流向”的客观程度,那么认定行为人的“明知”和第三人是否善意难度变大。


行为人在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游犯罪的情况下,非法集资公司实际负责人经该行为人介绍,将自己非法募集的资金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出借给多个第三方开展商业经营活动。该行为人从中获取非法集资人、第三方分别支付的高额“好处费”。此种将集资款主动介绍出借给多个第三方的行为,是纯粹的民事投资行为,还是将黑钱脏钱转换为合法资金的行为?


一、洗钱罪洗什么?“非法所得”及其收益


亦即洗钱罪主观方面的论证问题。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明知”的表述,但是依然要求洗钱行为人主观上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经手转移的资金具有非法属性。也就是说,洗钱罪的主观构成要素,依然是“明知”,在刑法被修正前后均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客观事实情况予以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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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解释》第一条第2款列举的七种具体情形,第一项“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而协助转换或转移”、第四项“没有正当理由而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第五项“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第七项“其他可以认定明知的情形”,都可以考虑适用于上述列举的案例情形。即,其根据日常交往情况能够推定其知道公司实际负责人从事犯罪活动;其居间介绍签订合同赚取的差价明显高于市场一般情形;没有正当理由便将投资款转账至多个第三方账户等。


(二)根据《解释》第二条列举的七种具体情形,第一项“通过投资等方式”、第二项“通过与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方式”、第七项“其他协助转移、转换方式”同样可以考虑适用上述案例。即,通过被介绍签订出借合同,收取投资款后再投资;投资款被转入多家第三方对公账户后和该公司日常经营收入混同等。




综上所述,该案例中,行为人通过帮助设置第三方债务的方式将集资款分散转移至多人账户,主观上符合知道自己掩饰隐瞒的一定是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所得及收益的要件,即“黑钱”“脏钱”是不法所得的,公诉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的举证责任变得更加容易,能够准确认定洗钱犯罪事实。


二、洗钱后的追赃挽损?探索对非善意第三方的追偿机制


检察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案件中应当坚持有赃必追、追赃务尽的原则,从全流程多维度加大追赃挽损工作实效。法律明确规定的“追缴、责令退赔以及没收的财物”,是指“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具体到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主要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的涉犯罪经营活动的实物、存款等,供犯罪所用的手机、车辆、房产等个人物品,非法集资活动期间投资入股、购买股票债权、与他人共同置办的车辆、房产等。


具体到洗钱罪的犯罪主体:除自洗钱情形外,多为传统意义上的除上游犯罪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对于该类洗钱行为人的追赃追赔范围,根据刑法规定,需要没收其实施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探索建立涉案借款第三人的追缴机制。


结合本案例,对外设置债权是一种以转移物理空间所有权的方式,公开性的“掩饰、隐瞒”赃款的活动,表面上看起来是合法交易,不易被发现存在掩饰、隐瞒的刑事违法性。行为人在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邀请债务第三方介入构造民事合同交易,制造赃款流动机会,来帮助非法集资人延续自洗钱行为或实施他洗钱行为,赃款跨过非银行金融机构直接在私人之间流转,造成与合法资金的混淆。


(一)如果交易的合同第三方对上游犯罪不知情,并且其和非法集资人的借贷交易成本与市场行情基本相符,则第三方不构成洗钱行为,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借贷交易有效。


(二)如果交易的合同第三方对上游犯罪知情,即使其与非法集资人的交易对价符合市场一般规律,也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甚至会被判断构成洗钱行为的可能。在此前提下,应当将其纳入退赃主体范围,对于已查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探索在该范围内将恶意第三方纳入追赃人员范围,将相应获得的借贷资产及收益纳入追赃财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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